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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李昆憲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被告
黃至仁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5,696元,及其中3,314,2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480元部分,自原告民國111年9月19日民事補呈證物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因「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求診於被告嘉基醫院,經評估後,需以「右側甲狀腺全切除及切除右側頸部迷走神經髓鞘腫瘤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被告黃至仁為當時原告之主治醫生,於107年11月30日替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見原證1)。查甲狀腺手術最主要的併發症乃喉返神經受傷而造成聲帶麻痺(見原證2第1頁),然若在手術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則可幫助醫生正確辨認喉返神經之位置,避免於切除甲狀腺時,傷及喉返神經(見原證2第2頁)。由是可知,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對於降低系爭手術風險至關重要,然被告黃至仁於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得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原告係自行於網路上吸收相關資訊後,主動要求自費23,650元於系爭手術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見原證3)。

二、手術後,原告一度無法說話,爾後雖能說話,但須相當用力,且聲音持續沙啞,若用力過久,則會流鼻血。因上開症狀,原告曾向被告黃至仁詢問,被告黃至仁僅向原告表示此乃手術後正常現象,不久即可痊癒,然原告之症狀卻遲遲未見好轉。108年8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嘉基醫院看診,斯時被告黃至仁已離職,診察後確認為右側聲帶麻痺(見原證4),原告另行於108年10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診察,診察結果同樣為右側聲帶麻痺(見原證5)。又聲帶麻痺逾6個月未恢復即為永久性麻痺(同原證2第1頁),系爭手術結束迄今早已逾6個月,原告聲帶並未恢復且聲音持續沙啞,足認原告聲帶應為永久性麻痺而無恢復可能。因被告黃至仁於系爭手術中過失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造成原告右側聲帶永久性麻痺,原告已向被告黃至仁提起刑事過失致傷害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案號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傷害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黃至仁曾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系爭手術進行前認為原告腫瘤係位於甲狀腺,直至手術當下,始發現原告腫瘤主要係位於甲狀腺後方。則被告黃至仁未先行確定原告腫瘤位置即率爾動刀,顯然具有過失。

(二)被告黃至仁復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甲狀腺切除手術造成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8%至4%,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後,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6%至1%,受損機率已相當低,且與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相比降低許多。被告黃至仁專長於甲狀腺手術,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縱使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亦應避免於系爭手術時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則原告既已自費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透過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之輔助,被告黃至仁應更能注意避免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然被告黃至仁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於系爭手術中傷及原告之喉返神經,足認被告黃至仁有過失。

(三)原告於系爭手術前聲帶狀況良好,未受任何損傷,卻於術後遭診斷出聲帶麻痺,顯見原告之聲帶麻痺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又被告黃至仁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告黃至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聲帶麻痺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至仁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告黃至仁受雇於被告嘉基醫院,受被告嘉基醫院指派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已如上述。則被告黃至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聲帶麻痺之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嘉基醫院自應與被告黃至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指明。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其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自系爭手術結束即107年11月30日起,原告因發聲困難及聲音沙啞等症狀,持續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共花費33,534元。【註: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2,034元;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9日另具狀,再擴張請求1,500元,合計33,534元】。

(二)將來之醫療費用支出系爭手術造成原告聲帶永久性麻痺,此乃不可回復之傷害,已無痊癒可能。原告必須每半年進行一次玻尿酸注射手術,始能稍減症狀,否則根本無法與他人正常言語溝通。又每次手術之費用為26,264元(同原證4、原證6第5頁及起訴狀附表1編號9),每年則須支付52,528元(計算式:26,264×2=52,528)。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同原證1),現年32歲,依據内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6.59年,再參照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282,182元(同原證7)。

(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李昆憲所受「右側聲帶麻痺」症狀為永久性障害,而「喉嚨沙啞」症狀已無法改善,「不適合永久性手術」,且已完成「語言訓練治療半年」,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無明顯改善可能,符合永久性障害,故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減損3%。關於工作能減損3%部分,原告李昆憲尚有22年勞動能力,年收入303,000元,減損3%為9,090元,22年為199,980元。爰增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9,980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嘉基醫院乃具有相當醫療水準且醫療設施完善之醫院,原告深信於被告嘉基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後,即能改善原有之甲狀腺問題,且其已自費使用喉返神經系統,喉返神經受損機率下降為0.6%至1%,幾乎等同不會發生損害。原告於信任醫院及醫生之情況下,安然放心地進入手術室,詎料卻因被告黃至仁之過失反而造成原告右側聲帶永久性麻痺之結果,此巨大落差乃原告始料未及,使原告深受打擊。再者,言語溝通乃人與人間最直接頻繁之交流互動方式,原告之聲帶麻痺造成發聲困難、聲音沙啞,不僅嗓音悅耳程度大不如前,加上時常流鼻血,使原告須不斷承受他人之關切詢問,人際關係大受影響,原告心情至今仍難以調適。原告正值青壯年,卻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未來幾十年人生歲月,皆須與此困擾共存,故系爭手術所導致之永久性聲帶麻痺,著實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及折磨。參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註:起訴狀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9日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更正為180萬元】。

(四)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696元(計算式:33,534元+1,282,182元+199,980元+1,800,000元=3,315,696元)。【註:起訴狀所載請求之總金額,原為3,314,216元;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9日,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33,534元,並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9,980元及減縮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8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2,033,514元;與原告本來所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支出1,282,182元合併計算後,合計共3,315,696元。因此,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將請求總金額更正為3,315,696元】。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茲就原告於嘉基醫院治療歷程說明如下:

(一)107年10月25日原告於被告嘉基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發現右頸部節結,經超音波檢查,臆診為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右頸部腫瘤1顆,對腫瘤做抽吸檢驗,病理報告無法判斷;俟同年11月13日原告至被告黃至仁門診,被告黃至仁依前次超音波檢查結果,因腫瘤過大,建議施行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除將該手術相關資訊、可能併發症等知情同意事項告知原告外,並交付甲狀腺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給原告攜回,經其簽名同意施行手術。

(二)11月30日進行手術,有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術中除發現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外,另發現最大顆的腫瘤並非在甲狀腺内,而是位於右側頸動脈鞘内,於是打開頸動脈鞘後發現裡面有一顆約6公分的腫瘤。因為腫瘤緊連頸動脈,而且無法確定為良性或惡性,擔心日後腫瘤侵犯頸動脈造成出血,遂將甲狀腺結節、腫瘤一起摘除。被告黃志仁於術中並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住院期間12月1日、12月3日出院時,被告黃至仁確認原告聲音清晰。

(三)12月6日第1次術後回診,病理報告為右側甲狀腺結節,及上述頸動脈鞘内腫瘤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亦即「神經髓鞘瘤」,因其所在位置於頸動脈鞘内,故推斷此為迷走神經長出來的迷走神經髓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之併發症,建議藥物治療再觀察,108年2月27日回診,聲音沙啞有些許改善,持續給予藥物治療。

(四)108年7月8日原告至嘉基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發現右側聲帶麻痺,8月7日住院接受聲帶内注射玻尿酸,9月20日聲帶麻痺有改善,建議追蹤觀察。

二、原告以其聲帶麻痺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云云,但查,若係手術造成喉返神經遭損傷,臨床上患者於術後會出現咳漱、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但被告黃志仁於術中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住院期間,原告聲音清晰,且無上述喉返神經損傷之症狀,參以原告頸動脈鞘内腫瘤病理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即「神經髓鞘瘤」,因其所在位置於頸動脈鞘内,推斷為迷走神經長出來的迷走神經髓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之併發症(被證一),是原告聲帶麻痺之原因無法排除非迷走神經髓鞘瘤之併發症所致,非原告所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所致。

三、術前被告黃至仁向原告說明甲狀腺手術併發症,並交付手術說明書予原告攜回詳閱,該說明書所記載併發症包括:暫時性喉返神經麻痺,會有聲音嘶啞情形,發生率為1.5%〜6.7%;永久性喉返神經麻痺併聲音嘶啞情形,發生率為0.8%〜4.0%;喉上神經麻痺導致無法發出高音階之聲音,發生率為11%〜25%,有手術說明書可資參照(被證二)。是原告目前所出現之聲帶麻痺致聲音沙啞,為術前已告知之併發症之一,術中除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確認喉返神經有功能外,被告黃至仁並以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顯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術後雖出現手術預期併發症,但此應屬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原告同意施行手術,原即有發生併發之可能,依容許危險理論,不得以術後出現預期併發症之結果,反推認被告有過失。

參、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在於起訴後,已經由姚維仁變更為陳煒,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提出之113年3月27日醫療機構證開業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3頁】。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煒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起訴時,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另追加訴訟標的,追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又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14,2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1年9月19日民事補呈證物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的規定。因此,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醫學原理對於一切生物現象不可能完全掌握或瞭解,而且臨床上尚須面對個別病患體質之不同與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難以掌握或克服之變數,是醫療行為本質上即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等特徵。且醫療亦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其內容,因此,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因為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即遽認醫師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求診於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評估後,需以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治療,被告黃至仁為當時原告之主治醫師,於107年11月30日替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黃至仁實施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造成原告聲帶麻痺之傷害?㈡原告請求被告黃至仁及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連帶賠償3,315,696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黃至仁實施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造成原告聲帶麻痺之傷害之過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黃至仁曾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系爭手術進行前認為原告腫瘤係位於甲狀腺,直至手術當下,始發現原告腫瘤主要係位於甲狀腺後方。則被告黃至仁未先行確定原告腫瘤位置即率爾動刀,顯然具有過失。

2、被告黃至仁復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甲狀腺切除手術造成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8%至4%,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後,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6%至1%,受損機率已相當低,且與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相比降低許多。被告黃至仁專長於甲狀腺手術,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縱使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亦應避免於系爭手術時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則原告既已自費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透過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之輔助,被告黃至仁應更能注意避免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然被告黃至仁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於系爭手術中傷及原告之喉返神經,足認為被告黃至仁有過失。

3、原告於系爭手術前聲帶狀況良好,未受任何損傷,卻於術後遭診斷出聲帶麻痺,顯見原告之聲帶麻痺,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

(二)被告抗辯:

1、107年10月25日原告於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發現右頸部節結,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右頸部腫瘤1顆;同年11月13日原告至被告黃至仁醫師門診,被告黃至仁醫師依前次超音波檢查結果因腫瘤過大,建議施行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除將手術相關資訊、可能併發症等事項告知原告外,並交付甲狀腺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給原告攜回,經其簽名同意施行手術。

2、107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有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術中除發現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外,另發現最大顆的腫瘤並非在甲狀腺内,而是位於右側頸動脈鞘内,於是打開頸動脈鞘後發現裡面有一顆約6公分的腫瘤。因為腫瘤緊連頸動脈,而且無法確定為良性或惡性,擔心日後腫瘤侵犯頸動脈造成出血,遂將甲狀腺結節、腫瘤一起摘除。被告黃志仁醫師於術中並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原告於術後住院期間12月1日、12月3日出院時,被告黃至仁確認原告聲音清晰。

3、107年12月6日第1次術後回診,病理報告為右側甲狀腺結節,及上述頸動脈鞘内腫瘤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亦即神經髓鞘瘤,因其所在位置於頸動脈鞘内,故推斷此為迷走神經長出來的迷走神經髓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之併發症,建議藥物治療再觀察,108年2月27日回診,聲音沙啞有些許改善,持續給予藥物治療。

4、108年7月8日原告至嘉基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發現右側聲帶麻痺,8月7日住院接受聲帶内注射玻尿酸,9月20日聲帶麻痺有改善,建議追蹤觀察。

5、原告以其聲帶麻痺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云云。但查,若係手術造成喉返神經遭損傷,臨床上患者於術後會出現咳漱、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但被告黃志仁於術中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住院期間,原告聲音清晰,且無上述喉返神經損傷之症狀,參以原告頸動脈鞘内腫瘤病理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即神經體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之併發症,是原告聲帶麻痺之原因,無法排除非迷走神經髓鞘瘤之併發症所致,非原告所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所致。

6、原告目前所出現之聲帶麻痺致聲音沙啞,為術前已告知之併發症之一,術中除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確認喉返神經有功能外,被告黃至仁並以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顯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術後雖出現手術預期併發症,但此應屬於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原告同意施行手術,原本即有發生併發之可能,依容許危險理論,原告不得以術後出現預期併發症之結果,反推認被告有過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因發現右側頸部腫塊已逾6個月,且明顯變大,於107年10月25日至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代謝科門就診,經臨床診斷為右側甲狀腺腫塊大於3公分,於同年11月5日醫師安排原告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顯示有2顆右側甲狀腺腫,另外右頸部有1顆腫瘤,醫師對此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病理報告只有囊泡液體,無法在細胞學上作出診斷。同年11月13日原告至代謝科門診就診看報告,依病歷紀錄,內科醫師記載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右側甲狀腺腫及1顆右側頸部腫瘤,而病理細胞學不足診斷,轉外科手術治療。當日原告另至甲狀腺特診黃至仁醫師門診就診,黃醫師建議原告接受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住院,同年11月30日接受手術,黃醫師於術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儀,於切除右側甲狀腺後,發現病人右側頸動脈鞘內有1顆約6×5公分的腫瘤,亦完成切除;依手術紀錄,喉返神經於術中經由目視辨認和神經偵測儀確認,有保留右側喉返神經。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院,依病程紀錄,記載原告術後聲音清晰,出院帶藥無神經俢復類藥物。原告於同年12月6日至黃醫師門診回診,病理報告為右側甲狀腺腫及右頸部頸動脈鞘內許旺氏細胞瘤,依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輕微聲音沙啞,黃醫師給予優庫利暖糖衣錠(nicametate50mg,治療末梢血管循環障礙)及彌可保R膠囊(KoBal500mcg,維生素B12治療末梢神經障礙),可歸於口服神經修復藥物,治療3個月,門診持續追蹤。原告在於108年2月27日回診,其聲音沙啞有稍微改善,黃醫師再給予相同藥物治療3個月。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經檢查發現右側聲帶麻痺,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故安排原告於8月6日住院,原告於8月7日接受喉部顯微手術,於全身麻醉下,醫師將喉鏡伸入咽喉內,於聲帶內注射玻尿酸。原告在於出院後陸續回診追蹤,依108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右聲帶麻痺與聲帶之間隙已改善,建議門診追蹤。原告認為黃至仁醫師手術不當,導致原告喉返神經受損,以致於聲帶麻痺,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2、次查,本件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3327號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本院鑑定之結果,茲摘要如下:「㈠黃醫師於107年12月1日至12月3日病人住院期間,並無開立口服神經修復藥物。出院後於12月6日病人回診有開立3個月份的2種口服神經修復藥物,即優庫利暖糖衣錠(Nicametate50mg,治療末梢血管循環障礙)及彌可保R膠囊(KoBal500mcg,維生素B12治療末梢神經障礙)。甲狀腺術後數天才發生聲音沙啞可能是暫時性或永久性,因此給予上述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㈡依門診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病人主訴聲音沙啞已有改善因此黃醫師再給予上述藥物治療3個月,並預約回診。依文獻報告,89%的部分聲帶麻痺會在12個月內恢復,而喉返神經發生損傷後,功能恢復可能需要長達2年。另依高雄長庚醫院單側聲帶麻痺急性期的治療選擇文件中提及,發生聲帶麻痺的6個月內,其治療可選擇單純保守觀察並等待自然恢復。因此使用藥物治療,等待病人症狀改善,並且預約追蹤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且未違反醫療常規。㈢病人接受頸部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右側甲狀腺腫及1顆右頸部腫瘤,對右頸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此係為判斷腫瘤是否位於甲狀腺內,惟因前述細胞抽吸後無法作出判斷故採取手術切除腫瘤以獲取病理診斷,因術前無法預見病理報告,自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問題。而右頸部腫瘤已大於6公分,且病人主訴近期明顯變大,可能對其周圍血管神經造成壓迫及損傷,儘快手術切除確有其必要性,而手術風險評估如甲狀腺同意書所列,切除為主要之治療方式,無其他較佳之替代療法並無醫療疏失。㈣依病歷紀錄,醫師及病人皆有在手術同意書上完整簽署,若未針對個案風險評估作條列式的詳細說明,而將該手術同意書交付病人帶回自行詳讀及簽名,依目前醫療實務,此亦可認定為病人係經由手術同意書得知醫師應告知之內容,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㈤甲狀腺手術,目前並無一定要自費使用神經偵測系統輔助以降低喉返神經之損傷機率,在醫療常規上,仍是以醫師目視為主即可逕行手術。因此醫師若未告知可使用喉返神經偵測儀器輔助手術或其他自費醫材,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㈥甲狀腺腫瘤切除手術,術前手術同意書已條列告知,可能有機率導致喉返神經損傷引發聲帶麻痺和聲音沙啞。依文獻報告,無論迷走神經之許旺氏細胞瘤切除與否,均可能因腫瘤變大壓迫神經或切除術後神經損傷,最終導致聲音沙啞,此為最常見之併發症。黃醫師在術中經由目視辨認及神經偵測系統之協助下,完整切除右側甲狀腺及迷走神經髓鞘腫瘤並竭力避免迷走神經及喉返神經之損傷,已善盡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㈦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與右側迷走神經髓鞘腫瘤(許旺氏細胞瘤)之手術術前準備並無不同。二者並無替代療法,僅追蹤觀察。㈧病人術前接受頸部甲狀腺超音波,就是用以判斷甲狀腺與右側頸部腫瘤具體位置之影像檢查,而對右頸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即在於確認腫瘤是否位於甲狀腺內及腫瘤良惡之性質,惟細胞抽吸後如無法作出診斷,且右頸部腫瘤已大於6公分,病人亦主訴近期明顯變大,則在術前經影像報告及病理評估完成後才建議採取手術切除腫瘤治療及獲取良惡之病理診斷,符合醫療常規。」【詳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

3、再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除函復本院鑑定之結果外,並另說明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09年12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8627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院請鑑定『㈠黃至仁醫師於手術前診斷被害人李昆憲係罹患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術中始發現最大腫瘤並非在甲狀腺內,故一併切除右側甲狀腺全部及右側頸部迷走神經髓鞘腫瘤,其術前之診斷是否有疏失?術前診斷並未發現存在於右側頸動脈鞘內之腫瘤,其手術有無必要性?㈡被害人喉返神經受損與黃志仁醫師之手術行為有無關連性?手術同意書中固載明甲狀腺切除手術對喉返神經受損之可能性,然經被害人主動要求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黃志仁醫師之注意義務有無因此提高?對被害人嗣後之喉返神經受損導致聲帶麻痺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提供鑑定意見如下:㈠代謝科門診醫師安排病人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右側甲狀腺腫有2顆,報告亦提及右頸部腫瘤1顆,並對此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是以術前診斷即已知有甲狀腺腫及右頸部腫瘤,而術中黃醫師依術前之診斷,於右側甲狀腺全切除後,在其外下方發現右側頸動脈鞘內有腫瘤,並將之切除至此係依術前診斷之甲狀腺腫及右頸部腫瘤,分別切除,完整執行手術計畫,並無疏失。而右側頸動脈鞘內之許旺氏細胞瘤,已大於6公分,且病人主訴近期明顯變大,可能對其周圍血管神經造成壓迫,其手術切除確有其必要性,亦為目前主要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㈡右側喉返神經源於右側迷走神經,在胸口處繞行右側鎖骨下靜脈往上沿著氣管,返回喉部,支配喉部肌肉。因此,自頸部迷走神經以下至整段分支向上的喉返神經之受損,皆能導致聲帶麻痺而引起聲音沙啞。一般若僅單純施行右側甲狀腺手術,則術後聲音沙啞可能是喉返神經受損所致,與手術有關。惟本案病人尚有接受右側頸部迷走神經髓鞘腫瘤切除手術,倘若喉返神經完好無受損,仍有可能在更高位之迷走神經受損而導致聲帶麻痺。故病人聲帶麻痺為術後併發症,與手術相關,但不確定係何者神經受損。至於迷走神經髓鞘腫瘤切除手術是否導致神經切斷或受損,醫理上,基於迷走神經為一混合性神經,支配心臟肺臟胃腸道等器官的感覺、運動及腺體分泌,因此切斷或損傷迷走神經會引起許多臟器功能失調。是以此病人術後並無嚴重之重要臟器功能失調,可見迷走神經並無嚴重損傷。目前在醫療常規上,甲狀腺手術並無一定要使用神經偵測系統,仍是以醫師目視為主,使用神經偵測系統可減少喉返神經損傷但對醫師之注意義務不受機器使用影響。依文獻報告,不論迷走神經之許旺氏細胞瘤切除與否,均可能因腫瘤變大壓迫神經或切除術後神經損傷,最終導致聲音沙啞,此為最常見之併發症。黃醫師在術中經由目視辨認及神經偵測系統之協助下,完整切除右側甲狀腺及迷走神經髓鞘腫瘤,並竭力避免迷走神經及喉返神經之損傷,已善盡注意義務。」【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

4、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黃至仁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黃至仁醫師就本件手術並無疏失。因此,原告尚難將右側聲帶麻痺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黃至仁之手術行為。而且,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於被告黃至仁醫師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上述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因此,原告將右側聲帶麻痺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黃至仁之手術行為,顯然缺乏實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15,696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黃至仁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告黃至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聲帶麻痺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至仁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黃至仁受雇於被告嘉基醫院,受被告嘉基醫院指派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則被告黃至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聲帶麻痺之損害,被告嘉基醫院應與被告黃至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33,534元(如附表);⑵未來每半年進行一次玻尿酸手術之費用1,282,182元;⑶勞動能力減損3%部分199,980元;⑷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以上合計,總共3,315,696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黃至仁就本件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由兩次鑑定結果,均可以證明被告黃至仁就本件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可歸責事由,自無過失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問題。原告對於被告黃至仁及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二人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黃至仁及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二人連帶賠償3,315,696元,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是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商品或服務如具有危害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如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縱然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也僅得減輕其賠償之責任而已。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法第82條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乃是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是屬於特別法,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因此,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所為主張,也是沒有理由。

3、另外,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0頁;第245頁至第249頁】,係以原告於術後治療情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情狀,並非係就本件手術有無疏失為鑑定。雖原告因術後併發聲帶麻痺,而引起聲音沙啞等症狀,致有勞動能力損失,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聲帶麻痺是因為被告施行手術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亦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至仁及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二人連帶賠償原告3,315,696元,及其中3,314,216元部分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1,480元部分自原告111年9月19日民事補呈證物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件原告李昆憲請求權基礎除了爰依上開法條外,另追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二、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7日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一)對於聲音鑑定的部分是在安靜無外在聲音干擾的房間裡進行,針對平常講話音量做鑑定,所以鑑定結果會認為我的聲音是正常狀況,但實際現實生活並非是這種狀況,外在會有各種噪音聲在周圍,所以講話勢必是要提高音量,這時聲音就會非常沙啞甚至發不出聲音來,倘若對話者距離較遠,甚至必須用吼的聲音才能讓對方聽見,很吃力也會頭暈,但鑑定時並未考量到這部分。

(二)鑑定報告認「但其症狀尚未固定,若接受完整語言訓練治療或外科矯正手術等治療後仍有可能改善」等語,不知所指及依據為何?事發至今已2年又9月,當初在長庚醫院有安排過語言治療的門診,語言治療師只有教原告方法請原告回家自行練習,並沒有特別安排什麼治療行程,自行練習也沒有什麼效果,而外科矯正手術?不太懂這是什麼手術,原告李昆憲就醫時就治療聲帶麻痺有3個方法即:⒈自體脂肪注射聲帶;⒉玻尿酸注射聲帶;⒊開刀在聲帶受傷處放著物體去支撐聲帶。不知道鑑定報告說的外科手術是指哪一個?本件原告李昆憲所受聲帶麻痺傷害屬不可逆的傷害,以上3個方法都只是去縮短聲帶與聲帶的縫隙,讓聲帶震動正常,減輕使用上的負擔,但並無法治癒聲帶麻痺,若選擇注射方式就是必需一段時間注射一次,每個人的吸收狀況不一定,有先可能半年一次,有先可能3個月一次,原告李昆憲起訴請求一年2次的注射費用尚屬合理,就算注射也不代表狀況會有改善,這也關於醫生注射技術問題,原告因為注射完並沒有非常顯著的改善,目前嘗試中醫治療。

三、根據原證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李昆憲係因「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住院接受手術,為了避免於切除甲狀腺結節時傷及喉返神經,原告還主動要求自費使用喉返神經偵測儀器,是針對甲狀腺切除手術的偵測,但因後來開刀完是顯示有2顆腫瘤,原告李昆憲係術後才知道有「右側迷走神經髓鞘腫瘤(許旺氏細胞瘤)」,還造成聲帶神經受損,刑事案件鑑定報告意思是無法確定是哪顆腫瘤造成神經受損,所以為不起訴處分,稍為率斷,原告李昆憲當初是因爲發現脖子有腫塊才到被告嘉基醫院做檢查,檢查發現有1顆的腫塊,被告黃至仁醫生覺得腫塊過大需開刀取出腫塊判定是甲狀腺結節,所以執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其表示風險很低,所以理當原告是自費使用甲狀腺的神經偵測儀,但問題是取出後的腫瘤化驗後,根本就不是甲狀腺結節,而是神經隨鞘瘤,雖然也有取出1顆小甲狀腺的結節,但跟術前評估的狀況完全不一樣,有些甲狀腺結節若非有立即性危害是不需要開刀取出,只需定期追蹤狀況,被告黃至仁醫生完全沒有充分告知,讓原告李昆憲無法完全充分評估風險或是選擇替代療法,原告李昆憲身體不適,原本就應該要取出的是的大腫瘤,但被告李昆憲醫生把卻判定是甲狀腺結節,原告李昆憲本意是要取腫瘤,才順便把甲狀腺的小節結順便切除,而不是要切小節結才發現大腫瘤順便拿出大腫瘤,導致神經受損聲帶麻痺,這部分被告李昆憲醫生是有疏失,倘若開刀前能正確診斷的腫瘤是什麼腫瘤或許開刀方式就會不同,術前有風險評估可能就不會造成本件原告聲帶受損。

四、茲提出原告李昆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原證九),恭呈鈞院卓參,原告投保薪資為每月25,250元。

五、茲提出原告李昆憲最近支出醫療費用收據:110年9月16日340元、110年11月23日340元、111年1月11日340元、111年2月15日480元,合計1500元(原證十),故原告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用32,034元應再擴張請求1,500元,合計33,534元(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3月14日 38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2 108年4月3日 19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3 108年5月7日 23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4 108年6月13日 34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5 108年6月27日 30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6 108年7月2日 33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7 108年7月8日 34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8 108年7月22日 34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9 108年8月8日 26264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 108年8月16日 20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11 108年9月2日 34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2 108年9月4日 200元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3 108年9月20日 44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14 108年10月22日 46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5 108年12月4日 368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6 108年12月11日 19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7 108年12月18日 19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8 109年1月15日 19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9 109年1月22日 402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20 109年7月23日 34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21 110年9月16日 34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22 110年11月23日 34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23 111年1月11日 34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24 111年2月15日 480元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合計  33,534元
    附表)。
六、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
    015008號函檢送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原告李
    昆憲所受「右側聲帶麻痺」症狀為永久性障害,而「喉嚨沙
    啞」症狀已無法改善,「不適合永久性手術」,且已完成「
    語言訓練治療半年」,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無明顯改善
    可能,符合永久性障害,故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估算
    全人工作能力減損3%。
七、原告李昆憲為能正常與他人正常言語溝通,減緩「喉嚨沙啞
    」症狀,醫囑每半年進行一次玻尿酸注射手術,故將來之醫
    療費用支出請求1,282,182元,關於工作能減損3%部分,原
    告李昆憲尚有22年勞動能力,年收入303,000元,減損3%為9
    ,090,22年為199,980元,爰增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9,980
    元。
八、原告李昆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目前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2%,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減損3%,每半來尚需忍耐玻
    尿酸注射手術至終生,相當痛若,因為已增加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199,980元,故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請求,更正為180萬
    元。
九、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696元(33,534元+1,282
   ,182元+199,980元+1,800,000元)。
十、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11年9月19日辯稱原告於107年12月1日、107年00月0日出院時,被告黃至仁醫師確認原告聲音清晰…,原告出院之前並沒有聲音沙啞的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實在:
1、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手術後傷口並未恢復,而且非常的疼
    痛,傷口還掛著引流管,住院護理師有特別交代,不能說話
    ,因爲傷口正在復原中,若說話讓聲帶振動會影響傷口的復
    原,此部分可傳訊外科病房的護理師作證,原告李昆憲於手
    術後是無法開口說話的。而於107年12月1日被告黃至仁醫師
    巡房時只是確認引流管的血水狀況及是否有小便狀況,並沒
    有確認原告聲音狀況,原告也沒有開口說話,所以根本不會
    有聲音清晰的狀況,豈可能術後隔天(107年12月1日)即聲音
    清晰?應請被告提出證明原告手術隔天及出院日聲音是清晰
    的證據?
2、再查甲狀腺手術後不論是否有傷及喉返神經,通常都會有暫
    時性的聲帶麻痺狀況,亦即聲音是沙啞的情形,數日後傷口
    復原即可改善此狀況,衡情原告術後隔日107年12月1日及出
    院日107年12月3日傷口還未復原前,聲帶還是受傷的情況下
    ,聲音肯定是沙啞狀況,原告手術前詢問,被告黃至仁醫師
    也吿知術後會有短暫的聲帶麻痺聲音沙啞狀況,所以更加能
    證明術後隔日聲音狀況並非清晰清楚,此部分可傳證陪同原
    告開刀的保險業務員及原告房東,均可證明原告於術後聲音
    是沙啞的狀況。被告所辯均為推託之詞。
3、被告又辯稱107年12月6日第一次術後回診,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併發症,建議藥物治療再觀察…云云,被告先辯稱原告術後隔日與出院時聲音是清晰狀況,反而是術後ㄧ週才出現聲音沙啞狀況?令人匪夷所思,倘若聲音沙啞為移除腫瘤之併發症,則為何被告會稱原告術後隔日與出院日皆無併發症聲音沙啞狀況,反而術後一週卻出現聲音沙啞併發症之狀況?因移除腫瘤傷及喉返神經導致聲音沙啞之併發症,為手術後會立即發生的狀況,並不會有術後正常,而術後一週才產生併發症狀況,又被告黃至仁醫師於原告出院時有開立口服神經修復藥物治療,足以證明被告黃至仁醫師已知手術後傷口及聲帶神經是受損狀況,顯然其稱原告術後隔日與出院時聲音是清晰狀況為不實陳述。
4、被告黃至仁醫師答辯狀稱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回診時聲音沙啞有些許改善,持續藥物治療..云云,原告係於術後三個月回診,回診時有特別詢問聲帶狀況,並告知被告黃至仁醫師目前聲音還是持續沙啞狀況,是否聲帶有受傷?是否要安排其他聲帶檢查?被告黃至仁醫師回覆稱原告當時狀況聲帶確實是受傷狀況,無需做其他檢查,因聲帶神經修復期為6個月,現在才3個月,還算在修復期內,所以持續吃藥治療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術後3個月的期間,聲帶都處於受損狀況,聲音依舊持續沙啞,被告黃至仁醫師開立藥物為慢性處方籤,代表藥物是長期的服用治療,顯可證明被告黃至仁醫師是知道原告聲帶受損及聲音沙啞狀況。另被告答辯狀稱原告並未接受完整的語言治療,然原告有詢問過語言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告知聲帶受損治療的最佳時間為術後的3個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術後3個月回診,被告黃至仁醫師明知道原告聲帶受損,聲音麻痺的狀況,但並未安排進一步的治療療程,也沒幫轉診語言治療門診,而是持續開立藥物,此部分被告黃至仁醫師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也沒立即給予治療而錯過最佳治療時間。
(二)被告黃至仁醫師於術前完全沒有充分告知,讓原告李昆憲無法完全充分評估風險或是選擇替代療法,顯有醫療疏失:
1、被告黃至仁醫師於術前門診僅告知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並
    未告知神經髓鞘瘤切除手術,故未就神經髓鞘瘤切除手術做
    進一步的檢查及確認腫瘤位置即進行手術,而原告於術前門
    診時曾詢問被告黃至仁醫師是否會有後遺症,被告黃至仁醫
    師僅告知有些人會有聲音沙啞的情形,有些人不會,通常在
    一段時間後就會恢復,並未告知會有聲帶永久性麻痺的風險
2、被告黃至仁醫師並未如其答辯狀所述有根據手術同意書上的
    風險評估做詳細的說明,查該手術同意書是門診後護理師交
    付原告帶回家簽名,被告黃至仁醫師並沒有在問診時條列式
    的說明手術風險,而手術同意書上的風險告知僅是醫學上的
    統計風險,為制式且通盤內容,並非針對原吿李昆憲本身的
    手術風險做評估依據,而為病患個案個別風險評估,被告黃
    至仁醫師並未告知可使用喉返神經偵測儀器輔助手術,代表
    被告黃至仁醫師對於此次手術有極大的把握會在不傷及神經
    的情況下完成手術,即使喉返神經偵測儀為自費使用儀器,
    被告黃至仁醫師理應盡到告知義務,要不要自費使用,由病
    人自行判斷,但如上所述,被告黃至仁醫師未詳細告知手術
    風險以及未告知自費儀器的使用,顯然未盡到應告知義務,
    有違反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醫療疏失。
3、根據衛福部醫療鑑定報告指出,若是因切除右側迷走神經髓鞘瘤而傷及迷走神經會產生身體其他器官的損傷,但原吿並未有其他器官損傷之情形,由此可知,聲帶麻痺狀況並非是傷及迷走神經而導致,本件被告黃至仁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手術導致聲帶麻痺原因有二:一是手術中切除腫瘤時而電燒到喉返神經導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二是縫合時拉扯到神經所導致,但因被告黃至仁醫師答辯狀指出,手術中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並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由此可以認定本件因切除腫瘤而導致聲帶麻痺之因素可以排除,則反推本件係因被告黃至仁醫師在縫合時未為準確的縫合技術而導致喉返神經拉扯所造成聲帶麻痺狀況,此部分被告黃至仁醫師必需負起醫療技術疏失之責任,故本件於詢問被告黃至仁醫師上開情況後,有再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之必要。
十一、對於被告黃至仁醫師於112年1月9日以當事人身分接受鈞院訊問,原告李昆憲表示意見如下:
(一)對於第二個問題,被告黃至仁答稱:「原告李昆憲接受右側
    甲狀腺結節切除手術,六公分的腫瘤當時並未能確認是神經
    髓鞘瘤,因為超音波的解析度有限,所以術前無法明確知道
    那個六公分的腫瘤與甲狀腺的關係,當初有做穿刺檢查,報
    告證實是有甲狀腺結節..」等語,故被告黃至仁不可能在原
    告李昆憲接受右側甲狀腺結節切除手術時,告知原告李昆憲
    切除六公分神經髓鞘瘤之風險及替代療法等情事。
(二)對於第七個問題「術前、術後有跟原告說甲狀腺手術可能發
    生『暫時性喉返神經麻痺,會有聲音嘶啞情形,發生率為1.5
    %-6.7%』、『永久性喉返神經麻痺併聲音嘶啞,發生率為0.8%
    -4.0%』之風險評估?」,被告黃至仁答稱:「機率皆詳載於
    手術前說明書」,即被告黃至仁並無親口對原告說上開風險
    ,而是要原告自行參閱制式之「手術前說明書」。故被告黃
    至仁醫師於術前門診僅告知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並未告知
    神經髓鞘瘤切除手術,故未就神經髓鞘瘤切除手術做進一步
    的檢查及確認腫瘤位置即進行手術,而原告於術前門診時曾
    詢問被告黃至仁醫師是否會有後遺症,被告黃至仁醫師僅告
    知有些人會有聲音沙啞的情形,有些人不會,通常在一段時
    間後就會恢復,並未告知會有聲帶永久性麻痺的風險。
(三)針對問題九之提問,被告黃至仁醫師答稱:「所有甲狀腺手
    術患者均會給予一份手術中可能使用的自費醫材說明書均會
    解釋使用的目的,然後讓患者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當時原告
    並未當場說明需要使用神經監測器」,然之後又稱「因為這
    是護理師跟我說患者進入手術室麻醉前,護理師有問他是否
    要使用神經監測器,所以這在門診的時候並沒有討論到」云
    云:
1、明顯前後說法不一,況且被告黃至仁醫師還說這是患者進入
    麻醉前護理師詢問原告是否需要使用…更是不合常理,因為
    進手術室前的接待護理師與手術執行中的護理師與診間跟診
    的護理師完全是不同位護理師,在沒有醫師在場的當下,手
    術接待的護理師是有任何醫療資格可以跟患者推薦或詢問儀
    器使用的嗎?以正常流程是手術前患者早已確認簽署任何需
    要自費或非自費儀器的同意書,不會到要進手術前接待護理
    師才詢問是否使用,倘若如被告黃至仁醫師所述其與原告在
    門診並沒有討論到,那手術室的接待護理師又如何確定患者
    知道自費儀器的需求而詢問?實則原告主動告知需要使用而
    當場簽署確認書,此部分鈞院得調閱自費儀器同意說明書,
    當時原告進手術室並無拿到同意書。
2、經查證手術自費品項並非只有喉返神經偵測儀,而是以下圖
    片中這些品項(原證11),倘若如被告黃至仁醫師答覆稱有給
    一份手術中會自費的醫材說明書並解釋其目的,那為何被告
    黃至仁醫師不直說有這些醫材而原告只選擇喉返偵測這項?
    假設真如被告黃至仁醫師所說是護理師主動詢問原告,那為
    何護理師只詢問是否使用喉返偵測儀而沒有詢問其他自費醫
    材?實際上,原告並沒有被告黃至仁所稱有那張自費醫材說
    明,是原告自己查詢而當時只有查到喉返神經的自費醫材,
    所以由原告主動告知原告要使用喉返神經偵測這品項,另外
    雖說是自費醫材,但原告本身有保險,保險可申請理賠,倘
    如被告黃至仁醫師所說所有甲狀腺手術患者均會給予一份手
    術中可能使用的自費醫材說明書,照理說,若這些自費醫材
    對原告有幫助,原告又有保險支付,理當原告接收到被告所
    稱訊息會選擇使用對自己有利之自費醫材,而不是只單使用
    喉返神經儀,顯然被告黃至仁醫師明顯有應告知而未告知的
    疏失。
(四)針對問題十一、十二,被告黃至仁稱原告於107年12月1日(
    術後隔天)傷口還掛著引流管,因為甲狀腺手術其最在意的
    是患者術後的聲音,所以隔天巡房時有要求原告當時開口說
    話,有與原告對話,有確認原告當時的聲音狀況沒有問題,
    當時原告的聲音並沒有沙啞云云,然對照問題十五,問其關
    於108年2月27日回診情形,卻答稱「我忘記了,太久了」云
    云,其記得107年12月1日的巡房,卻不記得108年2月27日的
    回診,明顯避重就輕,故意用忘記逃避問題回答。且其稱原
    告的聲音並沒有沙啞不實在,提供原告認識相同病友的案例
    ,手術後隔天,傷口尚未復原,講話根本就不可能會是清晰
    狀況(原證12)。
(五)對於問題十三,被告黃至仁醫師答稱原告於107年00月0日出
    院當天並未開立神經修復藥物,表示當時出院時其判斷原告
    聲音並無沙啞..云云,惟此部分可查閱出院病歷摘要,上頭
    清楚的標示,出院開立的藥物有兩樣,這兩樣是長期處方籤
    ,與108年3月27日看診時開立的藥物相同,均是治療原告聲
    帶受損、聲音沙啞之神經修復藥物。
(六)對於問題十六,被告黃至仁醫師均回答我忘記了,因為後來我就離職,我就沒有再接觸原告了…云云,然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回診時,被告黃至仁醫師尚未離職,還是由被告黃至仁醫師看診,直到5月術後半年回診才發現被告黃至仁醫師已離職,故依原告就醫紀錄證明108年2月27日是被告黃至仁看診,其確實有開立藥物給予治療原告聲帶受損、聲音沙啞之情形,並無其所稱原告術後聲音沒有沙啞,被告黃至仁明顯避重就輕,逃避問題。
(七)對於問題二十三,被告黃至仁答稱「因術前無法完全排除此
    六公分腫瘤,並非甲狀腺結節,所以如果以腫瘤大小是建議
    手術的」云云,但原告在術前的檢查,確已認定是甲狀腺結
    節,故進行甲狀腺結節切除手術,開刀後才發現此六公分腫
    瘤非位於甲狀腺,說法矛盾不一。且是術後病理報告才知為
    「右側迷走神經髓鞘腫瘤(許旺氏細胞瘤」,自承未曾告知
    原告「右側迷走神經髓鞘腫瘤(許旺氏細胞瘤」的手術風險
    評估,可知被告黃至仁於手術前並未確認原告右側頸部腫瘤
    具體位置及腫瘤性質即貿然開刀,其行為違反醫療常規。
(八)針對補充詢問有關病歷記載原告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
    日聲音清晰,而107年12月6日聲音變沙啞的部分,顯違事實
1、查詢眾多病友手術後分享的情形,並未有病友分享聲音原本
    清晰,過幾天就變沙啞的情狀,正常來說都是術後聲音沙啞
    ,過幾天聲音正常的情況,被告黃至仁之答覆並無法提出實
    際病友案例,只是用醫療專業話術行推託責任之實,只要上
    網搜尋同病症病友之分享,均可清楚得知被告黃至仁事後病
    歷之記載不實,如https://youtu.be/tLupCuCAbpo,病友
    詢問醫師聲音恢復時間,醫師回答2-3個月,病友在第35天
    聲音即恢復正常,倘若並未傷即神經的情況下,在3個月內
    即可恢復聲音正常,但被告黃至仁醫師卻主張3至6個月,明
    顯錯過治療時間;亦或是在原告術後3月回診時已得知原告
    聲音沙啞情形,但被告知悉自己即將離職,故故意告知原告
    再觀察3個月,待3個月後被告黃至仁已離職,也不關他的事
    了,但原告已錯失黃金治療期。
2、https://youtu.be/HKWjHR9_MWs此連結為另一位病友分享,
    透過影片可得知,術後第5天的聲音是清晰正常,病友也沒
    分享她聲音有沙啞情形,代表術後若是沒有傷及喉返神經,
    一週後聲音就是正常狀況,更不會有術後清晰,幾天後變沙
    啞的情形。
(九)針對補充詢問「為什麼病歷記載107年12月1日到107年12月3日聲音清晰,反而出院後第一次回診107年12月6日發生聲音沙啞,這是否違反常情?」,被告黃至仁醫師答:「通常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為手術中插氣管內管,導致術後延遲性的聲帶腫脹;另一種情況,則可能是神經有受損,造成暫時性或延遲性的沙啞。」云云,然參照其他外科醫師的說明,ㄧ般氣管內管導致的聲帶腫脹聲音沙啞,會在術後10天內改善恢復,屬可逆性,原告於107年12月1日手術,107年00月0日出院,107年12月6日回診,107年12月6日被告黃至仁醫師即開立神經修復藥物,倘若是因插氣管內管而導致的暫時性聲帶腫脹、聲音沙啞,那為何被告黃至仁醫師不等10天後,再回診觀察確認是否是暫時性的,而在107年12月6日就立即開立神經修復藥物?倘若查證出院病摘於107年00月0日出院當天若是也有開立神經修復藥物,問題同上,若是插氣管內管引起的暫時性,為何出院當天就需開立神經修復藥物?顯然被告辯稱原告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日聲音清晰不實在。
(十)再針對問題13,被告黃至仁醫師答稱:「107年00月0日出院
    當天並無開神經修復藥物,表示當時出院時其判斷原告聲音
    並無沙啞.」,倘如是因插氣管內管引起的暫時聲帶腫脹、
    聲音沙啞,理應是在術後拔除氣管後所產生現象,所以應該
    是在出院當時就會有的情況,如同上頭影片中病友狀況相同
    ,手術後是聲音沙啞情況,術後ㄧ週恢復正常,被告黃至仁
    回答記得術前門診諮詢問題,記得手術當天的情況問題,記
    得術後1天及術後出院當天的情況,記得術後1週回診時的情
    況問題,但術後3個月回診的問題,卻用忘記了帶過,理應
    時間軸較近的應該會比較有印象,況且原告的病例狀況特殊
    ,應更有印象才是,再者,在同年度被告黃至仁醫師離職後
    的幾個月,原告即提出本件醫療疏失的訴訟,被告黃至仁應
    更加印象深刻,況且刑事偵查庭時也幫被告黃至仁增加了不
    少印象,被告黃至仁卻於鈞院訊問時針對關鍵問題為選擇性
    回答,明顯故意避重就輕。
十二、對於衛生福利部檢送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黃至仁醫師治療情形符合醫療常規
      ,明顯偏頗,顯然在坦護被告黃至仁醫師,茲表示意見如
      下:
(一)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被告黃至仁於107年12月1日至12月3日間並無開立口服神經修復藥物,原告那三天不可能聲音清晰,至107年12月6日回診才開立口服神經修復藥物,顯有遲延,鑑定意見卻稱「甲狀腺術後數天才發生聲音沙啞可能是暫時性或永久性,因此給予上述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發生聲音沙啞不可能甲狀腺術後數天才發現,這樣符合醫療常規嗎?
(二)鑑定意見;依門診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病人主訴聲音沙
    啞已有改善,因此黃醫師再給予上述藥物治療3個月…並預約
    回診…,事實是聲音沙啞並未改善,持續給藥治療3個月,倘
    若聲音沙啞已改善,為何還需持續給藥治療3個月?未進一
    步安排其他治療療程,也沒轉診語言治療門診,完全沒有改
    善,無效治療行為,造成原告永久性傷害,108年8月7日原
    告還需至耳鼻喉科注射玻尿酸,被告黃至仁醫師知道原告聲
    帶受損及聲音麻痺之狀況,其治療作為僅開立藥物,難認無
    延誤治療。
(三)鑑定意見第五點,鑑定書認定是病人使用自費儀器醫材,醫
    生可以不用跟病人說明任何的使用風險與成效,只要病人自
    己想用,在手術前跟護理師告知簽名即可使用,醫生完全不
    需跟病人溝通,這樣流程有符合醫療常規?甲狀腺手術還是
    依醫生目視為主,有些病人甲狀腺手術無使用偵測儀器,僅
    靠醫生目視,也無造成聲帶受損,但本案病人已自費使用偵
    測儀加上醫生目測,仍然造成聲帶永久性麻痺,且醫生自述
    並無疏失,但確無法給病人一個造成損害的原因,僅推說手
    術風險,實屬讓人難以信服,即使開車行駛於道路上也有風
    險,但車禍事故後也要釐清肇事責任,鑑定比例歸屬,醫療
    手術講求科學,應給病人一個造成損害的原因,被告黃至仁
    醫師的辯解及鑑定書鑑定意見均推給手術風險,但就個案原
    告而言,為何會造成永久性聲帶麻痺,完全沒有給一個原因
(四)第八點…病人亦主訴近期明顯變大…云云,實因原告是因感冒
    去診所看診,醫師告知脖子一側有腫大的感覺,診所才幫忙
    轉診到嘉基醫院檢查,在嘉基醫院檢查前原告並未發覺以及
    知情脖子有腫瘤一事,更不可能主訴近期有明顯變大一詞,
    該鑑定報告多處用詞,皆導向原告已知情,但事實並未如此
    。觀之鑑定書第4頁第6行「108年2月27日病人回診,其聲音
    沙啞有稍微改善」云云,與倒數第4行「108年2月27日病人
    主訴聲音沙啞已有改善」云云,同樣的報告、同個日期,「
    稍微改善」跟「已有改善」是完全不同意思,但事實上是並
    未改善,持續藥物治療,病歷記載都與事實情形不同。
(五)前次鑑定報告指出,若是因切除右側迷走神經髓鞘瘤而傷及迷走神經會產生身體其他器官的損傷,但原吿並未有其他器官損傷之情形…,由此可知,聲帶麻痺狀況並非是傷及迷走神經而導致,本件被告黃至仁醫師在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手術導致聲帶麻痺原因有二:一是手術中切除腫瘤時而電燒到喉返神經導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二是縫合時拉扯到神經所導致,但因被告黃至仁醫師答辯狀指出,手術中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並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由此可以認定本件因切除腫瘤而導致聲帶麻痺之因素可以排除,進一步言本件應係因被告黃至仁醫師在縫合時未為準確的縫合技術而導致喉返神經拉扯所造成聲帶麻痺狀況,此部分被告黃至仁醫師必需負起醫療技術疏失之責任,但再次送請鑑定之鑑定書就此部分避而不談,僅說「此為最常見之併發症」云云,確實偏頗。
十三、原告李昆憲還年輕,因接受被告黃至仁切除手術至今已5
      年多,造成聲帶麻痺永久性聲音沙啞,功能已無法恢復,
      一輩子說話都很吃力,對原告李昆憲工作造成很大影響,
      需要持續注射玻尿酸一輩子,也對原告李昆憲生活上及身
      體上、精神上影響至鉅,確實是被告黃至仁所造成,難道
      其道義上都沒有任何責任嗎?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費用收據、高
    醫醫訊、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0月22日及111年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醫療費用
    支出統整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參加勞工保險
    證明單、自費輔助品項及醫師回答Q&A、病友經驗分享等資
    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陳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黃至仁所為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目前醫學技術無從確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是否確係喉返神經受損所致,尚難將右側聲帶麻痺之結果
    歸責於被告黃至仁之手術行為,是被告黃至仁就本件手術並
    無疏失。
二、原告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但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醫療行為之
    賠償責任以醫事人員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而醫療法屬特別法,自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原告所為主張
    ,應無理由。
三、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㈠術前診斷即已知有甲狀腺腫及右頸部腫瘤,
    術中黃醫師依術前之診斷,於右側甲狀腺全切除後,在其外
    下方發現右側頸動脈鞘內有腫瘤,並將之切除,至此係依術
    前診斷之甲狀腺腫及右頸部腫瘤,分別切除,完整執行手術
    計畫,並無疏失。而右側頸動脈鞘內之許旺氏細胞瘤,已大
    於6公分,且病人主訴近期明顯變大,可能對其周圍血管神
    經造成壓迫,其手術切除確有其必要性,亦為目前主要之治
    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㈡…本案病人尚有接受右側頸部迷走
    神經髓鞘腫瘤切除手術,倘若喉返神經完好無受損,仍有可
    能在更高位之迷走神經受損而導致聲帶麻痺。至於迷走神經
    髓鞘腫瘤切除手術是否導致神經切斷或受損,醫理上,基於
    迷走神經為一混合性神經,支配心臟肺臟、胃腸道等器官的
    感覺。運動及腺體分泌,因此切斷或損傷迷走神經會引起許
    多臟器功能失調。是以此病人術後並無嚴重之重要臟器功能
    失調,可見迷走神經並無嚴重損傷。目前在醫療常規上,甲
    狀腺手術並無一定要使用神經偵測系統,仍是以醫師目視為
    主,使用神經偵測系統可減少喉返神經損傷,但對醫師之注
    意義務不受機器使用影響。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不論迷
    走神經之許旺氏細胞瘤切除與否,均可能因腫瘤變大壓迫神
    經或切除術後神經損傷,最終導致聲音沙啞,此為最常見之
    併發症。黃醫師在術中經由目視辨認及神經偵測系統之協助
    下,完整切除右側甲狀腺及迷走神經髓鞘腫瘤,並竭力避免
    迷走神經及喉返神經之損傷,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參以被
    告黃至仁醫師於術中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
    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12月
    1-3日住院期間及原告出院時,被告黃至仁確認原告聲音清
    晰,足見被告黃至仁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並無損害喉返神經
    ,而原告聲帶麻痺而引起聲音沙啞,依前開說明,應係迷走
    神經之許旺氏細胞瘤變大壓迫所生之併發症,此為術前已告
    知之併發症之一,屬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原告同意施行手
    術,原即有發生併發之可能,依容許危險理論,不得以術後
    出現預期併發症之結果,反推認被告有過失。又被告黃至仁
    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自不構成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係以原告術後治療情形鑑定其勞動能力
    損失情狀,非就本件手術有無疏失為鑑定,雖原告因術後併
    發聲帶麻痺而引起聲音沙啞等症狀,而有勞動能力損失,但
    揆諸前項說明,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聲帶麻痺為被告施行手術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
    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至仁於刑案偵查時供稱手術導致「聲帶麻
    痺」原因有二:一為首述中切除腫瘤時而電燒到喉返神經導
    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二為縫合時拉扯到神經所導致云云,
    但遍查刑案全卷資料,被告黃至仁未曾為前開供述,原告所
    主張顯然錯誤;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黃至仁進行當
    事人詢問問題,亦係引述前揭被告黃至仁未供述內容而為
    詢問,且當時未提示刑案卷證,未能即時確認原告問題非被
    告黃至仁刑案所為供述,則被告黃至仁所為答覆,係以相信
    原告問題為真的前提所為說明,但經審閱嘉義地檢108年度
    交查字第2879號卷被告黃至仁唯一一次偵查中接受詢問筆錄
    (108交查2879號卷P.10、11)後,確認原告所為主張並非
    事實,則原告據此所為引申,均失所附麗,不足採憑。至於
    被告黃至仁於偵查中係就「喉返神經」麻痺的原因作醫學上
    一般性的說明,並非就本件手術所為供述,則原告將一般性
    說明曲指為本件手術被告黃至仁有過失云云,亦屬錯誤。
六、被告對於第二次鑑定意見無意見,由兩次鑑定結果,均可以
    證明被告黃至仁就本件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七、鈞院依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囑託第二次鑑定,有關原告聲請鑑
    定事項有部分預設事實並未證明,且與被告黃至仁於當事人
    詢問所為陳述不符,相關意見,被告已於112年4月21日陳述
    意見狀敘明,請併予酌參。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迷走神經髓鞘瘤症狀及術後併發症醫學報告、甲狀
    腺手術說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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