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聰進、蕭坤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 相 對 人 蕭坤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係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又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其目的即為將來得領回擔保金。而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因此,如果是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受理通知行使權利之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代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金額18萬元,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 第206號辦理提存。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五、綜據上述,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此,本件聲請,自應該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