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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鄭珈妤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05,532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905,5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28元、110年7月5日存款餘額為92元;在三芝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7,637元、110年7月16日存款餘額為2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當初借款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開銷及獨力扶養小孩等原因,因為以債養債導致債務越積越多,而後因為懷孕,早期私人企業對於孕婦沒有那麼友善,所以在待產期間無法繼續工作,生產後亦無法回去原本工作岡位,所以無法負擔每月全部銀行之欠款月付金額,實不得已才停止還款,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於110年6月1日到職,每個月薪資收入為22,584元(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每月租金補助3,000元,每月平均支出25,100元,伊願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元,共分72期即6年清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905,532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008,28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9,310元(其中本金為61,963元、利息為205,49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302元(其中本金為5,296元、利息為3,00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5,442元(其中本金為176,544元、利息為497,41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8,953元(其中本金為207,892元、利息為497,16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4,618元(其中本金為39,876元、利息為130,042元)。又查,本件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8,325元(其中本金為99,966元、利息為316,808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9,354元(其中本金為115,460元、利息為323,894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72,978元(其中本金為103,263元、利息為254,045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0,726元(其中本金為56,001元、利息為190,926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1,955元(其中本金為19,401元、利息為61,395元)。另尚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而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解散並已清算完結,並將債權移轉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詳調解卷第86、93頁;另參本院卷第159至195頁)。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4,625,24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燈泡工廠工作,每個月收入24,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項目為租金6,000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600元,合計總共15,600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11月及民國102年8月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合計為115元。又查,聲請人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現在在燈泡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69年6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4年的時間。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僅餘400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的4,625,248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要11563個月即96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甚至已逾聲請人生存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家庭開銷及扶養小孩等原因,而以債養債,導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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