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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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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子芊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有被告姓名、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地址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泰新祥號許先生」,未明確載明被告姓名,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之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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