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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望民

聲請人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維新
相對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409元,以及從收受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已告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在本件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409元,第三審強制代理律師酬金已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另外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院準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49,409元【計算式:119,409元+30,000元=149,409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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