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詹江好 詹麗雲 詹明章 詹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清正 被 代位人 詹明國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明國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詹明國)、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物有所 更正,惟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詹明國之債權人,對詹明國有新臺幣(下同)79,881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詹顯酉於民國104年1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5年3月7日由 詹顯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詹明國、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為詹顯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詹明國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保持公同共有,然詹明國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詹顯酉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詹明國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明國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詹明國及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詹明國5分之1、被告詹江好5分之1、被告詹麗雲5分之1、被告詹明章5分之1、被告詹麗鳳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詹明國及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表示不反對分割,應繼分依法律規定,每人為5分之1。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詹明國之債權人,對詹明國有79, 881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詹顯酉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5年3月7日由詹顯酉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詹明國、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為詹顯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詹明國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5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代位詹明國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詹明國、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詹明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未清償,惟詹明國為詹顯酉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詹明國迄未請求分割詹顯酉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詹明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詹明國於109年度對華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然經原告分別向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或以詹明國無可供執行之郵局存款、勞保加保資料,或以詹明國非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薪資為由而繳還原告原繳文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順字第1493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8日士院擎109司執強字第78495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此外詹明國並無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主張詹明國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則原告主張代位詹明國請求分割詹顯酉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詹明國及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詹明國就其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之債務人詹明國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詹明國)、被告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各負擔5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詹顯酉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180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5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75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江好、詹麗雲、詹明章、詹麗鳳、詹明國各為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詹顯酉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詹明國 5分之1 原告代位 2 詹江好 5分之1 3 詹麗雲 5分之1 4 詹明章 5分之1 5 詹麗鳳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