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洪建明、冠領企業有限公司、劉偉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陞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雅芸 被 上訴人 冠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詳下述)第五期請款單項次1「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新臺幣(下 同)6,719元」、項次8「裝修施工架340,682元」、項次9「臨時樓梯扶手10,980元」、項次13「點工10,000元」(以上四項含稅金額共386,801元),及第一期至第四期保留款66,833元,合計453,634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項次1「鋼管鷹架含內外交 叉拉桿6,719元」、項次9「臨時樓梯扶手10,980元」、項次13「點工10,000元」(以上三項含稅金額共29,084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9,08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39頁) ,核屬上訴人撤回項次1、9、13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自無庸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冠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領公司)起訴主張:冠領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攬上訴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陞豈公司)工程名稱「玉鵬興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冠領公司已依約完成鷹架工程,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並於108年11月完工。而冠領公司承攬 之鷹架工程共分五期請款,其中第一至四期款項,陞豈公司除保留部分款項(保留款)66,833元外,已給付各期款項,惟第五期款項共386,801元,經冠領公司於108年9月15日開 立發票請款,陞豈公司收受發票後卻遲不付款,合計陞豈公司未給付之款項共453,634元(計算式:386,801元+66,833元=453,634元),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規定,訴請陞豈公司給付。又冠領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架之搭設方式,均與陞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馮啟書確認完畢,施工架之面積數量係以總長度乘以高度5.65公尺計算,且陞豈公司已將第五期款項之匯款同意書傳真交付冠領公司,更將冠領公司開立之第五期款項統一發票持往國稅局報稅。足見冠領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架之搭架方式、計算式及請款金額均屬正確。原審判命陞豈公司應給付冠領公司453,634元本息,並無不當。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陞豈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共分五期請款,其中第五期室內裝修施工架之搭設方式,經陞豈公司工地負責人馮啟書與冠領公司討論後,合意以「水平架二層半工法」搭設,換言之,系爭工程第五期之施工架層數為二層半。而施工架一層高度為1.7公尺,半層為0.5公尺,故第五期施工架高度為3.9公尺(1.7M×2層+半層0.5M=3.9M)。又冠領公司於第五 期施工架之頂層所搭設者為安全扶手,並非完整施工架,依同業計價慣例已包含在施工價中,不得再行計價。基此,冠領公司實際搭設之第五期室內裝修施工架數量及金額僅為181,958元【計算式:〔(1.8(寬)×22(組)×7(行)+1.8(寬)×17(組)×1(行)+1.8(寬)×4(組)×3(行)+1.8(寬)×5(組)×8(行)+1.8(寬)×4(組)×4(行)+1.8(寬)×5(組)×1(行)+1.8(寬)×18(組)×4(行)+l.8(寬)×4(組)×2(行)〕×〔(1.7(高)×2(層)+0.5(半 層)〕=2274.48㎡;金額為實際數量2274.48㎡×單價80元=181, 958元】。茲冠領公司竟以施工架三層半作為計價,於第五 期請款單記載「項次8裝修施工架,金額340,682元」,顯係浮報工程款項,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陞豈公司應給付冠領公司453,634元本息,其超過29,084元部分,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陞豈公司就第五期請款單項次1、9、13,金額分別為6,719元、10,980元、10,000元 ,含營業稅5%,共29,084元,同意給付,此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49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9,08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㈠冠領公司於107年承攬陞豈公司「玉鵬興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 工程」中之鷹架工程。冠領公司已完成鷹架工程,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並已於108年11月間完工。 ㈡冠領公司承攬之鷹架工程項目,共分五期請款,其中第一至四期款項,陞豈公司除保留款66,833元尚未給付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㈢第五期款項,共有四個項目之請款,即項次1「鋼管鷹架含內 外交叉拉桿」,數量79.05平方公尺,金額6,719元。項次8 「裝修施工架H=585(㎡),數量4258.53平方公尺,金額340 ,682元。項次9「臨時樓梯扶手」,數量36.60公尺,金額10,980元。項次13「點工」,數量4,金額10,000元(見原審 卷第143頁)。陞豈公司除對項次8「裝修施工架,數量4258.53平方公尺,金額340,682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㈣陞豈公司就第五期款項,其中項次9「臨時樓梯扶手」,金額 10,980元、項次13「點工」,金額10,000元,及第一至四期保留款66,833元部分,均已於原審認諾。 ㈤冠領公司開立108年9月15日之第五期款項發票,金額386,801 元,持向陞豈公司請款,陞豈公司已收受該發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 ㈥冠領公司就第五期裝修施工架之搭設方式有:自地面起算依序為第一層(1.7公尺)、半層、第二層(1.7公尺)、第三層無踏板(1.7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陞豈公司抗辯:冠領公司施作之第五期項次8「裝修施工架」 ,其中頂層為安全扶手,並非完整之施工架,依工程慣例不應計價,冠領公司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是否可採?㈡冠領公司請求第五期款項次8「裝修施工架,金額340,68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冠領公司就第五期請款單項次8「裝修施工架」之三層半搭設 方式,係經陞豈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所確認同意: 依證人即鷹架工程之次承攬人新富春工程行負責人朱和輝於原審證稱:施工架搭建的流程,是現場工地主任或公司負責人跟我說現在要搭哪個區塊,要搭多少數量,才開始新搭;這個工程的現場工地主任有換過二個,最後第三個是由在庭的陞豈公司老闆擔任現場工地主任,馮啟書好像是第二個;馮啟書還未離開前,是由馮啟書先通知我,最後是由陞豈公司老闆、泥作和我去確認位置、高度、數量;在搭建過程中,陞豈公司沒有說不需要這麼多數量,因為沒有搭鷹架,泥作就無法施工;我會先計算數量給冠領公司,然後冠領公司再跟陞豈公司確認數量,數量都是依照當初講好的,原證一切結書上面所記載的108.8、108.9施工架數量,是我向冠領公司請款的數量,是馮啟書、洪建明兩個現場工地主任所確認的數量,但不是一次搭架完成;從頭做到尾都是依據陞豈公司老闆講的,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一層鷹架高度是1.7 公尺,這個廠房我搭了3至3.5層,因為泥作做不到,所以要再搭上去;我們是按照陞豈公司指示施作,第二個主任交代的高度是可以作,但是來的泥作不夠高,才必須再用其他工法拉高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冠領公司之工務經理黃勝庸於原審證述:我擔任冠領公司工務經理,在系爭工程負責工作協調及製作請款單,若要進場施作由我聯絡;依據設計圖廠房高度是5.85公尺,我扣除0.2 公尺樓板高度,整個天花板都要批土,鷹架是搭到天花板的高度;原審卷第147頁(FL內架原施工架拆1層搭2層),是 原有的裝修施工架,一開始搭三層鷹架,踏板是二層,踏板最高在3.4公尺,高度是5.1公尺,但是人站在3.4公尺無法 摸到天花板,如果在5.1公尺再搭踏板,人又無法施工,所 以一定要拆掉一層,把半層搭在下面,上面再搭整架,這樣才有辦法調整高度,讓踏板及天花板空間足以讓工人施作(證人當庭繪製修改鷹架示意圖,見原審卷第380頁);我們 是實做實算,拆一層搭二層是請二層的款項,靠牆部分才有這個問題,第149頁計價就是中間的從頭開始搭,都是搭三 層加一個半層,所以沒有重複計價;原證七對話擷圖中,一開始我用手繪活動架,之後就打報價單給馮啟書,馮啟書說太慢,就改用下一張裝修施工架,降半層方式去搭建;改用裝修施工架去搭是馮啟書同意的,我會這樣搭當然是工地同意,LINE對話紀錄沒有講到,但是電話裡面有講;一定是工地有授權,我才能夠進去施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1至369頁)。並有證人黃勝庸與陞豈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討論鷹架應如何搭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96頁)。是裝修施工架三層再加一個半層,即3.5 層之搭設方式,係經陞豈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所確認同意者,洵堪認定。陞豈公司抗辯兩造係合意以「水平架二層半工法」搭設云云,無可憑採。 ㈡頂層施工架縱無踏板,非所謂完整施工架,而為安全扶手,仍應計價予冠領公司: 1.按證人即協助陞豈公司系爭工程之前員工吳行榮固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陞豈公司工作過,工地有問題,陞豈公司董事長就會請我回來幫忙,沒有支薪,就是朋友幫忙,有個案配合;我有去系爭工地幫忙,巡視、檢查現場施工安全、動線,約到工地7、8次,當時的工地主任是馮啟書,後來馮啟書離開,陞豈公司派一個鍾小姐來,後來就沒有其他工地主任了;一層鷹架中間會有叉叉加一層踏板;原審卷第224頁照 片拍到的位置,照片中看起來不用再搭建第三層的踏板,二層加半層就可以做到天花板,不用再做一層;一般來說安全扶手,依據我的經驗都沒有在給付的,搭建就是要人可以站可以施工,扶手一定要做;原審卷第230頁照片中的鷹架, 依據我個人看法是二層多一些;裝修施工架是用施工的工資及租期來計價,本案只是臨時架,可以施作的踏板就算到這個高度,照片中就是作二層半的高度,只能請到二層加半層的錢,第三層是防護層不算錢的,除非有作安全扶手欄杆,一般都不會作,因為要花很多錢,一般工程都沒有作;若是用廠房高度去計算,要怎麼計算施工架高度應該要現場講;原審卷第196頁鷹架的搭法是要請三組半的搭法,三個門形 架加半個門形架,依據圖中的搭法,這個半組是為了讓施工的人可以施作天花板才搭架這個半組,而半組以上部分就是防護措施不能算是一層鷹架,這層不能算錢,因這只是防護,要從半組以下來請款,也就是二組加半層;若最上面那一層不需要搭架,營造廠一般不會去阻止廠商搭建,是以營造廠所需要的高度去計價,多出來高度部分不會計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7頁),亦即證述系爭工程只須搭建二層半施工架就可做到天花板,不須搭建第三層;且二層半以上之第三層(或稱頂層)為防護措施,即安全扶手,依其經驗營造廠無庸付款予鷹架廠商。 2.惟查,鷹架本係搭設給予現場人員施工所用,自應考量施工人員所踩踏板之位置高度與天花板之距離,而非單純考量鷹架總高度。而一層鷹架高度為1.7公尺,系爭廠房高度為5.85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倘僅搭設二層完整之鷹架,則踏 板之高度最高在3.4公尺處,即第二層鷹架之最高處,距離5.85公尺之廠房天花板尚有2.45公尺,一般身高之人顯然無 法直接施作到天花板,又倘於第三層施工架頂端搭設踏板,則頂端之踏板距離天花板僅餘0.75公尺,亦無法供一般工人施作。是系爭工程須在二層半以上再搭設第三層,並以半層調整施工架之高度,始為合理之搭設方式。依此,證人吳行榮證述系爭工程只須搭建二層半施工架就可做到天花板,不須搭建第三層云云,顯悖於經驗常理,難可採信,其證詞不足為陞豈公司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吳行榮雖證稱:一層鷹架會有叉叉加一層踏板;防護措施即安全扶手不能算是一層鷹架,這層不能算錢云云。然上開施工架層數之認定,及安全扶手不能算入層數,不能計價之證述,僅係證人吳行榮個人之看法,自不能遽認為工程慣例。況陞豈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冠領公司所施作之第三層施工架為安全扶手,且無庸計價。是陞豈公司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4.而系爭工程第五期係以廠房高度5.85公尺扣除0.2公尺之樓 板高度,以5.65公尺計價,並非以施工架層數作為計算標準,此經陞豈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確認同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兼以證人吳行榮亦證述:黃勝庸與馮啟書在通訊軟體LINE中所提出之圖面,即原審卷第196頁,這是三個門形架加 半個門形架,要請三組半的搭法,這個半組是為了讓施工的人可以施作天花板才搭架這個半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更徵馮啟書在與黃勝庸討論時,即已知悉冠領公司變更搭設方式為三層半及其計價方式係以高度5.65公尺作為計算標準,進而與黃勝庸完成確認。從而,系爭工程第五期款項係以高度5.65公尺作為計價標準,堪予認定。 5.審諸冠領公司變更施工架之搭設方式為三層半,既係為使工人能施作到天花板所為之合理變更,縱其中頂層即第三層無搭設踏板,非陞豈公司所稱之完整施工架,而為安全扶手;因冠領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第三層施工架,且屬合理符合人性之工法,陞豈公司自應計價付款,始稱公允。 ㈢本件無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5條,冠領公司須提出工地負責人工程估驗單始得請款之適用: 陞豈公司再抗辯:冠領公司請求第五期工程款,並未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提出陞豈公司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數量之工程估驗單或工地簽收單,不符合請款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5條固約定:「付款 辦法:乙方(冠領公司)於每月25日前檢附完整資料請款,隔月22日放款(檢附:工地簽收單、發票、甲方(陞豈公司)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數量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若資料缺件或有需再釐清計價部分,則下期計價」(見原審卷第33頁)。然上開約定係指一般情形而言,在雙方因工地現場有變,而以其他方式完成確認之情況,自無適用之餘地。是陞豈公司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㈣冠領公司就第五期請款單項次8「裝修施工架」,請求陞豈公 司給付工程款340,682元,含營業稅5%,為357,717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證人黃勝庸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新富春施作,施作完後,我依據施作數量去現場繪製圖面,繪製圖面過程中會確認數量,再製作請款單,向陞豈公司工地主任請款;確認數量時,不會會同陞豈公司工地主任,但繪製完成後,會先把圖面及請款單給工地主任確認,如果沒有問題,我直接開發票向陞豈公司請款;第一期到第四期請款流程都是這樣,我們不會當場簽名,從第一期開始每期核對好數量,就把單子留給對方,我回來開發票,沒有簽名,我也不知道合約有寫到這一條,因為第一期到第四期都是這樣請;第五期工地馮主任離職,我跟鍾瓊瑩確認圖面跟數量,當時因鍾瓊瑩說她看不懂圖面,我跟她二人在現場說明圖面,洪建明也看到我們在對數量及圖面,鍾瓊瑩現場說沒問題,我就回去開發票向陞豈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及證人即冠領公司會計劉家伶於原審證稱:我在冠領公司擔任會計,本件工程第一期到第五期款項都是由我負責問款、收支票,但開發票不一定是我開,有時候是另一位黃經理;第一期到第四期問款流程是發票開給對方後,他們會傳真一張匯款同意書請我們用印,再寄送正本回去,他們確認後,在隔月23日匯款,一到四期都是如此;第五期請款過程,他們在核對款項比較晚開發票,原來負責的工地主任好像離職,他們要跟新的工地主任對款,我問了好幾期,他們說上面還沒有確認清楚,叫我下一期再問;108年10月開始問款,直到隔 年2月他們就傳真匯款同意書,我收到當天用印就寄送正本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堪認陞豈公司對於第五期請款之圖面、施工數量及金額,均無爭議且同意付款。3.參以陞豈公司業將所收到冠領公司開立之第五期款項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此為陞豈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41頁)。益徵第五期請款之圖 面、數量及金額,確經冠領公司工務經理黃勝庸與陞豈公司人員鍾瓊瑩完成核對,陞豈公司並同意付款。此外並有冠領公司提出之施作數量計算式、圖面、統一發票及匯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141至153頁)。是陞豈公司抗辯黃勝庸未與鍾瓊瑩完成核對云云,要無可採。 4.從而,系爭工程第五期項次8「裝修施工架」,既係以廠房 高度5.85公尺扣除0.2公尺樓板高度,即5.65公尺計價,此 為陞豈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所確認同意;而冠領公司施作之數量及圖面,亦經陞豈公司鍾瓊瑩完成核對;陞豈公司更已持冠領公司開立之第五期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足見陞豈公司對於冠領公司第五期請款單所列各項數量、金額,並無爭議。是冠領公司請求陞豈公司給付第五期請款單項次8「裝修施工架」款項340,682元【計算式:(845.65㎡+3412.88㎡=4258.53㎡)×單價80元=340,682元,見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含營業稅5%,為357,717元,即屬有據。 ㈤陞豈公司應給付冠領公司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保留款共6 6,833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冠領公司請求陞豈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保留款共66,833元部分,業經陞豈公司為認諾表示,同意給付冠領公司(見本院卷第341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陞豈公司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冠領公司得向陞豈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3,634元(含第五期請款單項次1、9、13,金額分別為6,719元、10,980元、10,000元,含營業稅5%合計29,084元,此部分經原審判命給付後,業經陞豈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期至第四期保留款66,833元,此部分業據陞豈公司認諾,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及第五期請款單中項次8「裝修施工架」357,717元)(計算式:29,084元+66,833元+357,717元=453,634元)。從而,冠領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陞豈公司給付453,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 司促卷第153、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陞豈公司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陞豈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超過29,084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