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
- 原告
- 張曉帆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碩毅
- 被告
- 周沛琦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4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稱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籍,無伴侶關係,本件非涉外民事事件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共同出國遊歷,途中被告以旅遊經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澳幣,原告基於兩造交情因而交付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可認消費借貸之事實發生於外國無訛,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兩造並未明示約定所適用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被告雖抗辯兩造均為女性,於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7月在澳洲墨爾本因緣結識,於106年墜入愛河並有定居澳洲結婚生子之共識,進而開設共同帳戶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於107年間向澳洲政府申請伴侶登記及簽證獲准,且原告主張之交付澳幣事實(被告否認非消費借貸)發生於兩造定居澳洲期間,可認澳洲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云云。惟兩造均為我國人,復依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提及被告於處理財務事宜時已離開澳洲並要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委由我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情,可見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係中國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7年8月25日起,共同出國遊歷,途中因被告陳稱旅遊經費不足,欲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旅途經費所需,原告深信雙方交情不疑有他,均按被告之要求於旅程期間借與相關款項,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曾自認其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ovy」,又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發話方為原告,對話方為被告,暱稱「Jovy」)截圖所示,被告稱「嗯 可以先還你1450嗎 欠妳29000$嗎」(下稱系爭對話)、被告手寫對帳明細、帳務明細紀錄以及對話紀錄等等,可認被告自認對原告有欠款之事實且經兩造所合致並以被告所同意之方式向第三人為交付,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有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雷貴真之護照照片、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駕照照片,均可證系爭對話確係被告所為。嗣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迨至109年12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並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之嘉義居所地址,仍未獲清償。
㈡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澳盛銀行帳戶紀錄可知,截至108年11月5日止,被告總共積欠原告「30,450AUD」即澳幣30,450元,原告則積欠被告澳幣3,221元,被告表示先還原告澳幣1,450元,尚積欠原告澳幣29,000元(即系爭對話),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可從原告積欠款項中扣除,並將扣除後之澳幣1,771元於108年11月6日由原告之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澳盛銀行帳戶)轉帳匯至兩造共同之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兩造澳盛銀行帳戶),被告再自兩造澳盛銀行帳戶將澳幣1,771元轉帳匯至被告之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澳盛銀行帳戶),亦即原告確有將履行給付被告1,771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未收受云云,顯然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訴訟進行屢屢拒絕提供相關帳號紀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㈢倘認原告主張之款項性質上並非借款,然被告確有代墊相關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辯稱該款項屬家庭費用云云,然兩造間無婚姻關係,亦無組成家庭,何來所謂家庭費用?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80條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關係非如原告起訴狀刻意輕描淡寫之「旅伴」,兩造(均為女性)長年旅居澳洲,被告於澳洲墨爾本擔任髮型設計師,原告則於墨爾本Holmesglen學院攻讀建築學位,於105年7月間,原告至被告開設於墨爾本之髮廊理髮時與被告結識,進而於106年間墜入愛河並同居於墨爾本,是時兩造均有定居澳洲結婚生子之共識,並開設兩造澳盛銀行帳戶,運用該帳戶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兩造生活已與一般家庭夫婦無異,然礙於性別尚難於澳洲直接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於107年間向澳洲政府申請「伴侶登記」獲准(意義與我國同性婚姻專法類似),自此兩造身分關係正式獲得澳洲政府認可,嗣於107年6月間再獲澳州政府核發伴侶簽證,一步步擘劃永久定居澳洲之藍圖。由上開歷程可知,兩造於澳洲生活、於澳洲開立帳戶為法律行為、並於澳洲申請伴侶登記及伴侶簽證,顯見兩造均以澳洲國家制定之法律制度、生活方式為其依歸並奉行無礙,相較於疏離甚久之原生國籍(即我國),澳洲法制與兩造關係最切。換言之,由原告主張內容、兩造關係、行為時住居所、身分登記資料、共同開設帳戶等主客觀跡證均係依照澳州法律而為,與我國及我國法全然無關,甚至原告至今仍定居澳洲(被告則係因簽證問題短暫返台,待簽證問題處理完會再度返澳),顯見澳州法為定兩造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原告援引我國民法第474條、第480條並據以請求誠屬適用法規錯誤,且迄今復未依照澳洲法律充實其請求權基礎,則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雖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被告否認此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電磁紀錄原本供法院與兩造核實,自難信其內容為真,更遑論據此做為本件判斷依據;退步言之,縱認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核其內容全然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更遑論消費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仍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主張倘該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並未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況兩造乃合法伴侶關係,在該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互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就該費用所生債務彼此負擔連帶責任,此不僅為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文揭示,亦為我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4條明文規定之義務(縱認兩造於斯時並未於中華民國為伴侶登記,然考量兩造斯時均在澳洲生活且依照澳洲法律完成同婚伴侶登記,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此為法理之明),故倘若原告主張兩造在旅行期間為彼此互有支出,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亦難認其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5日起,共同出國遊歷,途中因被告陳稱旅遊經費不足,欲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旅途經費所需,原告深信雙方交情不疑有他,均按被告之要求於旅程期間借與相關款項,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截至108年11月5日止,被告總共積欠原告澳幣30,450元,原告則積欠被告澳幣3,221元,被告表示先還原告澳幣1,450元,尚積欠原告澳幣29,000元。原告則向被告表示1,450元可從原告積欠款項中扣除,並將扣除後之澳幣1,771元於108年11月6日給付被告。嗣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迨至109年12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並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之嘉義居所地址等語,並提出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1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否認此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電磁紀錄原本供法院與兩造核實,自難信其內容為真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10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顯示,係名稱jovy者與原告之關於對帳對話,其中108年11月5日原告稱:「現在總共欠我$30,450AUD,原本剩下$12,250AUD加上非洲$9100AUD加上$9100AUD」、jovy稱:「嗯,可以先還你1,450嗎,欠你29,000$嗎」、原告稱:「可以啊」、「那我就匯給你$0000-0000=$1771」、「你就不用匯過來了」、jovy稱:「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又被告自承其LINE名稱為jovy(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名稱jovy與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對話後,原告將扣除後之澳幣1,771元於108年11月6日由原告澳盛銀行帳戶轉帳匯至兩造澳盛銀行帳戶,同日兩造澳盛銀行帳戶將澳幣1,771元轉帳匯至被告澳盛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原告、兩造澳盛銀行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原告所匯之澳幣1,771元最後既轉帳匯至被告澳盛銀行帳戶,已屬於被告所有,足徵原告確有履行上開對話應給付被告1,771元之事實。若上開10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LINE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原告豈會於108年11月5日對話後隨即於翌(6)日依上開LINE對話給付被告1,771元?此與常情有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提出108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內容,係原告與被告之對話,且與事實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準此,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澳幣29,000元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