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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烽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嬌
被告
邱瑞波

邱復導

邱慶眞

邱秋炫

謝秋龍

邱陳金茸

邱綉戀

邱勝輝

邱秀鴻

邱勝章

邱勝華

邱淑琳

邱淑君

邱勝華

邱建程

邱詩婷

邱盟博

邱怡甄

邱俊達

邱政隆

邱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9,890元【計算式:《260地號部分:8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1/8(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其權例範圍)=89,700元》+《263地號部分:30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1/8(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其權例範圍)=308,280元》+《264地號部分:541.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1/8(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其權例範圍)=541,910元元》=939,89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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