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侯惠美 陳吳艶雪即陳文財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文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文財於被告侯惠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 上地一字第○○一四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就被告侯惠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上地一字第○○一 四九○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應共同將主文第一項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惠美、陳吳艶雪、陳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侯吉男(即欣泰行)邀同被告侯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合庫 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侯吉男、被告侯惠美迄今尚有4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清償,此有 鈞院92年度執字第9073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㈡、又被告侯惠美於86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侯吉男與被告侯惠美對訴外人陳文財之借款債權。嗣陳文財於103年1月2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繼承。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6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3年6月16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事由,且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亦未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於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108年6月18日即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侯惠美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侯惠美,請求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應將被繼承人陳文財就侯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於87年6月18日設定登記之10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對被告侯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於87年6月18日設定登記之1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3.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侯吉男邀同被告侯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借款450萬元,迄今尚積本4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未清償,嗣合庫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侯惠美於87年6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陳文財,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6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嗣陳文財於103年1月2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繼承取得,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影本、本院12年8月24日嘉院興民執誠字第9073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5-27頁)等件為憑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6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6日,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債權至遲於88年6月16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自該日開始起算至103年6月16日即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該債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被告侯惠美,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侯惠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為陳文財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債權受償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侯惠美請求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陳吳艶雪、陳美玲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