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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一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然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但是,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41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10,240元,原告尚應補繳54,31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3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3,535元。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證六紅色框框範圍內物品
  ,隆泰新公司2筆進口報關單(DA/09/245/F0347、DA/09/245/F
  0358)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原告請求返還原證六的物品,其
  價值依照原告陳報為3,830,065元(511,523元+3,318,542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30,065元。另外,請求被告返還進
  口報關單與相關會計原始憑證,與訴之聲明第3項的標的有互
  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2人應報告於10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間,
  以原告名義,進口6批次的貨物(DA/09/133/R2049、DA/09/133
  /R2139、DA/09/133/R2449、DA/09/133/R2536、DA/09/245/F0
  347、DA/09/245/F0358),於進口後與客戶間交易情形。此部
  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
  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
1+2+3=6,413,600元(933,535元+3,830,065元+165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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