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薛銘芳、吳亜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薛銘芳 被上訴人 吳亜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桿編號M9090CD41時 ,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行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呈重度障礙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198,2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8,861元(醫療費用246,872元、雜項支出費用22,334元、看護費554,400元、未來看護費9,628,187元、工作損失372,875元、未來工作損失5,505,1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程度60%、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48,580元、1,424,50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車禍覆議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但被上訴人仍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左方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採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因被上訴人沒有戴安全帽,所以認定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雖然不滿意,但尊重原審判決。(三)對上訴人之主張陳述意見如下: 1、就雜項支出費用22,334元部分,有發票及收據為證,並無上訴人所稱灌水等情事。 2、就看護費用554,400元部分,原證四診斷證明記載須全日 專人照護,故自108年9月23日至109年6月30日僱用專業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554,400 元,原審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減少此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3、就未來看護費用9,628,187元部分:惠德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另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確需專人全天照顧」,故原審判決給付未來看護費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於109年10月間重新鑑定為輕度障礙,堪認被上訴人於經 過1年以上之治療及復健後,雖有好轉,然右側下肢遠端 仍無力,且自109年2至3月起,即無明顯改善,復有輕度 失智症之情形,肢體功能恢復正常之可能性很低,並無上訴人所稱應答如流、逐漸康復中之情事。另上訴人會認為刑事二審改判是因為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可以自主進食,症狀較輕微才會改判,但依然認定被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需要專人照顧與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 4、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工作,假日回東石還會幫忙剝蚵,且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被上都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介於75%至85%;又110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也記載目前右側肢體無力,須穿著足踝護木及四腳拐方能行走,認知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對於原審判決第6頁,工作損失算法,沒有意見。 5、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發生車禍時在蚵龍燒烤名店餐館工作,名下無財產,車禍發生後,又因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經前述之長期治療,於治療後既仍因腦傷而致右侧下肢遠端無力,併輕度失智症,目前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確實身體受有重傷害,治療期間甚長,目前因有髖骨骨化症,只要一移動即疼痛難耐,被上訴人飽受精折磨,原審判決150萬元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此部上訴亦無理由。 6、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0日自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分別獲得48,580元、1,424,50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 付,且該金額原審已經扣除。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上訴主張: (一)過失責任部分,刑事二審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 決已經推翻原審刑事判決,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實則,被上訴人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駕照,也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結果撞到上訴人,過失重大,故被上訴人應負最大責任,另刑事二審已經認定被上訴人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上訴人只相信刑事二審法官調的資料,其他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等均不相信。 (二)原審誤會被上訴人傷勢嚴重及兩造過失比例而判決,所判決之金額並不合理,分述如下: 1、雜項支出費用22,334元之請求係灌水浪費及不實。 2、看護費用554,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8年9月23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554,400元,惟診斷證明 書並無醫囑需全日看護日期,故其主張不實在,應酌減為90天,1天以2,400元計算,共216,000元較為適當,因刑 事第二審法院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所誇大之病情。 3、未來看護費用9,628,187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慢慢康復中 ,可行動自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都是舊資料,且無近期大醫院醫生之鑑定說要看護多久,因此請求不合法,應剔除。 4、工作損失372,875元部分: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根本無工 作,工作證明是虛假,請傳訊出具證明書人來做證,及提出勞保證明,即可知道是假資料,應予剔除。 5、未來工作損失5,505,191元亦有未洽,因被上訴人已逐漸 康復中,將來能加入工作之行列,只要不做粗重之工作應該是沒問題。且刑事二審認定沒有這麼嚴重而逐漸康復中,又無近期大醫院醫生之鑑定多久時間無工作能力,故請求不合法,應予剔除。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慰撫金過高,因被上訴人過失重大(未成年、未戴安全帽、騎飛快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已逐 漸康復中,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 (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因本件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交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 。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0日自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分別獲得48,580元、1,424,50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 付。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桿編號M9090CD41時,未 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行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甲○○無照駕駛且未 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內);另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為:「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均未注意前車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另甲○○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 帽有違規定)」,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原審審酌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煞車痕觀之 ,顯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復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術後因神經受損,呈現右上肢肢體乏力,語言理解力差,其主要傷勢位在頭部,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6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40,其認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慢慢康復中,可行動自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都是舊資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係110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具,其中診斷欄載明「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醫囑欄則載明「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0/01/25 至本科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右側肢體無力,須穿著足踝護木及四腳拐方能行走,認知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建議繼續復健治療」(本院卷第153頁);又被上訴人因 此次車禍,經過1年以上之治療及復健後,病狀雖有好轉 ,然右側下肢遠端仍無力,且自109年2至3月起,即無明 顯改善,復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肢體功能恢復正常可能性很底,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支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而為重傷害等情,亦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理由二、㈡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則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為真。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246,87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872元 ,業據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據、惠德醫院收據、惠川醫院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高雄榮總醫院收據、嘉義長庚醫院收據、新高鳳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7-46頁),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雜項支出費用(22,334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購買沙袋、尿片尿褲、尿片看護墊、輪椅、住院餐費、休閒壺、助行器看護墊、輔具尿片、濕巾等醫療用品,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共22,33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47-59頁),復就上開支出之品項觀之,確實均屬被上 訴人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支出必要雜項支出之費用共22,334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灌水浪費之不實主張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已不足採。 3.看護費用(554,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共支出231日之看護費用55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收據10張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5-69 頁)。依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自108年12月12日 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住院中因神經受損、思考能力欠佳,無法立即辨識,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有惠德醫院之醫師囑言被上訴人有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確有全日看護費用,並支出554,400元看護費用之必要無誤 。 4.未來看護費(9,628,187元):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慢慢康復中,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有高雄榮民醫院於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病人神 經受損,呈現上下肢肢體乏力,語言理解力差,長期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症狀固定」、「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症狀固定,無工作能力,長期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有支出未來之看護費必要,應 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終生需人看護,即應聘用長期看護,而無必要再聘僱價格昂貴之臨時看護,是被上訴人再以臨時看護工每日2,200元計算未來每月看護費為66,000元,實屬過高,原審認依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預估將來看護費用之基準,較合理適當。又自109 年1月1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每月17,000元,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歷來給付看護工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估算將來每月看護費用應為薪資17,000元、儲蓄金1,000元、餐費6,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372元,合計每月費用為27,372元,每年為328,464元。 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8日出生,按108年嘉義縣簡易生命 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4.95年,再以每年看護費328,46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9,628,187元【計算方式為:328,464×29.00000000+(328,464×0.95)×(29.00000000-00.00000000)=9,628,187.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95[去 整數得0.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628,187元,亦屬合理。 5.工作損失(372,87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任職蚵龍燒烤名店餐館工作,其於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有工作 損失每月23,8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工作,故未受有工作損失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1日起因受系爭傷害致終身無法工作,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固未能舉證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然依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確實領有蚵龍燒烤名店之薪資,復 依被上訴人受傷前之狀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被上訴人請求其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工作所得以108年至109年間之勞工基本 工資23,800元計算,屬合理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372,875元(計算式:23,800元×15.667月(即1年3月20日)=372,875元)。 6.未來工作損失(5,505,191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以:「病患於109年5月14日、同年8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鳳山區新高鳳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5%至85%」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80%。又參考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應認在通常情況下,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 為230,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80%=230,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8日出生,則自前述工作損失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至154年11月28日,尚可工作44年10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05,191元【 計算方式為:230,400×23.00000000+(230,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505,190.971552。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審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屆齡19歲(89年11月28日生),高職畢業,任職於蚵龍燒烤名店,108年所得35,8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屆齡74歲(33年8月7日生),小學畢業,職業係漁網工人,於108年薪資所得共79,618元、名下有房屋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586,900元,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23頁)。是原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元為 適當,亦屬合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17,829,859元(計 算式:醫藥費246,872元+雜項支出22,334元+看護費554,400元+未來看護費9,628,187元+工作損失372,875元+未來 工作損失5,505,1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7,829,859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 廣場,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 前廣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甲○○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內);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則認為:「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與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均未注意前車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另甲○○ 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原審審酌依本件車禍現 場照片及煞車痕觀之,顯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復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術後因神經受損,呈現右上肢肢體乏力,語言理解力差,其主要傷勢位在頭部,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7,131,944元(計算式:17,829,859元×40%=7,131,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0日自國泰世紀 保險公司分別獲得48,580元、1,424,503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此有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658,861 元(計算式:7,131,944元-48,580元-1,424,503元=5,658,86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5,658,861元,自得 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附民卷第8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9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58,8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