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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馮保郎

上訴人
李朝宗
上訴人
李朝由
被上訴人
林國棠
被上訴人
林萬春
被上訴人
林梅珍
被上訴人
林梅芬
被上訴人
林宏祐
被上訴人
林炳宏
被上訴人
林源芳
被上訴人
林源彬
被上訴人
蘇黃耒有
被上訴人
童太順
被上訴人
童水樹
被上訴人
陳春福
被上訴人
陳鳳玲
被上訴人
陳彥豪
被上訴人
陳怡潔
被上訴人
陳姵如
被上訴人
陳國筆
被上訴人
陳定村
被上訴人
陳富
被上訴人
陳允涼
被上訴人
陳延長
被上訴人
陳明看
被上訴人
陳振輝
被上訴人
許昌輝
被上訴人
陳有文
被上訴人
陳宏志
被上訴人
陳錦釧
被上訴人
陳信良
被上訴人
陳信成
被上訴人
陳蔡招治
被上訴人
陳標
被上訴人
陳水賈
被上訴人
陳尤榮
被上訴人
陳守傑
被上訴人
陳江錦霞
被上訴人
陳錦虹
被上訴人
陳錦惠
被上訴人
陳淑芬
被上訴人
陳嘉成
被上訴人
陳初銘
被上訴人
陳德山
被上訴人
蔡水井
被上訴人
陳靖騏
被上訴人
蔡睿哲
被上訴人
陳尤郎
被上訴人
陳旭仁
被上訴人
陳月慧
被上訴人
陳昱冠
被上訴人
陳嘉堯
被上訴人
童俊傑
被上訴人
童政憲
被上訴人
童麗玉
被上訴人
童麗雪
被上訴人
陳榮輝
被上訴人
陳麗宇
被上訴人
林呂仙花(即林戊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文惠(即林戊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文娟(即林戊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文雀(即林戊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許秀惠
被上訴人
陳亭宇
被上訴人
陳靖琝
被上訴人
陳阿添(被告陳愩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阿紹(被告陳愩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沛瑤(被告陳愩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昱欣(被告陳愩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阿桃(被告陳愩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宛稘(被告陳愩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耀振(林陳桃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奕輝(林陳桃之繼承人林耀澤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祐羽(林陳桃之繼承人林耀澤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怡箴(林陳桃之繼承人林耀澤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銘志(林陳桃之繼承人林耀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員福(林陳桃之繼承人林耀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林樹梅(即林陳桃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林素琴(即林陳桃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林素實(即林陳桃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素華(即林陳桃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素媏(即林陳桃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周陳愛珠
被上訴人
黃陳怨(即被告陳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阿葉
被上訴人
陳玉娟
被上訴人
陳勃志
被上訴人
陳益常
被上訴人
劉金亮
被上訴人
劉炎明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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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上訴人
林加崧

洪忠和

洪順義

林國安

劉金龍

蔡清裕

王林麗純

蔡美惠

林倉裕

涂順全

林俊毅

洪原成

陳麗琴(被告劉金興之繼承人)

劉炎成(被告劉金興之繼承人)

劉光明(被告劉金興之繼承人)

劉珮蓉(被告劉金興之繼承人)

洪進財

洪進輝

黃霖峯

黃郁婷

洪淑慧

洪仁福

洪仁德

陳洪麗瓔

廖瑞祥

廖淑君

洪麗雯

張林彩銀

張金城

張錫傳

張阿漳

鄭伍宏

鄭秀貞

鄭旭峯

張秋月

蔡志成

蔡志明

呂蔡樹枝

蔡素華

蔡素貴

蔡素卿

陳水深

陳健章

林吳秀英

林倉裕

林雪霞

林雪鳳

林永正

林永祥

林春伶

蔡宜芳

蔡怡芬

蔡官哲

蔡官育

蔡宗耀

蔡佩砡

蔡以微

陳秋密

蔡伊庭

蔡伊靜

蔡麗惠

李林素雲

黃林米子

林紀梅子

林左仁

林左介

林祈勝

林祈鴻

黃金源

黃俊吉

黃俊欽

黃小玲

林珠枝

林月素

林秀鳳(即林萬見之繼承人)

林秀蕊(即林萬見之繼承人)

林安笙(即林萬見之繼承人)

林秀麗(即林萬見之繼承人)

林宛縈(即林萬見之繼承人)

林安裕(即林萬見之繼承人)

黃玉華(即黃洪秀之繼承人)

黃玉真(即黃洪秀之繼承人)

黃玉芬(即黃洪秀之繼承人)

黃玉清(即黃洪秀之繼承人)

黃玉琴(即黃洪秀之繼承人)

黃基超(即黃洪秀之繼承人)

許洋頊律師(即林廣之遺產管理人)

劉瑞益(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劉瑞玉(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劉瑞雄(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洪國基(洪林美雲之繼承人)

洪國林(洪林美雲之繼承人)

洪原成(洪林美雲之繼承人)

洪金龍(洪林美雲之繼承人)

柳洪琴(洪林美雲之繼承人)

張洪香(洪林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6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50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同法第77-16條第1項)。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等所有東石鄉下揖子寮段第238、239-1、236-2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I、K、M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請求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計算上訴利益,均如附表所示。爰以此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76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0元。並依上述法規,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通行面積(㎡)(A) 申報地價(元/㎡)(B) 年息(4%)(C) 年期(年)(D) 土地現值(=A×B×C×D)        1 238 53 320.00  0.04  7 4,748.80  2 239-1 3 320.00  0.04  7 268.80  3 236-21 23 320.00  0.04  7 2,060.80  4 235 97 320.00  0.04  7 8,691.20  合計           15,76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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