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柯月美、曾文欣、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 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景淵、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上訴人 楊景淵 李麗華 楊景雄 楊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楊盛嘉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麗華應將訴外人楊盛嘉所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日期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均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楊景淵向上訴人申辦易貸金及信貸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9年10月7日止,楊景淵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9,895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調閱被上訴人楊景淵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盛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楊景淵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楊景淵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合意,僅由李麗華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楊景淵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楊景淵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李麗華。 ㈢、訴外人楊盛嘉過世後,楊盛嘉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雖被上訴人李麗華一審答辯因扶養關係,故由其單獨繼承取得,但由被繼承人楊盛嘉所留之活儲存款、股票、現金…等,已可作為李麗華生活之金錢來源。 ㈣、被上訴人李麗華於分割繼承前,曾叫被上訴人楊景淵去聲請更生,可證明李麗華於106年7月26日分割繼承前,皆知悉楊景淵有欠款,楊景淵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李麗華,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楊景淵、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李麗華就該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應予撤銷。3、被 上訴人李麗華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4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麗華於原審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伊配偶楊盛嘉於生前已為被上訴人楊景淵還很多債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與配偶楊盛嘉辛苦賺錢所購買,當初楊盛嘉過世後,三名兒子包含楊景淵在內均同意登記給伊,因為兒子應該要照顧父母,等到百年之後財產才給子女,伊目前都靠被上訴人楊景雄、楊景富扶養,楊景淵不敢回來,且楊景淵於楊盛嘉過世後就找不到人,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需支出醫療費,僅能每月賠償1千、 2千元直到死亡且無老人年金可領取,實無能力為被上訴人 楊景淵處理債務。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麗華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是否有據?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未對被繼承人楊盛嘉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為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楊景淵依分割協議結果僅分得現金5,000元,而全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見原審卷第91頁),則系爭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李麗華辯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乃基於因為兒子應該要照顧父母,等到百年之後財產才給子女之關係而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李麗華單獨取得,並於106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至李麗華名下,於同年7月26日辦理登記完竣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51至15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1186452號函、110年1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01180038號函所附楊盛嘉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嘉地一字第1090002438號函所附106嘉地字第9335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9、185至191、85至137頁), 堪認屬實。而復查上訴人曾於109 年3月6 日申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0 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915 號函暨其檢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行為有詐害債權情事而得撤銷為由,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法 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 訴權尚未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楊景淵之債權人,楊景淵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楊景淵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支付命 令及楊景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可稽,堪認為真。其次,本件被繼承人楊盛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李麗華單獨所有,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而楊景淵並未取得系爭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堪認楊景淵處分其因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權利,而有無償讓與李麗華之情事,而楊景淵於處分當時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且名下無財產,足認楊景淵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顯積極減少楊景淵之財產,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麗華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李麗華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麗華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1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030.21平方公尺 140之6 4 建物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479,410元 6 存款 嘉義民權路郵局 17,400元 7 投資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00股 31,000元 8 投資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23,950元 9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3,251股 0元 10 其他 現金 1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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