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邱美英
-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 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婷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被 告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533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0年度司促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本金減縮為625,625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根據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提供原告及其歷史交易紀錄顯示,於民國102年至108年登載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信用卡於原告行違法之非真實交易,刷卡次數高達538次,總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並致長春藤旅行社財 產嚴重損害及其手續費累計損害金額為625,625元整。 (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及15日與訴外人陳OO行聯合犯意,將 多人之信用卡涉嫌向銀行詐欺取財後,藉由銀行先撥款入帳在前,然後逕行全額退刷於後,意圖免除當期帳單本應繳款而無需繳納之效果,並試圖債留原告,訴外人陳OO旋 即離職。被告與另外刷卡多人違法退刷筆數高達100多筆 ,金額分別為華南銀行(6,656,010元)及永豐銀行(1,305,917元),並造成銀行對原告進行求償及訴訟之主張。(三)本事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違法刷卡,致原告受 有刷卡手續費之損害發生,而侵權行為致損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被告答辯無從證明無過失違法刷卡,就事件本身係被告違法刷卡侵權行為,被告未盡持卡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個人之信用卡,致生原告受有違法刷卡手續費之金錢損害。 2、被告第一次違法刷卡於102年10月28月,後長達七年之久 ,根據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經由郵件方式提供原告長春藤公司刷卡機歷史交易紀錄比對,及被告吳婷婷於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長春藤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1號,下稱另案1451號訴訟),由被告提供之聲證比對銀行提供歷年刷卡資 料,核對出被告所屬銀行及信用卡號碼,自102年10月28 日至108年8月1日登載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信用卡於原告 公司行違法之非真實交易,共計六家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十張信用卡,刷卡次數高達524次,總金額共32,795,426元,無間斷地長期於原告公司循環刷卡套取現金 ( 俗稱調現),致使原告公司損失刷卡手績費共625,625元 (25,962元+22,394元+9,338元+35,929元+95,033元+93,707元+31,112元+91,898元+57,750元+61,053元+1,178元+7,536元+13,196元+16,428元+32,763元+6,929元+5,259元+16,535元+1,626元)。然被告將信用卡出借給他人,又對發卡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無受他人脅迫而提出,應為其主動及貪圖信用卡消費積分之不正利益,而為故意之不法。被告除明顯達反持卡人合法使用義務,業已法所不容,惟被告卻於每期帳單明細展信後,亦必核對當期帳單明細及該繳之消費金額,對其前後自102年10月28日起共多 少期,多少筆、總計多少錢之違法交易明細,自始毫無制止之意,並證被告應注意未注意,自始疏於善良管理人應盡之責,為抽象輕過失之實。 3、被告違法刷卡,究為旅遊產品支付抑或是不法之行為刷卡取現,為本事件之關鍵。然被告吳婷婷第一次違法刷卡於102年金額為35,600元,而被告103年間與訴外人陳OO違法 刷卡金額每月皆10萬元上下,直至105年2月違法刷卡金額335,700元,及105年3月刷卡高達564,400元,惟當時原告營業上之事關聯費用,例如: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及網路費,比對同一時期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以及3月期間 ,比對勞健保資料,105年2月以及3月在職員工三名(陳OO 、陳OO、林OO)、董事長及總經理各一名(董事長及總經 理,另管理其他部門,其薪資於此同一期間,非由原公司台北部門支付)、水電、房租等費用,長春藤公司營運成 本每月約120,000元左右,與被告所稱借貸之緣由,為支 付公司營業上事務關聯之費用明顯有極大落差;衡諸常情,此明顯超乎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顯非原告公司營業上事務關聯費用之合理及事實;被告具行為能力,其損害發生始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注意而未注意,個人過失之行為,致由數萬元不法刷卡金額至數十萬不法刷卡金額,其違法刷卡行為非購買旅遊產品,以致生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原告受有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華南銀行2%、永豐銀行1.85%之損害。又106年 12月甚至超過百萬元之違法刷卡金額,致始原告公司受有手續費之損害,然被告竟對原告提出訴訟(另案1451號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審理中。4、被告變更信用卡地址為原告公司當時辦公室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信用卡地址變更需經過本人同 意,被告不可抗辯其不知地址更改,其刷卡期間被告皆有收到信用卡帳單,卻無反對此信用卡違法刷卡之行為,顯為違法之故意,並為促進違法之便利效率,應無受脅迫之可能。又被告竟貪圖信用卡不法點數、積分及航空里程利益,除未制止訴外人陳OO向銀行詐欺取財、刷卡取現之不 法,經比對,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每月違法刷卡甚至從約40萬元,逐漸增加至百萬元,單以108年1月違法刷卡為例,刷卡金額為2,103,340元,衡諸常情,顯無可能為 原告公司營業上事務關聯費用之合理及事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當負其損害賠償之責。(四)訴外人陳OO是為長春藤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身份,明確知 悉其無權代理對外借資,是以原告之名義所謂借貸行為,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則原告自不必付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另按被告抗辯之理由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更證為空言主張,尚待對造盡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與原告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先以信用卡刷卡讓被告自銀行端取得現金,於相關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時再由被告繳納...等。』,惟被告並未就雙方有交付金錢及 借貸意思表示合意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不得僅憑金錢交付或有匯款等情即遽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始終未指明兩造於何時、在何地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又遑論有約定返還辦法及期間,係依被告前開所舉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信用卡交付與其商借之訴外人陳OO,亦不等於被告與原告消費借貸之 合致,再按一般日常生活中一方匯款或交付予他方之原因有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支付工程款,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等,非謂一有匯款或交付,即得推論給付目的為借貸,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交付係之目的,並無直接證據證實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訴外人陳OO為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 營業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營業性質,難認訴外人陳OO之副總經理業務範 圍尚包括向他人借款,亦即陳OO向他人借款之行為並非當 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自仍須獲得公司特別授權,否則陳OO於營業範圍外未受公司委任而為之借貸行為,難認有直 接及於被告之效力。 (五)被告所稱消費借貸事件與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是以訴外人陳OO與被告吳婷婷之消費借貸合致,被告吳婷婷與原告長 春藤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然侵權行為之發生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是屬抽象輕過失之責,應由損害發生之人負責。 1、另案1451號訴訟判決之借貸合致人實為訴外人陳OO。被告 主張消費借貸,惟觀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08年1月14日存款餘額為209,098元;衡諸常情,被告顯無真實意願與財 務能力,行借款給他人(核算為270萬元;包含其合意之 陳OO個人,或自始無合意真實之長春藤公司)超出其存款 十倍之多,卻為被告吳婷婷借出款項之真意及可能。 2、訴外人陳OO為填補其個人於107年5月左右,將客人李OO等 共44人預計將於108年1月30日出發至北海道旅行圑陸續交付之旅費款項透過刷卡及匯款方式,早先行侵占挪用,後以向她人借款及私下挪用填補之事實,此不法行為為原告所不知,自無事前同意,事後允許之可能;後因該團出發時間在即,吳婷婷匯入63萬元,再輔以多人共犯多張之信用卡行虛偽交易之刷卡取現,凑得200萬元,匯款至雄獅 旅行社200萬元,以實現填補其將該團旅遊,業早於半年 前不法挪用之情。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真實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OO之間,與原告公司無涉。倘若以(假設語 氣)國泰世華銀行借貸63萬元之還款兩次(11,886元+11,886元),係透過原告公司帳戶之匯款行為,即論定該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為原告公司,對原告誠屬嚴苛,恐非的論,综上所述屬被告吳婷婷,意圖透過片面之詞,褻瀆司法正氣,實為浪費司法資源。 (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就有商借他人信用卡使用於週轉該公司所需資金之事實,與被告之間也有相關刷卡及借貸爭議,前已為另案1451號訴訟判決: 1、訴外人陳OO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及對外代表人,其行為應 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公司確實有將公司業務授權予陳OO 處理,陳OO為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之對外業務 及對內營運等事,且原告公司於本案支付命令事實及理由(六)第4頁第1-2行亦表示:陳OO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 負責人,顯無疑義。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第554以第1項規定,陳OO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換現之行為,自對原告 公司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2、依訴外人林OO於另案1451號訴訟審理時所述足認原告公司 確有同意陳OO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換現之事實。堪以認 定原告公司確有向被告借用信用卡週轉換現。 3、原告公司今所主張被告之歷年刷卡交易手續費2%或1.85% ,即625,625元,係特約商店與銀行端依照契約關係(註 :如原告公司與銀行端所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將 刷卡交易之金額2%或1.85%做為手續費,提交予銀行,非屬於原告公司之損害,亦非被告之得利,況陳OO於亦自承 與被告刷卡換現之模式配合已近4年。復依上開另案1451 號訴訟判決認定,益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其公司內部運作模式,今竟主張該等手續費為原告公司之損害,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主張應給付625,625元的部份,此為被告將信用卡 借給原告的經理人及對外負責人陳OO,使用於原告之營業 上所需,經另案1451號訴訟認定,且該案證人林OO表示被 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亦知悉,該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或1.85%合計625,625元,非屬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也非被告之 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並提出與訴外人陳OO之紛爭,為其內部關係,被 告不知悉也無參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以其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消費商店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店代號000000000000000)或「長春藤假期」(特店代號:000000000000000),原告公司因此產生應支付刷卡機銀行(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的刷卡手續費金額為625,625元。 (二)兩造之爭點:上開刷卡手續費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625,625元?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另向原告起訴請求之另案1451號訴訟中,陳OO以證人 身分具結並證稱略以:因原告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故以使用他人信用卡於原告處進行刷卡,再由原告支付信用卡帳單之方式進行資金調度,此方式行之有年,且商借信用卡係原告授權,廖瑞超及陳OO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第119頁、本院職權調取之另案1451號訴訟電子卷全卷)及另案1451號訴訟判決(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可參,則被告答辯以其等係將信用卡借予陳OO使用並進 行刷卡,以此方式為原告調撥金流,用以支付原告所需費用,其後再由原告匯款予被告用以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節,應非虛妄。被告提供信用卡在原告公司消費,使原告公司得以取得附表一發卡銀行撥付刷卡金額,原告公司再依與刷卡機設立銀行(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給付刷卡手續費計625,625元。被告給付刷卡 機手續費既是基於與刷卡機設立銀行(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契約約定,即難認定被告提供信用卡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之目的在於侵害原告權益。 (三)雖原告另稱陳OO向其餘被告借信用卡以調動資金之行為, 未經原告授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於其負責人出國期間,由陳OO實際負責綜理原告之業務、人事、日常行政支出等 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1451號訴訟中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則陳OO於辭任原告董事前需為 原告公司業務調動資金,應為真實,而對照另案1451號訴訟中,訴外人林OO即協助原告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所證稱之 :「(問:上述流程是否包括陳OO小姐以他人的信用卡於 長春藤旅行社刷卡的款項?)印象中有。因剛我說的請款明細表,全部的團為了方便辨認,都是以客人的名稱作該明細欄位名稱,就有看到欄位名稱有別人的名字,寫法是例如「吳婷婷00」。但00是什麼已經忘記了,吳婷婷的名字我有看過」、「(問:有無看過陳OO小姐以其信用卡支 付長春藤旅行社所開設的旅行團的團費?)信用卡卡費的話,我印象中陳OO的信用卡帳單好像有幾筆是寫長春藤旅 行社,但實際是用在哪裡我不確定,因明細上不會寫是用在哪,只會寫商家名稱。我看過信用卡帳單是因為陳韻竹請款申請明細過來的時候會附上收據、帳單,用來證明確實有請款的款項。所以我有看過幾次陳OO信用卡帳單附在 後面,但不是每次都有。(問:你剛有提到有看過其他人的名字的請款,也看過其他人的信用卡帳單嗎?)印象中也有幾次。(問:對本件吳婷婷的信用卡帳單有印象?)帳單沒印象。但印象有在明細表看到吳婷婷名字。(問:你剛所述關於陳OO向公司請款、公司撥款的情況,長春藤 旅行社的老闆廖瑞超先生是否知悉?)這部分知道」(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等語,與陳OO所辯相符,且 證言業經具結,林OO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刑罰,而為陳OO 利益而為虛假之證言必要。是上開證言可佐陳OO所辯稱, 其利用自己及他人之信用卡於原告處刷卡,並藉此為原告調度現金使用之情形為原告之負責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OO 所知悉,應為真實。況依原告主張由被告提供信用卡偽造不實交易分別為不實交易數百至數千次,且不實交易金額總計達數千萬云云,上開帳面交易金額甚鉅,且交易次數繁多及時間長達數年,原告稍加注意即可注意有此種帳務流動之情形,然原告於此種交易情形數年後方稱陳OO係於 未經原告負責人授權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OO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當非有據。 (四)原告另稱被告出借信用卡以虛偽刷卡方式調度金流有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然上開規定係 信用卡持有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條款,尚非原告可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信用卡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使原告公司因此取得刷卡消費款項,再由原告公司支付卡費及相關費用,既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是依與刷卡機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契約約定而給付刷卡手續費計625,625元,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聲明所述,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 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1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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