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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柯靜宜
原告
陳茂清
被告
鄭文隆
被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鄭文隆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騰空返還土地止,按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勤豐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文隆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騰空返還土地止,按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文隆、勤豐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廢置在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文隆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勤豐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文隆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鄭文隆、勤豐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移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其起訴之利益即係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4,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76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54,400元(計算式:80萬元+60萬元+28,0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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