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馨薇、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馨薇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相 對 人 蕭子墨即蕭傳勳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為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另相對人蕭坤松、陳淑滿分別於108年6月8日、108年7月12日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如依戶籍 送達不到,請准予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8年度 存字第322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5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10000646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蕭坤松、陳淑滿已出境,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蕭坤松亦為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坤松、陳淑滿之裁定書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