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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芮伶

原告
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棠
原告
十全特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莊家錦泰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讚
訴訟代理人
楊世村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養食品有限公司、十全特好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Ο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三養食品有限公司、十全特好食品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三養食品有限公司、十全特好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養公司)新臺幣(下同)1,255,140元、原告十全特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1,487,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具狀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養公司1,25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全公司1,4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養公司1,25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全公司1,4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貨物出口至大陸平潭之事實,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9月間分別向原告三養公司訂購扁桃仁牛軋糖等商品,總價為1,255,140元(含5%營業稅)、向原告十全公司訂購蘋果醋等商品,總價為1,487,700元,並有發票為證。兩造約定應將上開商品運送至台中光輝物流中心(下稱光輝物流中心),原告三養公司、十全公司均依約將商品運送至該指定地點,並經被告點收無訛,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今先位聲明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但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分述如下:

1.當時被告並未給付訂金給原告,原告就問被告如何確保貨款由大陸廠商支付之後,被告才會支付給原告,被告就出示不可撤銷的信用狀,因為這樣會拿到錢才能提貨,所以原告信任被告才出貨。

2.本次的貨款應該是由被告向開狀銀行取款之後,給付給原告2間公司,但被告並沒有完成信用狀兌現的義務,經由原告2間公司反應後,被告稱可由廈門台隆興業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台隆興業公司)在台的分公司瀚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銳公司)先行開立支票給原告2公司以代給付,原告當時有同意,但後來這兩張支票也無兌現。

3.被證三的買賣合同說明(本院卷第63頁),雖有寫台隆興業公司是代表原告及被告出貨,但當時並未出具給原告,原告主觀認知出貨給被告,而且那是被告與台隆興業公司的文件,原告並沒有這部分的文件。

4.被告雖辯稱伊非購買商品者,因此不負此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交易係被告主動接洽原告,表示其與台隆興業公司有一筆交易,需要一批台灣之商品,是原告配合供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客觀上原告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復據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之出口報單觀之,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與被告出口之價格並不相同,此自被告開立予第三人台隆興業公司之發票數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302,365元(計算式:896,490【單號:BG/106/433/J0483】+1,772,387【單號:BG/106/433/J0507】+633,488【單號:DA/106/133/V9648】=3,302,365元),與原告等開立發票金額僅為2,742,840元,其中差距金額為559,525元,更可證被告向原告等買斷系爭貨物,轉售予台隆興業公司,並從中賺取價差,否則為何有如此價差,顯見被告與台隆興業公司間另成立買賣關係,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涉。

5.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若非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則仍應回到一般買賣契約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規定,且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知悉,不論是否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是否能適用短期二年時效,均應探究二者之交易客觀上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然原告先前均未與被告為交易,自非屬經常及頻繁性之交易,且二者間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均非屬日常交易內容,應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非為買賣關係,惟查原告係經被告居中牽線,而參與此次與台隆興業公司之交易,所有廠家並在台隆興業公司廈門辦公室,與台隆興業公司代表人員進行會議,針對被告受任處理出口與付款事宜討論,若據被證三之買賣合同說明(本院卷第63頁)第五條第3、4、6點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及其他廠家乃將開立信用狀及代辦出口之相關事宜,委託被告為處理,並約定需支付扣價5%之差額予被告作為報酬,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之有償委任關係,故本件交易係因被告違背原告委任之意旨,未依信用狀規定押匯及擅寄提單放貨之行為,導致原告價金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1.本件交易係台隆興業公司向原告十全公司表示,其需一批台灣貨物,已找了七八家台灣公司,而邀原告十全公司參與此次交易,然台隆興業公司表示如逐筆開立信用狀,手續費用太高,希望能協調能由其中一家廠家擔任受益人,因台隆興業公司呂金彪之推薦,其他廠家包含原告乃協議委由被告處理出口報關相關及押匯事宜,被告並應允之。此由證人劉高全提出106年8月26日會議之錄音內容,可證因信用狀之受益人為被告,其他廠家認應由被告以其名義出口較為適宜,故委託其處理出口報關及押匯事宜,惟106年8月26日會議應非全體之會議,此由錄音內容均未見十全公司吳雪芳及三養公司許秋棠等人之發言可證,此應為證人記憶有誤。參以被告轉寄予原告,其與光輝物流中心來往之信件內容,及被告與原告間之信件內容,可證原告委託被告為出口商與信用狀受益人,是被告負責作為與物流公司聯繫窗口,再與原告信件往返聯繫,為此原告均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復由被告負責報關出貨,可證被告確實受原告委託處理出口報關事宜。

2.參以信用狀交易流程及由被告與原告十全公司吳雪芳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亦明知其擔任受益人,依正常交易之流程,應由其於期限內為提出與信用狀要求相符之單據進行押匯甚明,被告辯稱:僅代為受益人,不負押匯之義務,實有違信用狀交易原則。

3.被告前已自認未為押匯,後雖改稱因提出單據瑕疵遭開狀銀行拒付,並稱「至於能不能付款,要由開狀銀行審核,非信用狀受益人所能決定」云云,惟查,受益人為了主張其在不可撤銷信用狀上之絕對性權利,有一個前提要件,即必須提示完全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否則不得要求開狀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讓購之義務,核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後106年11月18日押匯銀行通知被告,國外開狀銀行來電,詳如被證14電文,瑕疵內容如附件」等語,可證被告並未依信用狀之要求提出符合信用狀之單據。惟姑不論被告係未為押匯,或未提出與信用狀要求相符之單據,均應可認被告顯然違反原告等人委任之意旨。

4.被告又辯稱由原告十全公司吳總經理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楊世村對話譯文,可知原告知悉提單在台隆興業公司處,不在被告處云云,惟查參以該錄影檔內容可知原告十全公司吳雪芳於詢問被告楊世村前,尚不知提單於何處,係認被告既為受益人,則提單應係由被告而持有,故詢問被告楊世村,是否已將提單交予台隆興業公司,被告稱原告十全公司早已知悉提單於台隆興處,實與錄音內容及實情不符。

5.基上說明,被告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即應於期限內為提出與信用狀要求相符之單據押匯,此應為出口貿易之一般觀念,被告為商業經營者,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知悉,是以,姑不論被告係未為押匯,或未提出與信用狀相符之單據為押匯,均應認顯然未盡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縱認兩造間為無償之委任關係,被告之行為顯然亦未盡一般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被告稱出貨的過程,與受益人沒有履行信用狀的義務,而讓上海哈利肯公司提貨無關,根據被證三所示明白載明被告為信用狀的受益人,原證三的受益人出口商也是寫著被告為信用狀受益人及出口商,應該提出原證三第3頁46A條款2.提供資料進行押匯,被告沒有這麼做,導致貨物被上海哈利肯公司領走卻沒有付款,被告應該負責。

7.被告辯稱信用狀受益人是台隆興業公司所指定,這是被告與台隆興業公司的內部關係,並沒有辦法直接推論被告沒有受其他廠商(包含原告)的委託擔任信用狀的受益人。又台隆興業公司在8月26日開會前,已經開立了信用狀,雖然上面已經寫了受益人為被告,但是這件事還未確定,不然的話,不會有像被證三、8月26日附表一討論的會議記錄,原因是台隆興業公司還是要跟其他廠商說明取得他們的同意,才可以確定由被告擔任信用狀受益人跟出口商。

8.否認台隆興業公司出具證明書的真實性,就算被告提出正本,原告也沒有辦法確認台隆興業公司的章是否為真正,而且內容都是台隆興業公司個別對被告訴訟所提出的證明書,無法驗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養公司1,255,1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十全公司1,487,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兩造並無買賣關係。

1.本件購買原告商品者為上海哈利肯公司,其委託台隆興業公司向臺灣之產品製造商購買商品(被告亦為出賣商品之廠商地位與原告同),各廠商在106年9月6日在台隆興業公司協商確認出貨產品、價格及交貨期。因為要省報關、物流等費用,併櫃報關,故借用被告名義為開立信用狀受益人,併以被告名義報關,因被告代為信用狀受益人並由被告為報關之名義人,故原告等廠商要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開發票給台隆興業公司,而報關事宜,則由台隆興業公司委託光輝物流中心(報關行)處理。各家何時出貨亦由台隆興業公司下達通知,被告並無看到貨品。此有上海哈利肯公司及台隆興業公司所簽訂之戰略合作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41頁)及產品買賣合同說明,可見被告亦係出賣產品給上海哈利肯公司及被指定L/C的受益公司。故原告廠商之產品賣給上海哈利肯公司,非賣給被告。

2.嗣後上海哈利肯公司所開的信用狀未兌現,故全部之廠商於106年12月12日至其在臺灣台中之瀚銳公司,商討商品付款事宜,其承諾於107年1月10日前支付所有欠款,但屆期未付,故各廠商於107年1月10日又赴台中瀚銳公司,由其開立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之支票,但支票經提示又遭退票。

3.另由LINE之對話,十全公司亦明知本件買賣之買主為大陸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4.且由被證三台隆興業公司出具之買賣合同說明,記載2017年9 月6 日在台隆興業公司會議室有10家廠商協商出貨事宜,原告也是其中二家,因為原告要先寫給台隆興業公司產品明細,台隆興業公司再給報關行,報關行再寫成出貨人為被告,可知一切買賣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並無買賣關係,彼此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商品亦非交付給被告,開立支票給原告者為台中瀚銳公司程春居,被告亦僅為出貨之廠商,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5.退步言,原告等2人皆為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罹於時效。

(二)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由上海哈利肯公司及台隆興業公司之戰略合作協議(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約定,可知被告僅為出口報關之名義人,所有出口皆台隆興業公司委託光輝物流中心與報關公司處理,故其等係受台隆興業公司指示,故並非被告為之。又由前開戰略協議所附之106年7月25日產品買賣合同第4頁即有書立由「賣方」(即台隆興業公司)指定台灣廠商作為L/C受益公司,其指定之L/C受益公司即為被告。故信用狀之代表受益人,並非原告指定。原告所提106年8月26日廠商之對話譯文,亦不能證明係原告委任被告為信用狀代表受益人。

2.兩造亦無約定需支付5%之差額予被告作為報酬,業經證人周森仁證稱:「由賣價扣5%開立發票金額,該5%係要作為台隆興業公司之服務費報酬,非給被告公司之報酬」,故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3.而信用狀早在106年8月18日已開立,原告所提106年8月26日譯文台隆興業公司亦有出示產品買賣合同,表示於106年7月25日台隆興業公司已指定L/C受益公司為被告,當日亦有出示上開106年8月18日上海哈利肯公司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又於106年8月28日台隆興業公司亦有張貼台灣之銀行接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給被告的信用狀在微信群組,且各廠商報關所需檢附之資料,亦係由台隆興業公司貼在微信群組,此由106年10月26日證人劉高全在微信群組問台隆興業公司信用狀押匯之進度,即可證報關事宜確係由台隆興業公司指示辦理。

4.另於107年1月23日台隆興業公司呂金彪亦貼文表示,台隆興業公司請被告幫忙代理出口事宜。嗣後台隆興業公司亦出具證明書(本院卷第397頁)證明106年8月18日開立之信用狀中,被告係其所指定開立信用狀受益人。最終應付款責任者並非被告。而被告交付押匯銀行押匯所用之提貨單、到貨通知單等係其提供給被告的。嗣於106年11月8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證銀行)通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押匯銀行)之瑕疵內容,係因其所提供之提單不符信用狀規定,而上海哈利肯公司於106年9月13日有寫聲明書表示「根據本公司與台隆興業商貿有限公司簽立產品買賣合同CN-0001。開立L/C。CKTC/229/29/2017合同號,其中條款,所有文件須英文,陳舊提單,簡短提單,空白提單,是不接受。因兩岸貿易船運、船運公司所提供中文「提貨單」不是英文,本公司可以接受。同時會跟開證銀行溝通使其接受此條款,特此聲明。」,但上海哈利肯公司卻未跟開證銀行溝通,以致開證銀行才不付款,此不能歸責於被告。

5.原告十全公司吳雪芳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之楊世村對話譯文,可知原告知悉提單不在被告公司處。而大陸提單正本在台隆興業公司,報關行及物流皆台隆興業公司指示辦理,非被告公司辦理,故本件提單並未在被告處,亦非被告交付給上海哈利進公司,原告亦知悉。

6.綜上,由上開證據證明被告非受原告委任為信用狀代表受益人,係受台隆興業公司指定。且信用狀能不能兌現,要由開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付款銀行)審核。被告僅為信用狀代表受益人,信用狀若有兌現,被告才能將兌領之金額按照各廠家開具發票金額支付告廠家,但本件香港匯豐銀行(付款銀行)並未付款,被告僅為信用狀代表受益人(非開狀銀行),本身亦為出賣廠家,且如前所述係台隆興業公司指定被告為信用狀代表受益人,被告並未受其他廠商(含原告)委託處理何事務,即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並未違反任何義務。

7.又本件係106年10月31日押匯,事後106年11月8日押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通知被告,國外開狀銀行來電(信)拒絕付款(承兌),瑕疵內容如被證十四之通知函,非如原告三養公司許秋棠於106年11月23日與被告之經理楊世村對話中所稱退件原因是沒有在信用狀規定之15日內去押匯。本件信用狀有效期限(最後裝船日)為107年1月29日,故於106年10月30日押匯銀行押匯並未超過期限。又信用狀被開狀銀行退件後,買家(上海哈利肯之台灣瀚銳公司)亦有開支票給含原告之各廠家,且原告亦有由台隆興業公司向上海哈利肯公司取貨,若還有何損害,原告應向上海哈利肯公司求償方為正道。

(三)並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9月6日在廈門之台隆興業公司會議室,達成協議該份買賣合同開立信用狀由被告代為收益人,並由被告代辦出口,各廠家於原出廠價扣5%後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按照原出廠價為出口價格。

2.原告收受瀚銳公司開具之支票,均未兌現。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已出貨予被告,僅收受瀚銳公司開具未兌現之支票,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兩造係透過台隆興業公司出貨予上海哈利肯公司,買賣關係應存在兩造與上海哈利肯公司間,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詞,經查:

1.原告雖主張出貨予被告等情,惟原告十全公司具狀稱係台隆興業公司表示需要台灣一批貨,已找了七、八家台灣公司,邀原告十全公司參與此次交易,然表示如逐筆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太高,希望協調由一家廠商擔任受益人,故其他廠商包括原告,乃協議委由被告處理出口及信用狀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且由台隆興業公司與兩造和其他廠商所成立之台灣costco群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69至77頁),台隆興業公司之人員「廈門台隆豆豆」、「廈門呂金彪-台隆」,多次提醒各家廠商出貨期限及品名觀之,足證本件係台隆興業公司請原告出貨,並由被告負責出口及信用狀事宜,故買賣關係並未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所據。

2.原告雖否認台隆興業公司出具之買賣合同書說明(本院卷第63頁),惟不爭執於106年9月6日在廈門之台隆興業公司會議室,達成該份買賣合同開立信用狀由被告代為收益人,並由被告代辦出口,各廠家於原出口價扣5%後開立發票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92頁),由台隆興業公司出具之上開買賣合同說明記載該買賣合同由上海哈利肯公司與台隆興業公司代表各廠家簽立買賣合同觀之,且原告嗣後並收受上海哈利肯公司台灣分公司瀚銳公司開具之支票,其辯稱係出貨予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與被告不成立買賣關係,惟被告接受原告委託為信用狀受益人,依協議有收取貨款分配原告之義務,在未押匯及收取貨款前即將提單交付上海哈利肯公司,導致原告事後無法收到貨款,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辯稱信用狀於106年8月18日即已開立,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委託,亦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僅係接受台隆興業公司指定成為信用狀受益人,押匯及交付提單均係台隆興業公司應為之行為,被告須收到貨款方有分配原告之義務等詞,經查:

1.被告所提出由台隆興業公司出具之買賣合同說明,記載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均同意該份買賣合同開立信用狀由被告代為收益人,並由被告代辦出口,各廠家於原出廠價扣5%後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按原出廠價為出口價格,該信用狀兌現完善後,被告按照各廠家發票金額為準,支付廠家貨款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接受台隆興業公司之指定成為信用狀受益人,並未接受原告之委託等詞,惟查被告雖經台隆興業公司之指定成為信用狀受益人,且信用狀於106年8月18日即已開立(本院第101、219頁),然若原告於106年9月6日不同意由被告擔任信用狀受益人,被告亦無可能成為該信用狀之受益人,足證被告辯稱於106年9月6日並未接受原告之委託成為信用狀受益人之詞,尚非可採。2.被告抗辯並未受有報酬,亦無接受原告委任等詞,惟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是否受有報酬並非成立委任關係之要件,僅涉及注意義務之不同,縱如被告所辯稱前揭原出廠價與發票金額差額之5%,係作為台隆興業公司之服務費報酬,非給被告公司之報酬,然上開買賣合同說明第5條第5項載明:「各廠家自行承擔拖櫃費用,出口退稅部分,不退給廠家,由庄家(按指被告)支付所有稅費及出口報關一切費用。」,足證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至少有出口退稅扣除稅費及出口報關費用之差額,並非完全無償,縱屬無償委託,被告亦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限進行押匯等情,被告抗辯押匯係台隆興業公司應為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信用狀係106年10月31日押匯,事後106年11月8日押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通知被告,國外開狀銀行(付款銀行,即開證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來電(信)拒絕付款(承兌),請被告於文到後即日通知國外進口商促其早日付款(承兌),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而上海哈利肯公司亦出具聲明表示與台隆興業公司之信用狀之提單雖記載所有文件均須英文,因兩岸貿易船運、船運公司所提供中文提貨單不是英文,本公司可以接受,同時會跟開證銀行溝通使其接受此條款等情,有該公司之聲明可佐(本院卷第291頁),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未進行押匯。

4.被告雖依期限進行押匯,然由台隆興業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係因上海哈利肯公司未與開證銀行溝通,以致開證銀行才不付款等情,可知被告在開證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未付款前,即已將提單交付上海哈利肯公司。雖被告抗辯提單係由台隆興業公司交付上海哈利肯公司,而台隆興業公司亦於上開證明書表示被告係本公司指定之信用狀受益人,本件報關及物流皆係本公司指示辦理,不能歸責被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雖係接受台隆興業公司之指定,亦須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信用狀受益人,方能均以被告名義出口貨物,而被告應允成為信用狀受益人後,可交付提單及收取貨款之人僅有被告,原告即無可依信用狀請求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535條委任之規定,被告至少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於取得貨款後方交付提單,其在未取得貨款前即交付提單予上海哈利肯公司,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自應依該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此與提單是否為台隆興業公司所交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備位聲明依委任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養公司1,255,140元、十全公司1,487,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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