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 請 人
- 蔡政廷
- 相 對 人
-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鶴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辦理105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聲請人依此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權利,現已屆期未見相對人提出有行使權利之證明,故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書及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