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敬文、陳昱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敬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傳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傳晨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傳晨公司作為斡旋金。 ㈡傳晨公司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原審雖認為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房屋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而兩造就該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是應認兩造僅就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 ㈢上訴人因下列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拒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傳晨公司並未在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與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於簽約前交付現況說明書。傳晨公司或被上訴人未交付現況說明書,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傳晨公司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甚至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該租約至110年4月始屆期,被上訴人並未處理此問題。傳晨公司及上訴人依法負有說明不動產現況及排除占有之義務,是上訴人並不了解系爭房屋之屋況與使用情形,得拒絕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基於上開原因,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因上開原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簽訂買賣契約,遲至斡旋期間屆至,傳晨公司及上訴人均未盡 上開說明義務,且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已然無 法履約。 ㈤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定金,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系爭意願書上之標的及價金均已載明,具備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授權訴外人張坤木簽署同意出售並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該簽名處明確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出售後,傳晨公司隨即通知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遲遲不願簽約,經傳晨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盡速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原告遲遲未履行簽約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因傳晨公司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無法知悉標的物現況,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然現況說明書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交付之,兩造既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已轉為定金 ;第4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出面簽約,致被上訴人無 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沒收上訴人支付之定金即系爭本票作為違約之賠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委託傳晨公司仲介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於簽立系爭本票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與傳 晨公司,嗣傳晨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意願書是否有效? 2、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意願書是否有效? 1、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委託傳晨公司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意願書交與傳晨公司,嗣傳晨 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235-236頁),且 有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系爭本票裁定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27、81-82頁)。可證兩造有 合意簽立系爭意願書、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本票。 2、系爭意願書原簽署之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事後更改為109年10月29日;原斡旋期間至109年10月29日止,事後 更改為109年11月10日。此有二份系爭意願書可證(原審卷第15、81頁)。而日期更改處有上訴人及仲介人陳妙 玲之簽名,顯見系爭意願書簽署之日期更改為109年10月29日、斡旋期間更改至109年11月10日,有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指摘此部分。是簽訂系爭意 願書日期應為109年10月29日、斡旋期間至109年11月10 日止。 3、觀諸系爭意願書,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標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等欄);第1條約定房地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整;第2條約定買方簽發系爭本票(10萬元)作為斡旋金;第3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系爭意願書有效期限自簽定該契約時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期限內賣方未同意出售者,期滿該契約 書自動失效;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系爭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訂金 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與賣方 ,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 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 約定:以1810萬元價格購買,內含2%服務費、含代書費 、含契稅、履保、含簽約費」,並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張坤木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期限內在系爭意願書右下方賣 方簽章欄代為簽章,有系爭意願書、授權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1、83頁)。 4、由上開意願書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雖已 明確特定,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點交、買賣價金 給付之時、地及方式、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尚未約定 。又系爭意願書第3條雖約定:「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然亦於同條明文約定:「買方 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兩造已約定須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5、上訴人主張:傳晨公司並未在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交付現況說明書與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 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交付現 況說明書,傳晨公司或被上訴人未交付現況說明書,上 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傳晨公司之承辦人陳妙玲雖證稱:傳晨公司有交付 現況說明書與上訴人,現況說明書有傳到網路上,可以 查詢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現況說明書應於簽約當時交付,上訴人拒絕簽約,對 於目前為止傳晨公司尚未交付現況說明書並不爭執等語 (原審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傳晨公司並未交 付現況說明書與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⑵傳晨公司或上訴人未交付現況說明書,是否導致系爭意願 書無效?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同條例第23條);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同條例第24條);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16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或第25條規定者,應予申誡(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 ②揆諸上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應即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經委託人及指派之經紀人簽章,始可由經紀人員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並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將該說明書交付予該相對人。是以不動產說明書製作、簽章、解說及交付之時機,應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前為之,方得充分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俾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傳晨公司於執行仲介業務時,未交付現況說明書與被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 ③惟民法第71條所指違反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另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④依上開管理條例規定,經紀人員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之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義務,其法律效果僅有行政處罰。因此,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之法律效果並未否認當事人間之行為私法上之效力,僅屬對仲介業務員行政管理之規定,足見管理條例第23條僅為民法第71條之取締規定,故被上訴人未交付現況說明書雖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然該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不影響系爭意願書之效力。 ⑤又被上訴人雖未交付現況說明書,但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並非不動產買賣之並非經紀業、仲介業務、代銷業務、經紀人員等,被上訴人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經紀人員違反交付現況說明書之義務,並不會導致系爭意願書無效,被上訴人雖為出賣人,縱使其未提供上訴人現況說明書,亦不會使系爭意願書無效。 ⑥因此,系爭意願書之效力不因傳晨公司或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受有影響,仍是有效。 6、綜上,兩造有合意簽立系爭意願書、上訴人有簽立系爭 本票、系爭意願書係有效。 ㈡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1、上訴人主張:傳晨公司並未在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交付現況說明書與上訴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強制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亦未於簽約前交付現況說明書,傳晨公司或被上訴人未交付現況說明書,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是否得以傳晨公司或上訴人未交付現況說明書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又同時履行抗辯權須於被請求履行之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始不遲延給付之責任。 ②按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 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是提供現況說明書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為經紀人員之附隨義務。另按現況說明書係為協助出賣人履行提供屋況資訊之告知義務,是出賣人應有提供現況說明書與買受人之義務。 ③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有簽立契約之義務,出賣人應有提供現況說明書與買受人之義務。但上訴人於傳晨公司請求簽立買賣契約時,違約未簽立買賣契約(此部分詳如下述2之部分),且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應負遲延 之責任。迄於斡旋金被沒收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簽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 ⑵綜上所述,上訴人被請求簽立買賣契約時,違約未簽立買賣契約,且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應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於斡旋金被沒收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簽立買賣契約,自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上訴人另主張:傳晨公司及被上訴人除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現況,甚至系爭建物尚出租與他人,該租約至110年4月始屆期,並未處理此問題,傳晨公司及上訴人依法均負有說明不動產現況義務及排除占有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當鋪同事王威力證稱:上訴人在當鋪上班 ,上訴人所要買的系爭不動產在我們店的隔壁,因為我 們店是租的,所以我們要買系爭不動產經營當鋪。被上 訴人沒有提供現況說明書、房屋權狀是上訴人和我說的 ,簽系爭意願書、看房子的事情都是上訴人一人處理。 有跟對方問說可否看房子,但是都沒有回報消息,仲介 也沒有帶我們去看房子,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要屋況及權 狀等資料,也沒有給。由於我們並沒有去看裡面的屋況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前,確定沒有進去過系爭房屋,並不清楚屋況,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出租給第三人之情 形,所以上訴人沒有去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張振達證稱:我在系爭房屋經營 當舖,我有聽說被上訴人有說要賣,系爭房屋之當鋪實 際管理人為盧煜鍀,我人都在臺北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證人盧煜鍀證稱:先前有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房仲有幾次帶人去看過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提 早說房子賣出去了,請我們整理一下,要我們搬走,而 何時賣掉,我不是很清楚,我大概是租約到期前幾天就 搬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依證人所述,可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無禁止或阻止有意願購買之人查看 系爭房屋。 ⑶證人張妙玲證稱:①當時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屋要出售因而 詢問我,我便承接這個案件,系爭房屋有在我們網頁刊 登出賣之訊息。後續便進入議價,上訴人和我說,都是 同業,不方便進去看房子,整排的房子格局都是一樣, 是上訴人說他不要進去看,上訴人也知道系爭房屋出租 中,且亦知道房東租給他們多少錢、租期到什麼時候, 上訴人比我更了解系爭房屋。②上訴人和我說系爭房屋出 租到110年3月或4月,還說買賣完後,可否請原先租客馬上搬走,因為他們無法等到那時。③該租約是到110年4月 10日,租客也知道屋主要賣房子,如果有人要看房子, 租客也同意讓他們看房子,我們帶過2到3組業主去看過 房子。被上訴人和我說租客是可以協商的,可以提早終 止租約。租客也有再另外找房子。④我們一直通知上訴人 來簽約,但是他後來就說不買了,斡旋期間屆滿後,我 們還一直打電話叫他來簽約還是他要如何處理,但是上 訴人都不回應,如果有接電話,就說沒有錢買等語(本 院卷第172-176頁)。 ⑷證人張妙玲並提供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之 LINE暱稱:文(陳/當鋪))(本院卷第154-168頁), 截圖顯示略以:「(10月2日,11:41;10月4日,19:32)張妙玲皆問:陳先生,家人有說下週哪一天要過來嗎!(10月5日,10:35)上訴人:陳小姐不好意思,我家人說這2天看完班表會跟我說要請哪天假來看房子(10月31日,9:32)上訴人:陳小姐不好意思有2件事要跟你 說一下,然後麻煩你在我們簽約時可以幫我註記,第1件就是請麻煩你幫我跟現在的屋主說一下我要交屋時我必 須要空屋交屋(不得有其他房客)……」 ⑸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LINE截圖可知: ①證人王威力、張妙玲皆證稱上訴人並未看過系爭房屋之現況,證人王威力雖證稱:「上訴人有要求仲介帶他去,但仲介沒有帶上訴人去看屋」,然證人王威力稱:「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現況說明書、房屋權狀是上訴人和我說的,簽系爭意願書、看房子的事情都是上訴人一人處理」,則證人王威力就看屋過程並未親自參與,而為上訴人自行處理,故證人王威力所述為上訴人所轉述,可信度較低。 ②依證人張振達、張妙玲之證詞可知,仲介有帶其他人看過系爭房屋之狀況,承租人即張振達亦會配合開門,有關租約部分,承租人亦會配合於系爭房屋出賣時,提早搬離。 ③依證人王威力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是經營當舖,且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工作之當鋪為相鄰關係,綜合證人張妙玲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為與被上訴人是同業,不方便進去看房屋,且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當鋪格局相同,上訴人了解系爭房屋之結構,證人張妙玲亦有透過LINE主動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看屋,並非如上訴人、證人王威力所述,仲介不帶上訴人去看屋,且證人張振達有看過仲介帶其他人來看屋,可證應是上訴人自行不去看屋,而上訴人亦向證人張妙玲表示交屋時,不得有其他承租人。因此,證人張妙玲證稱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有其他承租人,因上訴人自己了解系爭房屋之出租狀況、房屋結構,而上訴人自己不去看屋,尚足採信。 ⑹綜上可知,上訴人因了解系爭房屋之結構、出租狀況,而向證人張妙玲表示不去看屋,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表示知悉系爭房屋將出售之事情,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第三人時,被上訴人亦是提前告知承租人搬遷,承租人亦配合提早搬遷,是上訴人稱傳晨公司、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房屋之屋況、未帶上訴人去看屋等語,係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傳晨公司或被上訴人。且仲介請求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要求,迄於斡旋金被沒收後,而於訴訟時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傳晨公司或上訴人雖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與被上訴人,然此並不導致系爭意願書無效,系爭意願書仍是有效。上訴人亦不得於斡旋金被沒收後,於審訴訟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因了解系爭房屋之房屋結構、租約情形,自行表示不去看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不了解系爭房屋之屋況、且尚有其他承租人之問題、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均非可拒絕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由,故其主張並無理由。是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一)約定:「系爭意願書有效期 限自簽定該契約時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期限內賣方未 同意出售者,期滿該契約書自動失效;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訂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與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2、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傳晨公司作為斡旋金,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授權訴外人張坤木簽署同意出售,此有授權書可證(原審卷第83頁)。張坤木並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該簽名處明確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一)約定 ,系爭本票即轉為定金,上訴人應於簽定之日起5日內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照系爭意願書第4條,被上 訴人得沒收作為定金之系爭本票。 3、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意願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據(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並無意定或法定之解除權可行使,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1 月9日收受作為定金之系爭本票,事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致無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本票,不因上訴人事後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意願書而有異。 4、綜上所述,兩造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4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0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