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原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被 告 季玉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季玉 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嗣於108年7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向臺灣高等臺 南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而確定。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同年月28日該裁定送達於原告,而最高法院駁回原告關於訴訟救助再抗告之裁定,係於109年8月3日送 達於原告,本院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時已告確定,原告理應盡速補繳裁判費,卻遲遲不願繳納,待本院以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時,再以其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提起抗告。其意圖延滯訴訟致遭本院駁回其起訴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認無再以裁定重複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李玉玲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裁定命補費,逾期未繳納,故原告對被告季玉玲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程序,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季玉玲部分:被告季玉玲持第三人支票偽造文書,涉犯詐欺而取得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執行命令,並以107年度司執弘字第5265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重新分配。 ㈡、就被告嘉義縣政府財政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部分:稅務局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拍賣所得申請優先分配房屋稅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0,191元,惟被告稅務局之債權金額應僅為69,872元,被告 稅務局對超過部分債權金額不存在,應予刪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⑴、被告季玉玲持第三人支票偽造文書司法詐欺取得 99年司拍字第273號執行命令,再以107司執弘字第15265號 強制執行,其債權不存在,應除去分配停止執行;⑵、被告稅務局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申請債權金額應為69,872元,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廢除;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㈡、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 發函通知將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前揭理由對被告稅務局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被告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 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52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即108年6月4日前1日對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稅務局起訴,而係遲至108年9月23日始對被告稅務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稅務局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被告季玉玲、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訴不合法律規定,均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