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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齊顥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財源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洪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齊顥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17,351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為19,2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417,3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林森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0元、110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1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95年11月29日存款餘額為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借款原因是因伊於民國90多年間經營檳榔攤,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卡債,後續又積欠車貸無力償還,且因伊亦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無法有正職工作,故無力償還,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7,000元。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個月償還1,054元,共清償72期即6年。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17,351元。而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函,陳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95,649元(其中本金為252,938元、利息739,687元)。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110年2月4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7,757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2,401元(其中本金117,242元、利息為174,209元)。另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110年4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為61,544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目前已查知之數額,為1,417,351元。

(二)第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又查,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手機費300元,合計共11,000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金額11,000元,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佐參,無法判斷聲請人父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1999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22年,殘值甚微;另存款餘額為100元。又查,聲請人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再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4年的期間。如果以聲請人薪資17,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的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每個月僅剩餘約6,000元。而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252,938元,年息為20%,每年利息約為50,588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7,242元,年息為15%,每年利息為17,586元。以上兩個債權人每年的利息,合計約68,174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必須支付利息約5,681元。則聲請人每個月剩餘6,000元,扣除每月須支付利息5,681元,僅剩餘約319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對上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之1,417,351元以上的債務,必須要4443個月即37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及可能生存的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檳榔攤經營不善倒閉,積欠卡債,後續又積欠車貸無力償還,且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無法有正職工作,致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10年4月16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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