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凃建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凃建名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賴承昊(原名:賴億軒)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8,243元,及其中2,012,797元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3,503,972元 為擴張請求(增加請求金額22,157元),即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6,129元,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58,200元之上訴及擴張請求350,000元,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7,929元 ,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其中22,157元自民 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起,其中35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隻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所為之變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機車之左側前車身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上訴人之機車亦有受損。依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雖曾有十字韌帶斷裂病史,然經醫治後已回復原本功能,左膝、左腿活動力均與常人相同,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才又導致十字韌帶斷裂,須戴上輔具才能行動。依據證人許文蔚、余培安於本院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確實是外力所造成,嗣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手術紀錄及病歷資料進行鑑定,鑑定書亦認定上訴人之韌帶重建後再撕裂應為外力造成。 ㈡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結果應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判決僅憑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逕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應有違誤。詳言之,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2日(109)惠醫字第000861號函檢附之上訴人急診病 歷記載:「left knee:negative Draw sign and Macmurrytest, one tiny bone chip is noted over the ant tibial surface」等字,該試驗係將膝關節置於彎曲90度,同樣 將小腿往前拉測其穩定性用來判斷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理學檢查,此種檢查較不敏感,大約只有50%會呈現陽性,成大醫院逕依該病歷記載遽認上訴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顯為率斷。其次,急診科醫生必須以最快速度處理病患之明顯外傷,之後不是立即出院就是轉至專科,且該急診病歷亦記載「急診後預約門診107/10/9骨科裴有成」等字,可見急診醫生僅是初步檢查,上訴人左膝十字韌帶是否因車禍受傷,仍必須由專業骨科醫生才有辦法診斷出。再者,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車禍後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三次骨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 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 等字,然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即診斷欄:1.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2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3.左膝內側退化 性關節炎),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10月17日至骨 科門診就診,於108年11月5日住院,於108年11月6日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術中發現前十字韌帶因外力創傷造成完全斷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等字,顯見上訴人十字韌帶受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又十字韌帶為軟組織,十字韌帶斷裂與骨頭斷裂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因另以復健方式治療,所以拉長追蹤頻率或隔3個月,成大醫院不能因上訴人至骨科追蹤門診頻率即認定 上訴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 ㈢原審法院原於110年3月11日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嗣高雄長庚醫院以110年8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492號函略以上訴人並 無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紀錄,需提供上訴人因十字韌帶疾病及107年10月6日車禍事故後歷次至醫療院所追蹤完整病歷紙本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俾利辦理鑑定事宜等語,上訴人亦願意檢送系爭交通事故後歷次至醫療院所追蹤完整病歷紙本資料,檢送高雄長庚醫院重為鑑定,然原審法院卻未踐行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程序,顯有調查證據未詳盡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向嘉義長庚醫院重為鑑定,原審法院對於已進行之鑑定程序自行終止,又對上訴人書狀及言詞辯論時請求鑑定逕視為不見,未加以答覆准駁與否,即為辯論終結宣判,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利,益見原審法院之謬誤。 ㈣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原審請求加計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51,266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看診來回之計程車車資3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137,500元(住院期間77,500元及109年2月10日 開刀出院後1個月內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0元、 勞動力減損437,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機車修理費1,024,884元(含機車修理費558,484元、車衣等受損116,400元、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50,000元)、輔具費用9,800元,共計4,120,400元(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車衣等受損58,2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詳附表三)。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認定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其中150,816元、看診來回車 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及輔具費用等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顯有違誤。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573,984元,嗣具狀減縮為415,793元,因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僅38歲,在65歲退休前勞動力尚餘27年,暫且依成大鑑定報告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為7%,而上訴人每月薪資30,000元,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實為437,950元【計算方式為:25,200×17.00000000=437,949.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關於機車修理費中機車受損部分,上訴人之機車之廠牌型式為BMWR1200GS、000年0月出廠之大型重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00,000元,上訴人將機車毀損修復後出賣,修復後 之市值僅450,000元,顯見上訴人機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350,000元,就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 衣等受損部分同意僅請求一半即58,200元;又機車折舊部分,原判決係以機車腳踏車耐用年數作為計算標準,顯有違誤,上訴人機車僅使用4年6個月,尚未超過5年耐用年限,況 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保險公司同意全額支付,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5,621元,上訴人不服。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於車禍前左膝雖有後十字韌帶破裂開刀病史,但十字韌帶恢復良好,因此上訴人仍可運動並騎乘重型機車,經系爭交通事故後,上訴人之左膝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左膝活動角度0至90度,永久遺存顯著活動障礙,有嘉義 長庚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上訴人因而憂鬱症、恐慌症復發,病情急劇惡化,嗣後左膝反覆開刀,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有自殺意念,工作能力受損,無法工作,上訴人不僅承受肉體上之痛苦,更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從而,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顯有違誤,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17,929元(計算式:4,120,400-244,271-58,200【此部分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3,817,929)。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1年間就有十字韌帶受傷紀錄,並 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0月6日發生,上訴人於108年進行手術,顯然已超過當時十字韌帶斷裂疼 痛時間。關於上訴人之傷勢認定,應以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為準,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記載係外力所造成,但並無明確表示是車禍所造成。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151,266元部分有爭執,上訴人車 禍當時僅左膝受傷,故僅左膝受傷部分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願意負擔;車衣費用同意折舊一半、機車修繕費用需依照使用年限折舊,追加之機車受損費用有爭執;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費用單據,及於本院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另上訴人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不爭執。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後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7,929元(含擴張之請 求金額22,157元、350,000元),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其中22,157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起,其中35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及擴張之請求金額範圍內為限,即本院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原審請求3,503,972元敗訴對其 中3,445,772元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追加372,157元部分,合計3,817,929元。 四、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所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迴轉、橫越馬路,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致肇系爭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4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5頁)及上訴人病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8月10日 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在嘉義長庚醫院施行重建手術;又於107年2月8日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在嘉義長庚 醫院施行重建手術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上訴人病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 在嘉義長庚醫院施行重建手術後,持續門診治療,於108 年10月6日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 術中發現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於107年2月8日施行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撕裂重建手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6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⒊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此有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43頁),然依上所述,上 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1月才發現,顯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傷害。 ⒋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據答覆稱:「..雖然凃先生自述107年10月6日車禍前左膝即有後十字韌帶破裂開刀病史,但車禍前仍可從事激烈運動,車禍後才走路跛行;然而車禍當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左膝撞擊傷害,病歷記載當時左膝理學檢查拉扯試驗Drawsign結果為陰性,顯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且車禍後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三次骨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綜合評估,凃先生目前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破裂術後』,勞動能力減損7%,但 無明確客觀證據顯示107年10月6日之車禍對凃先生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有明顯的貢獻」等語,有該醫院11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於107年2月8日施行左膝前後十字 韌帶撕裂重建手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6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施行之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撕裂重建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及108 年3月21日來院骨科門診診治,宜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三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訴人車禍當日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左膝撞擊傷害,病歷記載當時左膝理學檢查拉扯試驗Drawsign結果為陰性,顯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且車禍後骨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經兩造協議,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上訴人於1 08年11月6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和骨釘 移除手術中發現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之傷害,與其於107年10 月6日之車禍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據答覆稱:「依長 庚醫院手術紀錄影像及其病史,其韌帶重建後再撕裂應為外力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12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0 至362頁)。依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許文蔚醫師證稱:被 上訴人107年2月8日施行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 術復原情形應該可以,但當中有傷口感染,有住院治療傷口。十字韌帶手術後會囑咐在門診規律追蹤治療,上訴人開刀後,我們覺得恢復情形不錯,有持續追蹤及復建治療及膝蓋保護之建議,我們在追蹤檢查時應該會發現再發生十字韌帶斷裂。每次檢查都會問病患情形及做身體檢查,並會做膝關節評估,如無外傷或疼痛狀況下,在門診檢查都會發現。要證實有無十字韌帶斷裂要一些附加檢查,如疼痛度,最後要做關節鏡檢查。因發現上訴人膝關節穩定度比較差,就於108年11月6日做關節鏡手術進去做確認,確認時一方面把關節做清創手術,並將固定釘拿掉,手術時發現107年2月8日重建手術時前面的十字韌帶斷裂,後 面的十字韌帶還好,我們根據斷裂狀態判斷是外力造成,韌帶不會無緣無故斷裂。外力原因常見通常是運動、車禍外傷、撞擊、走路扭傷膝關節、撞到膝關節受傷、跌倒,十字韌帶斷裂多少會影響行動穩定度,一些激烈運動會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準此,左膝十字韌帶不會自己斷裂,斷裂原因均係外力造成,則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原因既均係外力造成,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韌帶重建後再撕裂應為外力造成,充其量僅能證明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原因為外力造成,並不能證明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外力原因常見是運動、車禍外傷、撞擊、走路扭傷膝關節、撞到膝關節受傷、跌倒等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車禍之唯一原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多少會影響站立及行動穩定度,一些激烈運動會有限制,然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1月才發現,且上訴人住家需爬樓梯(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訴人站立、行動穩定度、運動強度早已受到限制,且有持續門診、復健,應會及時發現,豈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1月才發現?自不能因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認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⒍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即診斷欄:1.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2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3.左膝 內側退化性關節炎),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10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於108年11月5日住院,於108年11月6日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術 中發現前十字韌帶因外力創傷造成完全斷裂,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卷第137頁)。 然證人即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余培安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7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是 否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是。」、「(問:為何醫囑為如此記載?)病歷紀錄、詢問病患病史都是根據病患所描述,看診我們原則上都是相信病患陳述的是事實,如果符合邏輯推斷,我們就會如此記載,我們當初是記載意外外傷造成,病患陳述因車禍造成這樣的狀況,我們也相信這次的車禍足以造成受傷,所以陳述在醫囑中。」、「(問:該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從107年2月8日重建手術後至何時都是恢復良好穩定?)病患並不是 這段時間都在我們診追蹤,但於我的門診追蹤至車禍受傷前,由病患陳述其日常生活都恢復良好。」、「(問:從車禍受傷後至108年11月6日關節鏡手術前,上訴人於長庚醫院門診是否也恢復良好穩定?)這段期間上訴人不是看我的門診。」、「(問:你如何認定病患於107年2月8日 重建手術後至車禍前都是恢復良好穩定?)這段期間有數次是在我的門診追蹤。」、「(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123、125、127頁,診斷證明書】該段期間,上訴人是 否也是恢復良好穩定?)前十字韌帶手術完後的恢復期約一年時間,重建後一年看日常生活功能如何,車禍外傷之前,病患主述對日常生活滿意度高,且可執行輕度運動,像騎車、日常生活足以負荷,恢復良好穩定是指是否符合病患個人期待值,比如說彎曲無法完全,但病患生活滿意度是穩定,病患的滿意度就是良好,我們就判定功能是可恢復且穩定狀況。病歷記載或是醫囑大部分都是根據病患的描述。」、「(問:本件由車禍後至關節鏡手術經過多久?)我不確定。」、「(問:【提示本院卷第137頁】 為何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根據病患主述】?)我通常會於診斷證明書前面加上「病患自述」,該份診斷證明書或許是我遺漏了,但如我剛所述醫囑就是根據病患自述。請問上訴人車禍時間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上訴人告知為107年10月6日。」、「(問:十字韌帶斷裂原因有多種,你為何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造成?)這是根據病患描述。通常我們都會跟病患解釋我沒有當場目擊,如果要我寫上這些原因,我會加上【病患自述】。一般我們經過討論後,我選擇相信病患講的話可以造成疾病,我會加上【自述】。」、「(問:為何診斷證明書要記載原因?)大部分會記載是跟病人討論過後根據推斷所記載之合理結果。」、「(問:為何要與病患討論原因?且要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如果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因,都是病患希望我們記載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成大醫院11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8頁),則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在後,應係上訴人知悉成大 醫院11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後,方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請醫師出具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之診斷證明書甚明。且依證人許文蔚證稱:「(問:【提示108年11月10日、109年2月10日、10 月5日、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何有時候沒有記載 原因,有時候記載意外外傷,有時候記載車禍外傷或因外力創傷造成病因)在醫院對於病人都是做疾病的診斷、檢查病況、治療設計及實際執行治療並負責追蹤評估,對於疾病致病原因不做推斷。這些診斷證明書都是另一個醫師寫的,做為一個醫生應是做斷病等上開情形,判斷原因應是法院的權責。」、「(問: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原因有多種,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外傷?)我於診斷證明書不會寫車禍外傷造成斷裂,正確敘述應該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因為很多可能原因例如運動等等都會造成,我們不會將原因記載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人許文蔚醫師因為十字韌帶斷裂很多可能原因例如運動等都會造成,並不會將原因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且證人余培安醫師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知方知悉(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其於110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即診斷欄:1.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2左膝後十 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3.左膝內側退化性關節炎)...」,應係應上訴人自述所記載,自不能遽依上訴人之主 訴,即認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約1年後發現左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上訴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及證人余培安證言無從援引 為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之證據。⒎綜上所述,左膝十字韌帶不會自己斷裂,斷裂或撕裂原因均係外力造成,而外力原因常見是運動、車禍外傷、撞擊、走路扭傷膝關節、撞到膝關節受傷、跌倒等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車禍之唯一原因,車禍受傷之後固有機會可以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然ㄧ般人車禍受傷之後,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均會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而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0月6日發生,距108年11月6日上訴人至嘉基長庚醫院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術中發現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已經過1年1月,上訴人於該期間生活社交活動甚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1年1月後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既無證據證明,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爭交通事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有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151,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0月6日所支出急診費300元、證明書費150元,有收據可證,上開費用合計450元係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 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費用,或係證明書費或係骨科費 用或係復健費用,此有收據可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看診來回之計程車車資:上訴人主張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就診,請求3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固有收據可證,但並無107年10月6日系爭交通事故之就醫車資,其他之醫療又與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關,上訴人請求看診來回車資共39,000元,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開刀住院,支付看護費77,500元,及109年2月10日開刀出院後一個月60,000元,請求137,500 元,此固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35頁),但與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依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21 日、109年2月10日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9個月共270,000元。另於108年11月10日開刀住院7天、109年2月10日開刀住院13日、110年5月4日開刀住院15日、110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5日,共50天無法工作損失50,000元,合計請求32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依其傷勢,並未致其無法工作。而依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嘉義長庚醫院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經診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於107年2月7日住院,於107年2月8日施行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施行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休養三個月,則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21日、109年2月10 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宜繼續復健治療或門診追蹤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25、127、133頁),及於108年11月10日開刀住院7天、109年2月10日開刀住院13日、110年5月4日開刀住院15日、110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5 日,依上開研判,應係上訴人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問題,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關,是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不應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僅38歲,在65歲退休前勞動力尚餘27年,暫且依成大鑑定報告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為7%,而上訴人每月薪資30,000元,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437,95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係因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所造成,而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37,950元,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上訴人請求1,024,884元(含機車修理費558,48 4元、車衣等受損116,400元、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50,000),茲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請求558,484元,主張: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壞,維修費用為558,484元云云,業據提出行照、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9、337頁),固堪信為真 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系爭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之「應有狀態」。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修理費用為558,484元(其中零件550,484元,工資8,000元),而系爭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9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迄107年10月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 年限。上訴人主張僅使用4年6個月,尚未超過耐用年限,並無可採。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 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零件費用為550,484元,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7,621元(計算式:550,484/(3+1)=137,621,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 值)。另工資8,000元部分無需折舊,是系爭LGA-8568號 大型重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145,621元 (137,621元+8,000元=45,621元)。因之,上訴人得請求 車輛修理費用為145,6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車衣等受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16,400元,兩造於原審均 同意以拆舊1半為受損額(見原審卷第268頁),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為58,200元(116,400÷2=58,200)。 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上訴人請求350,0 00元,主張上訴人之機車之廠牌型式為BMWR1200GS、000 年0月出廠之大型重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00,000元,上訴人將機車毀損修復後出賣,修復後之市值僅450,000元,顯見上訴人機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5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110年10月21日權威車訊(上有意 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鑑價證明、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鑑價證明係110年10月21日權威車訊(上有意德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記載與上訴人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同車型2017年份之中古車價800,000元,與上訴人LGA-8568號大型重 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0月6日發生均有不同;至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係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將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以45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崇安,縱令該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為真,亦與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0月6日發生不同。況110年10月21日權威車訊(上有意德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鑑價證明並非上訴人LGA-8568號於107年10月6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之交易實價,上開證明亦不能代表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至於上訴人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買(第三人)、賣(上訴人)雙方於『締約當時』就買賣 必要之點所達成意思一致之範圍」,其內容既不足以反推上訴人LGA-8568號大型重機車於事故以前之交易行情,亦不足以說明「買賣雙方議價450,000元之真實動機」,蓋 有關二手車之車齡、行車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格。尤以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所執買賣條件無法證明其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請求其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輔具費用:上訴人請求9,800元,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 輔具費用,此固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41、342頁),但該收據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10年6月7日所開立,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隔最少有1年2月,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難認此傷害有需輔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2,000,000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生,研 究所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現在國立中正大學任職,有其他副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攝影師,每月收入25,000元,沒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影本、107年扣繳憑單可證,且互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89、97、219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58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和解,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以上,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44,271元(450元+145,621+ 58,200元+40,000元=244,27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244,271元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則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271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對上開應准許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3,503,972元為原審請求敗訴部分,372,157元為第二審追加敗訴部分,但上訴人對於原審請求3,503,972元敗訴部分其中58,200元,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上訴 人原審請求3,503,972元敗訴部分僅對其中3,445,772元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原審請求3,503,972元敗訴對 其中3,445,772元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追加372,157元部分,合計3,817,929元)。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445,772元本息部分(不包括上訴人244,271元勝訴及58,200元敗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372,157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醫療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備註(收據之證據出處) 1 107年10月6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300元 原審卷第279頁 2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50元 原審卷第279頁 3 107年10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證明書費 140元 原審卷第95、283頁 4 107年10月1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93頁 5 107年10月23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6 107年10月25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7 107年10月29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8 107年11月2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9 107年11月6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0 107年11月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93頁 11 107年11月13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2 107年11月15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3 107年11月21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4 107年11月26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5 107年11月29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6 107年12月4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93頁 17 108年3月6日 博愛診所(含診斷書) 150元 原審卷第93頁 18 108年3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含X光費500元、證明書費160元) 660元 原審卷第95、285頁 19 108年4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 (含證明書費140元) 392元 原審卷第95、287頁 20 108年5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其他費 180元 原審卷第95、289頁 21 108年5月23日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200元 原審卷第281頁 22 108年8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910元 原審卷第293頁 23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住院費用(含證明書費140元) 4,271元 原審卷第95、291頁 24 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住院費用(含證明書費160元) 122,512元 原審卷第295頁 25 109年4月2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307頁 26 109年5月5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7頁 27 109年5月7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7頁 28 109年5月11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7頁 29 109年5月13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7頁 30 109年5月15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7頁 31 109年5月1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309頁 32 109年5月19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9頁 33 109年5月20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9頁 34 109年5月22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9頁 35 109年5月25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9頁 36 109年5月26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09頁 37 109年5月27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311頁 38 109年6月2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1頁 39 109年6月4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1頁 40 109年6月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1頁 41 109年6月16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1頁 42 109年6月1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1頁 43 109年6月23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100元 原審卷第313頁 44 109年6月30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3頁 45 109年7月6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3頁 46 109年7月8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3頁 47 109年7月13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3頁 48 109年7月22日 博愛診所復健科 50元 原審卷第313頁 49 110年4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50元 原審卷第281頁 50 110年5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910元 原審卷第295頁 51 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住院費用(含證明書費280元) 10,021元 原審卷第297頁 52 110年5月2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102元 原審卷第297頁 53 110年6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102元 原審卷第299頁 54 110年6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住院費用(含證明書費120元) 6,844元 原審卷第299頁 55 110年7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92元 原審卷第301頁 56 110年7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70元 原審卷第301頁 57 110年8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含X光費500元、證明書費500元) 1,000元 原審卷第303頁 58 110年8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含證明書費160元) 160元 原審卷第303頁 合 計 151,716元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51,266元,見原審卷第273頁 附表二: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備註(收據之證據出處) 對應附表一之就診日期 1 107年10月1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5頁 編號3 2 107年11月27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5頁 無 3 108年2月1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5頁 無 4 108年3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5頁 編號18 5 108年4月3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7頁 無 6 108年4月24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7頁 編號19 7 108年8月22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7頁 編號22 8 108年10月17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7頁 無 9 108年11月5日 500元 原審卷第333頁 編號23 10 108年11月11日 500元 原審卷第333頁 11 108年11月1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33頁 無 12 108年12月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33頁 無 13 109年1月3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31頁 無 14 109年1月29日 500元 原審卷第331頁 編號24 15 109年2月10日 500元 原審卷第331頁 16 109年2月17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31頁 無 17 109年3月2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31頁 無 18 109年3月30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9頁 無 19 109年4月20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9頁 無 20 109年5月18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9頁 編號31 21 109年7月3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9頁 無 22 109年8月10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7頁 無 23 109年10月5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7頁 無 24 109年12月7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7頁 無 25 110年2月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7頁 無 26 110年2月5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5頁 無 27 110年3月15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5頁 無 28 110年4月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5頁 無 29 110年4月22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5頁 編號49 30 110年4月27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3頁 無 31 110年4月2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3頁 無 32 110年5月4日 500元 原審卷第323頁 編號50、51 33 110年5月18日 500元 原審卷第323頁 34 110年5月25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3頁 編號52 35 110年6月15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1頁 編號53 36 110年6月22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1頁 無 37 110年6月26日 500元 原審卷第321頁 編號54 38 110年7月10日 500元 原審卷第321頁 39 110年7月20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21頁 編號55 40 110年7月27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9頁 編號56 41 110年7月2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9頁 無 42 110年8月9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9頁 編號57 43 110年8月13日 1,000元 原審卷第319頁 編號58 合 計 39,000元 附表三: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判決認定有理由部分 於本院第二審追加金額 1 醫療費用 151,266元 450元 2 看診來回車資 39,000元 3 看護費用 137,5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0,000元 5 勞動力減損 415,793元 22,157元 (本院卷第14頁)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40,000元 7 機車修理費 (機車受損、車衣等受損) 674,884元 (機車受損558,484元、車衣等受損116,400元) 機車受損145,621元、車衣等受損58,200元 350,00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 8 輔具費用 9,800元 合 計 3,748,243元 244,271元 372,157元 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說明 上訴人之原審請求加計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合計為4,120,400元(計算式:3,748,243+372,157=4,120,400),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車衣等受損58,2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上訴人上訴聲明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17,929元(計算式:4,120,400-244,271-58,200=3,817,929【其中3,445,772元係原審敗訴經上訴部分,372,157元係第二審追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