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夏心妤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翁聚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翁聚德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 本件房地)。因個人財務規劃及遺產稅節稅考量,原告借用3名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昭伶(下稱陳昭伶)、陳品 如(下稱陳品如)等3人為承買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與翁聚德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於108年5月21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昭伶、陳品如等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二)兩造間就本件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雙方為父女關係,被告是原告的三女兒,共同生活在本件房地。原告因父母子女的信賴關係,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由原告出面洽談所有細節,在承買人處也是由原告代理被告等人,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並不是原告配偶夏縈祺(原名夏秋菊,下稱夏縈祺)或被告。原告因為不擅言詞表達,土地和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夏縈祺的手機號碼,事實上是為讓建設公司方便與原告聯絡,但是本件房地是由原告和建設公司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另外,本件房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持有,自行保管,可證原告為本件房地實質承買人。⒊本件房屋的住宅改修工程的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業主:乙○○(所有權人)、立合約書人:乙○○(以下稱甲方 )、承包商:曾貴賢(以下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件如下:一、工程名稱:陳先生住宅改修工程。二、工程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且本件房地 的石油氣内管裝置也是由原告申請,裝置費用也是由原告支付,顯見本件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可以證明原告為本件房地實質承買人。 ⒋本件房地價金都是由原告支付: ⑴本件房地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包含房屋 總價金612萬5千元、土地總價金1,137萬5千元),原告先是在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交付訂金150萬元(包 含房屋訂金52萬5千元、土地訂金97萬5千元),餘款1,600萬元,原告以陳昭伶名義匯款支付900萬元(108年5月9 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800萬元),以陳品如名義匯款支付350萬元(108年5月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以被告名 義匯款支付350萬元(108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300萬元)。 ⑵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都有記載匯款人的代理人為原告,由此可知,被告、陳昭伶、陳品如就本件房地餘款雖有匯款,實際上所有價金都是原告所支付,原告因此指定借名登記的權利範圍的比例,被告、陳昭伶、陳品如等3人都是 各3分之1,可見本件房地的權利範圍3分之1雖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三)原告已經終止本件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原告向被告及陳昭伶、陳品如表示終止本件房地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陳昭伶、陳品如都同意將名下本件房地的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原告並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但是,被告拒絕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意思表示。 ⒊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 及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母親所贈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被告本來和訴外人即被告的未成年子女邱○○、母親甲○○、 原告,居住生活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崇德街,因為被告不慎擦傷原告汽車而遭原告趕出家門。108年間,邱○○需 開始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被告尋找嘉義市的學校,原告輾轉得知被告的想法後,為修補父女間的關係,也開始尋找嘉義市的房子贈與給被告,最後物色到本件房地。由甲○○ 和翁聚德公司的代表講定價錢後,因被告有白天教職工作,就本件房地的簽約過程及付款都委由甲○○和原告一同處 理,契約中的大小細節都是由建設公司代表和甲○○見面或 透過電話討論後敲定,且為日後商談履約細節方便,更將甲○○所使用的手機門號記載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上,所 以原告主張是由他出面洽談所有細節等語,並不屬實,不可以採信。 ⒉被告就本件房地也有出資,且出資款項並不是全部都來自於原告: ⑴甲○○在108年5月間陸續贈與匯款13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而前開款項於108年5月16日連同帳戶内其他金額一併匯到翁聚德公司作為購買本件房地的價金,所以,被告購買房款的來源除原告所贈外,也有部份資金是來自於被告母親甲○○,原告主張全部房款價金都是原告所支付等語,並不 實在,不可以採信。 ⑵被告帳戶存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自行保管,並和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起放置在被告房間抽屜內,卻和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起消失不見,被告一直誤以為是自己粗心弄丟而已經向銀行補發。不料,原告竟然在言詞辯論時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原本,並表示是被告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被告才發覺被告帳戶存摺應該是和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併遭原告闖入房間取走。 ⑶因為被告會將銀行存摺和印章分開擺放,因此,原告只有取走存摺而未將印章取走。如果真如原告主張,是由被告將被告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則原告應該也有一併保管該存摺的印章,但是,事實上原告並沒有被告帳戶的印章,由此可知,是原告私自取走被告存摺,被告並沒有將被告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不足以採信。 ⑷原告為了贈與被告本件房地的房款,並且利用夫妻間贈與,規避贈與稅的課徵,因此,先將130萬元贈與給甲○○, 再由甲○○贈與該款項給被告,上開過程,原告都是在甲○○ 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再由原告攜帶甲○○帳戶存摺辦 理,在甲○○存摺頁數未用盡的情況下,原告不知以何方式 向第一銀行申請一份甲○○帳戶新的存摺交甲○○,讓甲○○沒 有發現原告手中尚留有1份存摺。依照一般交易情況,使 用帳戶需同時有存摺和印章,但是,原告並沒有甲○○帳戶 的印章,顯見甲○○也沒有將帳戶交由原告保管的意思,原 告也是以不正方式取得甲○○帳戶存摺。所以被告支付房款 的金額是來自原告和甲○○,並不是只有原告。 ⒊本件房地是由父母贈與被告,則房屋落成後的裝潢及相關石油氣管線裝修工程由父母主導處理乃理所當然。但是,裝設後的石油氣用戶是被告以名義申請,且本件房地過戶後,被告和父母一同入住,由被告管理及使用,入住後的水費、電費及石油氣費用都是被告繳納,一直到110年10 月左右,雙方吵架,原告才將水電及石油氣費用申請人改為原告及陳昭伶名下。 ⒋本件房地的房屋稅繳款單,也是被告自行繳納。110年的地 價稅,被告本來已經刷卡繳納完畢,不料,原告在家攔截被告信件,搶先至超商以現金繳納地價稅,所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將被告繳納的地價稅刷退返還給被告。 ⒌被告原本將持有的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行保管在本件房屋房間抽屜内,在110年9月間被告發現權狀不見,之後,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道所有權狀是遭原告闖入房間取走。原告竟以持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由,主張雙方間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和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⒍本件房地既不是農地,也不是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也不是公務員而需陳報財產,更無將受強制執行而有脫產必要,則原告何以需要和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因大有疑問。原告既然主張使有稅務及財產規劃需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應詳細說明為規避何種稅務及規劃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必要等情。 ⒎陳昭伶及陳品如是被告同父異母的姐姐,分別在臺北工作及遠嫁嘉義縣朴子市,只有逢年過節放假時偶爾到本件房地居住,他們就本件房地的管理及使用狀況和被告截然不同,他們和原告簽立本件同意書,被告並不知情,雖然本件同意書中,陳昭伶及陳品如承認就本件房地所有權和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代表兩造間也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同意書的簽立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在簽立後5日,原告立刻委任律師發送律師函給被告,顯然本件同 意是在原告準備起訴時所臨訟製作,内容真實性大有疑問,更可以證明本件房地是贈與,兩造間並沒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大費周章地刻意在臨訟前製作本件同意書以供訴訟之用。更遑論原告和陳昭伶及陳品如簽立本件同意書後,並未依照本件同意書內容進行所有權過戶,更可以證明本件同意書是臨訟製作,並未實際用於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 ⒏原告就本件房地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違反強制規定,屬無效契約: 原告自認是為進行遺產稅的租稅規避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主張成立的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目的是為租稅規避所用,但是租稅規避既為法律禁止規定,則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的 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是為脫法目的而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但是,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是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的意思表示,其契約才成立。 (二)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的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的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的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的程度,才可以認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的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己為本件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僅是將本件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雙方有借名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購買本件房地是由自己出面洽談並簽約,且本件房地價金、登記相關費用都是由原告出資一事,有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47至51頁、第269至27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但是,購買不動產的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的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本件是由原告出面與他人交涉本件房地買賣事宜,及提供全部購買的資金來源,但是依照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的唯一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資力可供購買不動產等情,也不能直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即當然有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存在。 (七)再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支付翁聚德公司350萬元的款項 ,是在108年5月10、13、15、16日,分別從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47萬2千元、33萬6千元、35萬元,再存入或轉帳到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一銀 帳戶)各30萬元、47萬元、33萬元、2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將甲○○一銀帳戶30萬元、47萬元、33萬元、20萬元,轉 匯到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一 銀帳戶);另外,原告各在108年5月2、3、6、7、8、9日,從原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36萬元、47萬元、47萬元、38萬元、35萬9千元,並 各在108年5月3、6、7、8、9、10日存入被告一銀帳戶30 萬元、40萬元、46萬元、37萬元、35萬元、32萬元。再由被告一銀帳戶分別在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6日匯款50 萬元、300萬元至翁聚德公司帳戶內等情形,有提出存摺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八)假使,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且帳戶內資金充沛,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匯款給建設公司支付房地價金,原告卻大費周章,先將150萬元匯到甲○○帳戶內再匯到被告帳戶 內,其餘資金再另外匯到被告帳戶內,統一由被告名義匯出;再參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詢問何以要透過甲○○帳 戶再轉匯到被告帳戶時,是表示因為要節稅,超過200萬 元就會課稅,所以先跟甲○○借本子,先匯款給甲○○,再匯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而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2條有明文規定。可見,原告此舉應是為了節省贈與稅。所以,從上開資金流動過程,原告從自己帳戶將部分資金輾轉透過甲○○帳戶內再匯到被告帳戶內,將部分資金 直接匯到被告帳戶內,再以被告名義匯款支付本件房地價金350萬元,及原告動機在於節省贈與稅來看,被告抗辯 部分資金是原告贈與甲○○,再由甲○○贈與被告,部分資金 是原告贈與被告購屋等語,不是沒有道理。反而,原告主張是為了借名登記才故意製造這樣的金流(見本院卷第306頁),較不可信。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是以所有權人名義與承包商簽立本件房屋改修工程契約,屋內石油氣内管裝置是由原告申請,繳納裝置費用,而且本件房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持有,自行保管,原告並繳納水費、電費及石油氣、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形,固然有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工程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報價單(客戶)、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57頁、第173至205頁)。 (十)但是,父母在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的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的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換句話說,父母在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的原因與目的多端,不可一概認為是基於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十一)又出資的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的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的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的可能,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的國情。所以,本件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縱使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繳納各項稅賦及保管權狀等,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原告與被告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十二)另外,雙方是父女關係,且共同生活居住本件房地,被告也有負擔本件房地的稅賦、費用,有被告提出的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石油氣繳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61頁)。則有關的水電等費用及歷年稅金由其 中一人主動撥款支付,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執此推論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十三)至於陳品如、陳昭伶與原告間就本件房地縱使是借名登記關係,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也是同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甲○○與原告在另案訴請離婚等訴訟,甲○○在 起訴狀中雖然有記載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本件原告三名女兒名下等文字,有原告提出的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但是,本件房地倘若移轉至原告名下,則甲○○日後才能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權利請求分配,顯然是立於與被告對立利害關係,在欠缺其他事證為佐的情況下,也難以此就直接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十四)因此,依原告所提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採信其與被告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第767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就欠缺依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主張雙方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