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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屈蓓玲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文連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其早上上班後,接著晚上經營小火鍋生意,而陸續購屋、買車、分租店面,惟長時間工作疲累,加上小孩年幼、前夫嗜賭,導致家庭及經濟問題常與前夫發生嚴重爭執而協議離婚,因小孩及負債均由聲請人負擔,生意又經營不佳,而開銷仍然龐大,在信用擴張、過度消費下,致無力清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7,329,94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7,96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7,96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電話協商,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未達成協商共識,而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31,700元,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5,000元左右,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0,000多元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之能力無法負擔,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委任契約書及分期給付確認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汽車行車執行、員工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康健人壽保險單、存摺內頁、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45至102、131至141、421至471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7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條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8年4月至110年3月收入共計866,133元(計算式:108年度所得380,400元×9/12月+109年1月37,600元+2月36,600元+3月36,800元+4月37,100元+5月37,100元+6月37,100元+7月34,100元+8月31,600元+9月32,200元+10月34,100元+11月36,159元+12月37,517元+110年1月55,049元+2月40,800元+全勤1,000元+巡店1,200元+3月41,800元+開工紅包600元+巡店1,200元+1至2月業績獎金11,20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089元(計算式:866,133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6,089元為計算標準。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9,8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2,000元、醫療費240元、手機費699元、保險費275元(每年3,300元),共計20,81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康健人壽保險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其中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支出7,0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惟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水電費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水電費通知單,其水費109年10月8日至12月7日為628元、電費108年10月14日至12月10日為2,881元、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2月12日為2,552元、109年2月13日至4月13日為2,221元、109年4月14日至6月10日為2,369元、109年6月11日至8月10日為3,290元、109年8月11日至10月12日為2,233元、109年10月13日至12月8日為1,802元,則水電費每月以1,5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手機費699元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支付家用電話費及父母親、子女手機費,惟聲請人陳報其使用女兒名義之手機號碼,每月費用為498元,則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498元為計算,其餘部分非其個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予駁回;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繳納聲請人及其父親、2名子女之保險費,每月保險費達8,836元,列載保險費每年3,300元,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項目、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888元(計算式:房租9,8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550元+醫療費240元+手機費498元)。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在外租屋費用共8,300元(兒子5,000元、女兒3,300元),及扶養費各2,000元,雖兒子已成年,但現就讀碩士班,無法自行謀生,仍需聲請人扶養,而子女之父親未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103至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兒子86年10月生,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其子房租及扶養費用應剔除之;而聲請人女兒90年9月生,目前19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房租3,300元、扶養費2,000元,共5,300元,由其獨力負擔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之生父若有工作能力,依法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予以認列。

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各6,000元,因聲請人之父母為中低收入老人,每月領有生活津貼各7,46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119至129頁)。查聲請人父親為30年11月生、母親為39年3月生,分別為79歲、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父親無所得財產、母親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均為公同共有,土地現值僅191,536元,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父母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津貼7,463元,則聲請人與其妹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為4,242元(計算式:〈15,946元-7,463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各為4,242元,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㈦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6,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672元(計算式:18,888元+5,300元+4,242元×2人)後,僅有餘額3,417元(計算式:36,089元-32,672元),顯不足清償聲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7,96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及本件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1次清償600,000元或分期清償81期、0利率,首期34,426元,剩餘80期月付金1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403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301,407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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