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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返還食品原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被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食品原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現存於被告廠房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181,562元之食品原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56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相互競合、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1,56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2,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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