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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黃錦瑭、許勝發

  • 原告
    陳志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鴻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清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剛退伍時,向銀行貸款投資,結果投資失利,致無法清償。其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447,815元 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631,440元,分180期、利率2%、每 月還款金額為3,50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調解期日當庭陳報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631,440 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金額為3,508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話費帳單繳費歷史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收執聯、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98至104頁)。查聲請人主 張其任職於程富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費320元、勞健保費75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2,098元、交通費1,000元、網路費901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機車燃料稅37元,合計12,106 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母親為47年8月生,目前62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無所得 ,名下雖有1筆土地及1棟房屋,財產總值為332,6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共同扶養人不只聲請人,其弟仍要繳房貸,並提供房屋給父母住,故生活費由聲請人1人負擔,然聲請人 母親名下有1棟房屋,且其戶籍地亦設於此,並無須聲請人 弟弟提供房屋供其居住,而聲請人母親共有3名子女,其扶 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人分擔,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11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5,315元(計算式:15,946元÷3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106元(計算式:12,106 元+5,000元)後,尚有餘額6,694元(計算式:23,800元-17 ,106元),雖足以支付日盛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3,508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未計入,然依萬榮行銷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330,000元1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594,000元,分180期、月繳3,300元之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68頁),則日盛 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合計月繳6,808元( 計算式:3,508元+3,300元)。由上可知,以聲請人前揭餘額顯然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20,284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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