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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芙蓉

聲請人
林美青
相對人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相對人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相對人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美青 11/100 2,440元 2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70/100 15,530元 3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12/100 2,662元 4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7/100 1,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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