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銘、白承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白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向客戶收取飼料或出賣家禽、家畜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飼料款或毛鴨款共新臺幣(下同)2,182,000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因而向被 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 罪,故原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侵占之貨款金額。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自認確有侵占上開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願意先一次給付原告25萬元,不足部分按月償還15,000元。但不服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四個業務侵占罪,對該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收取飼料、出賣家禽、家畜之貨款共2,182,000元,被告就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擅將其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貨款短少之損害,核其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其請求賠償2,182,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其依前 揭規定所為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茲不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