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秉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蕭秉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莉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及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該款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下稱:訴之聲明),乃是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前開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原告之聲明未明確、具體而可以補正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果沒有遵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 號之1房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 屋頂排水系統』和『北側房屋最後方牆裂、破洞』、『室內天花 板、線板』以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構造水 溝及地層下陷』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191頁)。然查, 原告在訴之聲明內僅表明就各該事物應該回復原狀,而未明確、具體地表明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各該事物應該回復之原狀為何(例如:應該回復原狀之護牆基、護牆磚或屋頂排水系統,其確定位置、長度、寬度、高度等事項),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依照前開規定,明確、具體地表明訴之聲明,其起訴尚未具備前開應該具備的程式。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裁定命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明確、一定、具體之訴之聲明,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潘宜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