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張義育、黃孝文即泰美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黃孝文即泰美企業社 顏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曾提供103年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面額4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 定書、11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