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唐一强
- 原告成李靜惠、李玟頤、李柏漢
- 被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成李靜惠 李玟頤 李柏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馬遠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將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吳碧芬,嗣於110年5月11日以具狀(本院收文日),並於110年10月2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 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馬遠喬(本院於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時係以法定代理人馬遠喬、吳碧芬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有經濟部110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001079170號函暨所附外 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供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981.3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並於民國90年3月26日,經被告依本院9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 第333號,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事件)。嗣經原告 於109年11月30日聲請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 經本院109年12月2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110年1月7日確定。詎 被告未於系爭裁定所定於收受後七日內起訴,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查封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面積981.37平方公尺,於民國90年3月26日,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第333號,所為 查封登記,予以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遠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登記,並經本院9 0年嘉院昭民九十執全新字第333號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李燦鏞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李燦鏞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原告等3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有聲請 拋棄繼承登記,是原告等3人自為李燦鏞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卷第6至13、26 頁),故系爭土地自為原告3人之繼承遺產。 ㈡、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之程序 準用之。 ㈢、所謂訴之利益,指原告有起訴的必要性或利益。建立此概念的目的,是要將欠缺訴之利益的事件,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省去不必要的訴訟勞費,使法院與當事人均能集中處理有迫切解決需要,而且可以解決的紛爭。在考慮有無訴之利益的問題時,必須基於兩方面的角度:第一,國家的利益。因為國家可以支用於民事訴訟的財力、人力均有其限制,故必須考慮何種情形下,始能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及用何種裁判解決紛爭,為最有效、適切、經濟。第二,當事人的利益。也就是應考慮當事人的立場。易言之,應考慮原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權利的必要性,及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應訴。國家的利益與兩造當事人的利益,有時是相同的,有時是相反的。因此,在決定訴之利益有無時,也應考慮當事人的立場與解決紛爭的意願,不能單純考慮國家立場。在兩造當事人均有利用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的意願下,應從寬認定具備訴之利益(呂太郎大法官著,客觀的訴之利益<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41期,第45至53頁)。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 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 ㈣、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稽諸上開說明,原告如欲聲請撤銷查封登記,當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查封登記,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訴請塗銷查封登記。準此,本件原告所訴事實,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訟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本院就其原告等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 訴訟無理由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妍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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