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子瑤、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曾子瑤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