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吳品叡、尊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相 對 人 尊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視囍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依鈞院107年司裁全 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5,000元(107年度 存字第415號),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117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 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起訴主張權利受損。為此,爰檢附提存書影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 司裁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北院忠107司執公字第900號函;朴子海通路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存字第415號、107年司裁全字 第28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司執全字第900號等卷宗, 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已收受聲請 人寄發之朴子海通路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再查,本院另於110年1月19日檢附聲請狀之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