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 原告
-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環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告
-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調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同年6月14日分別簽訂家庭電梯買賣合約書2份(編號分別為EF-5623、EF-5739,下稱系爭2份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客製化電梯各1台(下稱系爭2台電梯)。原告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2台電梯分別出貨交付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處所,即「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新泰陽營造」,惟被告尚積欠價款新臺幣(下同)699,588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二、原告遂於107年6月間起訴被告給付上開價款,該事件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2份合約安裝「星時代控制板」,而以其他廠牌之控制板替代,違反合約約定,始不願給付上開價款云云;原告則表示:願意將系爭2台電梯已裝設之他廠牌控制板,依系爭2份合約更換為「星時代控制板」等語。兩造乃於該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於107年8月31日前,依『契約編號EF-5623家庭電梯買賣合約書』與『契約編號EF-5739家庭電梯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容 ,提供契約附件一第四項所載『指定控制-星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併為被告提供更換服務。二、被告願於原告完成前項給付後,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陸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原告曾於107年8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略謂:原告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派廠商前往現場更換被告要求之電梯控制板,請被告派員配合等語。惟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回函表示:被告非原告所屬,故被告無配合義務,請原告自行處理,若需被告配合須待配合費用議定,再行約定日期及派員云云。是以,因被告始終不願協力配合而使原告完成「星時代控制板」之更換,故迄今原告仍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成控制板之更換。
四、關於先位聲明: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併為被告提供更換控制板服務」,勢必須被告協力配合,使原告得以進入第三人之處所為更換,然被告竟發函稱其無配合義務或尚須收取配合費用云云,顯見被告不願盡其協力配合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更換系爭控制板,進而使原告無法依系爭調解內容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以,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協力配合之義務,而使原告無法完成更換「星時代控制板」之請款條件,應可認為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視為該條件應已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成容第二項給付699,588元,應有理由。
五、關於第一備位聲明: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得逕自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容第一項所示電梯控制板,對被告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爰為第一備位聲明。
六、關於第二備位聲明: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須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債權人應有協力之義務,此乃法理之當然,此觀諸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更換系爭控制板之服務,需被告行為始能完成(例如被告應與該第三人聯絡、溝通而使第三人同意原告得以進入第三人處所為更換)。是被告就原告更換系爭控制板之給付,自有協力義務。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則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履行其協力配合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使第三人「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新泰陽營造」同意原告進入其處所,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示,更換第三人處所電梯之控制板。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告已完成更換服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使第三人「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新泰陽營造」同意原告進入其處所,由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更換第三人處所電梯之控制板。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兩造關於給付系爭2台電梯價金訴訟,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成立,原告就已經法院調解成立之事項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者,確認之訴不得替代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亦不得確認事實關係,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所提之「確認對被告已完成更換服務」,乃係請求確認事實而非法律關係,自應駁回。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則已違反調解筆錄所示之「107年8月1日前」之期限,亦不應准許,且起訴聲明所謂「被告應使第三人同意原告進入」,其法律依據何在?請求權基礎為何?請原告明確指出。
三、如鈞院認原告起訴合法,就原告起訴容內容,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先是不依契約容提供指定控制板,經被告發覺有多件違約事實後,在107年5月8日發函催請原告依契約容履行,原 告置之不理。嗣原告起訴給付價金,被告亦給原告補救機會,只要在107年8月31日前提供指定控制板,雙方即可平和解決爭議,因此成立調解。
㈡然原告再次失信,三年後之110年8月18日才發函表示已完成材料之準備,要安裝更換控制板予被告,然此時業已經過3 年,所有安裝工程早於3年前完工,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電梯安裝工程亦不可能等原告備料3年,故被告於110年9月1日回函拒絕原告3年後 之遲延給付。
㈢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23日發函要被告配合,因被告不配合,,故視為條件已成就,並無理由。
⒈被告107年8月27日回函稱「若需本公司配合須待配合費用議定後,再行約定日期及派員」,乃係就被告派員前去需支出之費用,要求與原告商議,並非拒絕配合。若有商議,商議結果可能是原告支出或被告支出或雙方各負擔一部份,但原告自此無任何訊息,也未通知被告將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前去更換,被告如何配合?由此可見,原告既未訂出明確時間點,所謂被告拒絕配合即屬無稽。
⒉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原告負有將物品交付被告之義務。原告既然尚未交付「星時代控制板」予被告,僅為發函動作,自不得認為被告拒絕受領,並無所謂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
⒊再者,原告107年8月23日函文第二項,明白記載「上述更換之電梯控制系統,非我司與貴社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意思就是原告告知被告仍然不願依照契約及調解筆錄內容提供「星時代控制板」,而是仍要以其他控制板充數。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之回函,已明確告知原告「貴公司依照107年8月9日法院協議調解內容更換合約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然原告自此即不聞不問。是原告於107年8月2日之函文表明所欲提供安裝更換之電梯控制系統,並非雙方所議定之控制系統,則原告不依契約及調解筆錄給付,乃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縱然拒絕,亦無所謂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3月27日、同年6月14日分別簽訂系爭2台電梯之買賣契約,惟原告交付電梯後,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原告遂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一、原告願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契約附件一第四項所載『指定控制-星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併為被告提供更換服務。二、被告願於原告完成前項給付後,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陸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台電梯之買賣合約書、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至26、43、44頁),堪信屬實。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台電梯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曾於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被告願於原告完成前項給付後,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陸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則原告以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699,588元,即違反一事不再理。是以,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再以給付之訴對被告起訴請求。故原告執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更換控制板是為被告提供服務,而更換控制板必須進入第三人場所,故被告有配合義務,因被告不為協力配合,阻止條件成就,故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699,588元等語。然而:
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為:「一、原告願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無瑕疵控制板,併為被告提供更換服務。二、被告願於原告完成前項給付後,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699,588元。」等情,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頁)。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告完成更換控制板給付後,被告願給付剩餘價金」為約定,但兩造並未為任何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約定,要言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所稱之「條件」約定。系爭調解筆錄既無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告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之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第一備位聲明記載「確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告已完成更換服務」,嗣於審理中更正為「對被告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詳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前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經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條件之約定,而僅就「原告完成更換控制板給付後,被告願給付剩餘價金」為約定。因此,必須「原告完成更換控制板之給付後」,原告始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㈢然而,「原告完成更換控制板給付」之事實,應由主張履行期限屆至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提出證明,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執行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條件成就之證明,若執行法院無法由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則執行債權人就期限已屆至之事實,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期限屆至事實存在或其他確認之訴)。
㈣本件原告雖提起確認事實存在之訴,惟其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告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詳本院卷第91頁)。然而,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提資料,甚至原告於審理中另主張已指定於111年2月16日與被告會合後更換電梯控制板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亦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電梯控制系統迄今尚未更換。故電梯控制系統迄今未更換,乃事實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已依債之本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告提出給付】」。然查:
⒈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23日文書內容,原告僅是通知其將於「107年8月31日前」提出,要求被告配合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前開提出給付之通知僅泛言「107年8月31日前」提出,並未特定期日,則原告前揭通知尚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出」。而債權人拒絕受領而負受領遲延責任的前提,必須是債務人已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後,才有債權人拒絕受領的問題,倘若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債權人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的問題。然原告107年8月23日函文無法認為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故被告雖於107年8月27日信函中表示「本公司無配合義務」,亦不生拒絕受領之問題。
⒉況且,前開107年8月23日文書內容第二點記載「上述更換之電梯控制系統,非我司與貴社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詳本院卷第27頁)。從文義觀之,原告欲向被告提出給付之電梯控制系統,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的控制系統,故被告乃以107年8月27日信函第二點回覆「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內容更換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不得更換非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第三點則回覆「請依照法院協議雙方調解內容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詳本院卷第29頁)。由上可知,原告以107年8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欲提出給付之電梯控制板,由字面文義觀之,並非係買賣合約約定之電梯控制板,故原告主張以已上開函文之通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出給付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至於原告之業務協理邱玉燕於本院雖證稱:我當初寫(107年8月23日函文)的時候沒有把內容寫清楚,但我的意思是要把(電梯控制系統)由現在的碩成改成星時代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然本院另參酌證人邱玉燕自陳有收受被告107年8月27日回覆信函,但僅打電話聯絡被告未果,後來案件轉到公司法務部門,其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88、89頁)。由上可知,對於被告公司107年8月27日信函第二點指出「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內容更換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不得更換非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等內容,原告公司事後並未以書面為任何更正或回應,自難僅憑證人邱玉燕誤寫之說詞,即遽認收受107年8月23日信函之被告,就應該憑空理解原告之誤寫或原告提出給付標的之真意。是以,原告辯稱107年8月23日信函是誤寫,其真意是要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星時代控制系統,故107年8月23日信函,其已通知被告要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出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⒋復查,原告另於11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完成材料準備,要求被告協助進入電梯安裝現場完成更換;復於審理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將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等候被告,由被告引導至第三人處所完成控制板更換服務(詳本院卷第53、82頁)。被告則具狀抗辯:所有工程已於3年前完工,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⒌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完成更換控制板之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前」,但該履行期日並無附記明確之失權約定,尚難遽認107年8月31日後提出之給付即屬失權。然而,兩造間達成「星時代控制板」更換之調解內容是在107年8月,但原告卻遲至3年以後,才以存證信函或審理中之書狀通知被告欲進行更換服務。換言之,被告早已將電梯交付給客戶使用長達3年之久,原告遲至3年以後,才要依照3年前之調解筆錄內容提出更換電梯控制板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遲至3年後才提出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拒絕收受其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⒍是以,原告縱使於本件審理中,通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等候,由被告引導至第三人處所完成控制板更換服務,然被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縱使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為「...已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給付」,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使第三人同意原告進入其處所,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示,更換第三人處所電梯之控制板」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台電梯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客製化之電梯機件,原告交付之,再由被告自行安裝於其客戶。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受領系爭控制板之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併為被告提供更換服務」,自需被告之協力配合(例如被告應與第三人聯絡溝通,使第三人同意原告進入第三人處所更換)。基此,被告協力配合更換系爭控制板義務,亦屬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範疇,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所規定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為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等語。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而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為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主給付義務,最主要的功能為決定契約之類型,乃一切契約所不可欠缺,故法律必有明文,法無明文者,當事人必有約定。而從給付義務,其目的主要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之主給付對債權人發揮最大功能,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從給付義務,並非任何契約當然有之,而應視法律有無明文、當事人有無特約、契約性質及誠信原則而定。
㈣依前開說明,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在於「給付價金」,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在於「交付標的物」。至於買受人雖有受領給付之權利,但除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有特別訂定外,買受人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因此,本件原告縱使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亦只是負受領遲延的責任,尚不得強制被告受領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使第三人同意原告進入場所更換控制板,即係在請求被告強制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699,588元等語,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視為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等語,其請求確認之事實與既存之事實現況不符,自無理由,況且,縱使依原告提出107年8月23日信函之通知內容,亦無法認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依原告110年8月18日存證信函及準備書狀之通知,其遲延之給付對債權人無益,故被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亦無可採。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使第三人同意原告進入場所更換控制板,然債權人拒絕給付僅係負受領遲延的責任,尚不得強制債權人受領給付,故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699,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視為已提出付,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使第三人同意原告進入場所更換控制板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