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健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廖勝雄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健育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黃芬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聲請追加廖勝雄之繼承人廖珮茹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裁定命廖珮茹追加為原告(見本 院卷二第387至389頁)。後原告具狀表示不再依廖勝雄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追加廖珮茹為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92頁),本院因此乃撤銷本院於112年3月1日所為 命廖珮茹追加為原告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嗣原告本於自己權利受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健育8,398,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黃芬麗6 ,207,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核原告之主張均 係本於同一火災事件之原因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廖黃芬麗所有,廖黃芬麗於系爭房屋開設「發財商店」,並與廖勝雄共同經營(原告原主張系爭房屋係廖勝雄所有,廖勝雄於系爭房屋經營發財商店,嗣於辯論終結前,改而主張系爭房屋係廖黃芬麗所有,廖黃芬麗並與廖勝雄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原告廖健育為廖勝雄之子,廖妍品、廖昱恩之父,原告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並未探究火災發生原因,房屋任其荒廢,直到7年後,廖健育欲整修系爭房屋,經聘請工 班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評估,經工班告知,原告始知火災之起火點係台電設置之供電線路,因台電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引起火災終致嚴重傷亡。 ㈡原告與台電訂有供電契約,台電就其提供電力予系爭房屋,應確保其電力提供安全無虞,就電力設備之保修,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台電既為系爭房屋之電力提供者,卻於系爭房屋通電使用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台電與用電戶之責任區分在「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前屬台電維護範圍。而由現場跡證採樣可知,系爭房屋之電路係於連接接戶線發生斷線引起火災,該連接接戶線屬台電維護之範圍。是台電未盡維護責任,致引起火災,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台電賠償 損害。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健育8,398,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黃芬麗6,207,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則以: ㈠系爭房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台電負責維護範圍,惟因系爭房屋住戶為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將騎樓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將原本設在系爭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 除去,將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故台電定期前往系爭房屋維護檢修時,無法目測電線是否尚有PVC塑膠管保護,更 無從得知遭封閉之電線有無產生劣化或遭蟲、鼠齦咬損壞而有造成短路之危險。且因封閉之電線位於系爭房屋內部,台電之檢修人員為顧及用電戶住宅之隱私,多半不會要求入內檢視,僅從屋外目側進行巡視,除非有發現異狀或用電戶主動要求,才會通知屋主入內檢測。而原告從未主動要求台電派員入內進行檢測維修,且台電派遺之外勤技士根本無法得知屋主為重新裝潢天花板,早已將包覆電線之塑膠絕緣管(PVC塑膠管)除去,是本件自難認台電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 。 ㈡又系爭房屋內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之久,原告未依規定向台電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行之台電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原告自負一切責任。再者,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 晨1時37分發生火災,導致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死亡, 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3、231至238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廖健育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請求台電賠償下列金額共8,398,991元,是否有理由? 1.廖健育為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支出之喪葬費用共976,900元(含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共75,000元、廖昱恩棺木 費用30,000元,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共350,000元、廖 昱恩喪禮費用170,000元,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殯儀館 使用費共31,900元,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土葬費用共320,000元)。 2.廖健育扶養費損失共1,422,091元【計算式:廖健育與前妻 楊淑茜於100年離婚,二人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及廖冠閒, 共三人,廖妍品、廖昱恩應負擔廖健育3分之2之扶養費用。又依嘉義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77元,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04,924元,而廖健育74年8月2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9歲,依103年嘉義地區簡易生命表,廖健 育平均餘命50.18年,可受扶養年限為14年(29+50-65=14) ,依此計算廖健育得受廖妍品、廖昱恩扶養之金額為1,422,0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4,924元×10.00000000(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13 3,137元。2,133,137元×2/3=1,422,091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廖健育就廖勝雄、廖妍品、廖昱 恩之死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6,000,000元。 以上合計8,398,991元。 ㈡原告廖黃芬麗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請求台電賠償下列金額共6,207,149元,是否有理由? 1.廖黃芬麗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台電賠償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9,700元。 2.廖黃芬麗為系爭房屋內所有存貨、財物之所有權人,請求台電賠償存貨、財物損失共500,000元。 3.醫療費用157,449元。 4.看護費用1,5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含廖黃芬麗因身體健康受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配偶廖勝雄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以上合計6,207,149元。 ㈢台電抗辯:系爭房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台電負責維護範圍,惟因系爭房屋住戶業將連接接戶線包覆在系爭房屋內部,故台電無庸就此部分連接接戶線負擔維護責任,應由用戶自負維護之責,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內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電源絞線,該電源絞線位於系爭房屋內: 1.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此外復未發現有其他引起火災之 因素。是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房屋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之電源絞線短路而引起火災,洵堪認定。 2.而系爭房屋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起火處,係位於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1頁),該處原為系爭房屋之屋簷或騎樓,嗣為系爭房 屋住戶以鐵皮及鐵捲門增建為販賣區之一部分,並有火災後現場照片及一樓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269、223頁),是本件係在系爭房屋內引起火災,亦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電源絞線,為連接接戶線,原固屬台電負責維護之範圍,然因該連接接戶線已遭系爭房屋住戶增建建物而包覆於房屋內,應認屬屋內線之一部,台電自無需負維護之責: 1.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6條規定, 台電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台電營業規章第53條亦規定,本公司供 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房屋之責任分界點,係以台電供電設備與系爭房屋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界。茲應審究者,係該責任分界點究在何處? 2.查引起火災之電源絞線係屬連接接戶線,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台電辯稱起火點之電源絞線,固為 連接接戶線,原為台電負責維護範圍,然因系爭房屋住戶已將該連接接戶線包覆於系爭房屋內,台電自不需負維護之責。原告則主張該電源絞線既屬連接接戶線,台電即負有維護之責。 3.參以證人即台電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黃柏騰證述:用戶申請用電時,與台電有契約存在,接戶點就是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以前到台電的配電設備由台電維護,責任分界點以後就是用戶的內線,由用戶自行委託水電業者維護。從三義18電桿起算到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外牆為接戶線,接戶線到房屋以內的部分為連接接戶線,從電桿到接戶線到連接接戶線由台電維護,連接接戶點以後的進屋線由用戶自行維護。連接接戶線會拉一條1吋半的塑膠管,一般會配在屋簷下 ,系爭房屋如果沒有將屋簷(騎樓)蓋起來,照理連接接戶線應該會是沿著屋簷(騎樓)下方進入屋內。本院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黃色螢光筆所繪位置,就是我現 場會勘時認為是違章建築的地方。台電維護人員就台電財產部分都會檢修,台電財產包括接戶線、連接接戶線在內,不包括室內線。系爭房屋南側有騎樓及公共電話,在南側浴廁牆壁與公共電話牆壁間,往北延伸就是我所謂的雨遮線,這條線以東到鐵捲門之內,就是我說的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用戶將連接接戶線包起來會產生維護的困難。系爭房屋的起火點,依我們研判是在違章建築的內線部分,我去現場勘查時,有發現斷線的地方就是連接接戶線。台電與用戶的劃分是以點劃分,連接接戶線之後會接到連接接戶點,再接到進屋線,進屋線完就是電表,現行用電契約,責任劃分是以連接接戶點為劃分,我去現場勘查時,發現連接接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表都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43頁)。審諸證人黃柏騰為國營事業台電之員工,其身分幾與公務員無異,其與台電之利害關係不若一般私人公司深鉅,且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採。而依證人黃柏騰之證述,可知台電與用戶之責任劃分,雖以連接接戶點為界,且系爭房屋起火點之電源絞線為連接接戶線,原為台電負責維護之範圍,然因該連接接戶線已為系爭房屋加蓋之違章建築所包覆,客觀上已屬屋內線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用戶自行維護。 4.次按連接接戶線應由台電負責維護之情形,應係指連接接戶線位於屋外或屋簷下或騎樓下,無妨礙台電維護之情況而言,倘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增建建物而包覆於房屋內,致台電無法維護,此時應認連接接戶線已屬屋內線之一部分,而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庶符公平。而觀諸系爭房屋之配置圖及外觀,東側(即商店大門)設有水泥屋簷及增建之鐵皮,系爭房屋南側則留有未增建為室內空間之騎樓、公共電話,堪認由此往北延伸之部分均為系爭房屋之騎樓,然現況南側騎樓以北已全部增建建物,作為雜貨店營業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23、242至243頁)。從而,起火點之連接接戶線既已遭系 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包覆,客觀上已屬屋內線之一部,該連接接戶線自應由系爭房屋住戶自行維護。本件系爭房屋住戶未盡維護及注意義務,致電源絞線起火引起系爭火災造成傷亡,台電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曾獲嘉義縣政府遴選為模範柑仔店,並由政府出資改造店內裝潢,作為模範商店供人參訪,一切用電設計均符合法規,並無自行加裝輕鋼架天花板阻礙維修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查,不問系爭房屋是 否經嘉義縣政府遴選為模範柑仔店,此與起火點之電源絞線應由何人負責維護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原告再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台電為供電業者,負有一年一次以上檢驗義務,台電既抗辯其無法檢修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可知台電實際上並未依規定盡其一年一次以上之檢修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然起火點之連接接戶線已成為屋內線之一部,台電並無維護責任,已如前述,則台電就該部分線路自無檢驗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台電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查引起火災之電源絞線(連接接戶線),已屬系爭房屋屋內線之一部,而應由系爭房屋住戶自行維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住戶未盡維護及保持線路安全之責,致電源絞線短路引起火災,自不能歸責於台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就系爭火災賠償損害,洵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引起火災固係因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電源絞線短路所致,該電源絞線原屬連接接戶線,而為台電負責維護之範圍,然因系爭房屋住戶已將連接接戶線所在之騎樓增建為室內空間,而將該連接接戶線包覆於房屋內部,已屬屋內線之一部,台電不負維護之責,則系爭火災之發生,台電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賠償損害,核屬無據。從而,原告廖健育請求台電賠償其為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支出之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8,398,991元,及原告廖黃芬麗請求台電賠償其系爭房屋 毀損、屋內存貨、財物之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207,1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然此業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鑑定如前,原告復未說明嘉義縣消防局之調查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台電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棺木費用 105,000元 75,000元+30,000元=105,000元 2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葬禮費用 520,000元 350,000元+170,000元=520,000元 3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殯儀館使用費 31,900元 4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土葬費用 320,000元 5 扶養費損失 1,422,091元 1.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於100年離婚,二人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及廖冠閒,共三人,廖妍品、廖昱恩應負擔廖健育3分之2之扶養費用。 2.依嘉義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77元,即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04,924元,而廖健育74年8月2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9歲,依103年嘉義地區簡易生命表,廖健育平均餘命50.18年,可受扶養年限為14年(29+50-65=14)。 3.依此計算,廖健育得受廖妍品、廖昱恩扶養之金額為1,422,0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4,924元×10.00000000(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133,137元。 4.2,133,137元×2/3=1,422,091元 6 精神慰撫金 6,000,000元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死亡,各請求2,000,000元 合計 8,39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台電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系爭房屋、存貨、財物損失 549,700元 系爭房屋價值49,700元+系爭房屋火災時存貨價值500,000元=549,700元 2 醫療費用 157,449元 3 看護費用 1,50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身體健康受損部分2,000,000元+廖勝雄死亡部分2,000,000元=4,000,000元 合計 6,207,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