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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中如

原告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杏(監察人)
被告
江榮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等語。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附件所示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名欄為簽名或蓋章」,經核屬於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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