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
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
相對人
蕭坤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係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又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為將來得領回擔保金。而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因此,如果是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受理通知行使權利之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代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額18萬元,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06號辦理提存。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五、綜據上述,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此,本件聲請,自應該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