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靜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柯靜宜 陳茂清 被 告 鄭文隆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同 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伊二人共有之嘉義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7年2月2日出租予被告鄭文隆,因被告鄭文隆積欠租金未付,且未經原告同意將土地租賃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勤豐環保有限公司,原告乃通知被告鄭文隆終止租賃契約,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核其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外,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54,400元【計算式:面積6,3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28, 054,4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