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秀戀、楊盛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簡秀戀 相 對 人 楊盛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1,06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就所有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29,200股(下稱系爭股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領取系爭股份所生之股利,經本院以108年 度全字第17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51,063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領取系爭股份所生之股利,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所定擔保金額(108年度存字第208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 字第80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97號)審理後,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並就系爭股份辦妥移轉登記,開始領取股利,對相對人已無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撤銷。嗣於110年5月7 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且未見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檢附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歷審裁判主文 複印資料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處分執行)、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卷、108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執全字第80號假處分執行卷、本案歷審民事卷宗及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已確定,本案判決亦已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 情形,復經聲請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