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金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的 聲明、訴訟標的以及其原因事實,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這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時,審判長應該定期先命補正,原告如果沒有在期限內補正,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有明 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只記載「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超過3個月,已經明顯違約,需賠 償房地總價款15%,還有遲延交屋款每日萬分之五遲延利息。」,並沒有記載具體的請求金額。又事實理由欄下也沒有記載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以及其原因事實。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 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