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莊曜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 國110年8月4日以書面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 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河川局)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出具之國家賠償請求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之回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河川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09頁、第407至41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曜成,原告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由莊曜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授信戶即訴外人胡國棟於103年11月20日提供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3年12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700,000元。原告當時係因鑑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總鑑估值為44,806,497元,可放款值為32,798,775元,始同意貸放上開款項給胡國棟。於104年 間,附表編號1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即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附表編號2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即同段760之1 、760之2地號,及於106年間,附表編號3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即同段761之2地號(下稱761之2地號),另關於分割後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登記事項,與分割前之土地相同。於106年10月間,被告嘉縣府發函通知原告公告徵 收761之2地號土地,原告當時因評估同段759、759之1759之2、760、760之1、760之2及76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鑑估值為41,213,000元,放款值為30,000,000元,已大於當時對胡國棟之放款餘額27,133,000元,乃同意由胡國棟領取761之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2,987,412元。 ㈡因胡國棟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9年2月19日由訴外人陳富強以25,388,283元拍定。詎陳富強於109年3月2日前往被告河川局查詢後,始確認系爭土地坐落於河川行水區,無法申請建築線,乃於109年3月5日具狀以「經向水利署河川局等相關單位查詢,附表1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範圍並在防洪線上,無法申請建築線以供新建房屋使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108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經本院裁定於109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係於接獲前開裁定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河川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附之河川圖籍係屬90年10月5日公告圖資,且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建造工廠或房屋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明列之禁止行為等情,惟系爭土地所坐落河川區域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河川局未依法通知要求被告嘉縣府辦理變更作業,以及土地法第39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辦理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之主辦單位即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未依法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或加註「部分屬河川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致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9日之拍賣程序遭撤銷。又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遭撤銷後,因拍賣公告已加註:「十四、本件拍賣之土地據經濟部水利署第5河川局表示有部分或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為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土地,且土地之使用,須受水利法或其他法規之限制,請應買人注意,得標後拍定人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拍定人不得執上開事由要求法院處理,或請求增減價額。至於本件拍賣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位置及面積,須由拍定人拍定後自行向相關機關申請始得確定,請應買人務必注意。」等字,歷經多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直至109年10月2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時),始由訴外人張宏木以14,533,888元買受。 ㈢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 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主管機關為審查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規定:「公告及通知:(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30天;除海域用地外,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第20點規定「登簿:各種使用編定結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核備或依同法第15條之1規定核定,並經 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除未登記之海域用地外,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區○○用地)。但公告期間提 出申請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案件,應俟其處理完畢,再據以登簿。」。又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之辦理編定及分割等事項,內政部曾以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 第8807458號函釋略以,關於1筆土地部分在河川區內部分在其他分區內之編定方式,得以所佔面積較多之使用區編定其用地,亦得以不論面積大小均以河川區編定其用地,於備註欄註記部分屬○○區○○用地,該2種編定方式,均能達到管制 之目的等語。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既已於90年10月5日經經 濟部公告劃定為河川區域,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該情,依上開規定及函令觀之,被告河川局依法即應公告並函請被告嘉縣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同時函送被告嘉縣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而被告嘉縣府於受被告河川局通知後,應在當地鄉鎮市區予以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且公告期滿後,被告大林地政應將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位,又土地已調整為河川區者,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即應編定其用地為「河川區」或於備註欄註明「部分屬河川區」。惟被告均未依法為之,致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未有「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顯見被告均確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及登記錯誤甚明。另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提出之內政部關於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辦理期限展延之函釋,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係。 ㈣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原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進行不動 產抵押物鑑估時,係根據政府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信賴系爭土地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登記事項,登記簿上亦未有任何「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始誤信該登記而錯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核予估值內之貸款。是原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應受合法之保護,故相關疏失單位即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之上開疏失、怠於執行職務及登記錯誤行為,致原告受有抵押物價值貶損之損害,嚴重影響原告對胡國棟之債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又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抵押物價值貶損所受之損害,負擔 賠償之責。 ㈤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因系爭土地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落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致原告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未受足 額清償。於拍賣程序撤銷前,原係由陳富強於109年2月19日以25,388,283元之價格拍定,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為25,068,283元,經撤銷拍賣程序並重新拍賣後,始由張宏木以14,533,888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差額為10,534,395元,又胡國棟截至109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890,151元及其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顯見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價值貶損所受損害為10,534,395元。 ㈥另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辯稱原告有徵信不確實之情事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之上開疏失、怠於執行職務及登記錯誤行為,實與胡國棟當初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何,根本無關。原告於103年間辦理對胡國棟之授信借款時,並無法 查到單筆土地之買賣資料,只能查到多筆土地之區間價格,故原告並無見過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資料,上開資料縱屬為真,亦非原告授信時已存在之資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影本,其中四、標的物概述之【7】鑑價參考「依聯行鑑估:1.查詢聯徵資料M50及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查詢,(1)民 雄鄉福興段661~69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成交價780萬,換算每坪約3.7萬。(2)民雄鄉福興段251~300地號,農 牧用地,土地,成交價14萬,換算每坪約1萬。(3)民雄鄉福興段1001~1050地號,農牧用地,土地,成交價500萬,換算每坪約4.5仟。2.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土地交易價格(101第三 季~103第三季),標的附近無近似案例可供比較。3.查詢台 灣房屋房仲網,標的附近無近似案例可供比較。4.詢問民雄吳嘉賢代書(00-0000000)及周達雄代書(00-0000000),其表示本案標的每坪行情價,建地每坪約3.5~3.7萬,農地每坪 約4.5~5仟。5.綜合以上詢價及參考數據,本案標的建地每 坪行情價約3.5~3.7萬,農地每坪約4.5~5仟元,應屬合理範圍。6.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1).103/4月福興段661~690地號乙種建地,總價7,800,000元,換算土地每坪約37,402元。(2).102/7月福興段1021~1050地號農牧用地,總價5,000,000元,換算土地每坪約4,499元。7.依客戶提供之買 賣契約本案農地總價為3,992,400元,建地總價為41,811,595元。8.綜合上述本案建地每坪以34,500元鑑估,農地以每 坪4,499元鑑估應屬合理。」之記載,顯見胡國棟所提供之 買賣契約並非原告鑑價之唯一考量,原告尚參酌其他多項徵信資料,始核定貸放之金額,原告並無徵信不實之情況,否則陳富強何以於109年2月19日,以25,388,283元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證人蔡純國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胡國棟提供給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有所不同,究竟何者為真正,無從判斷,且證人江光輝到庭證述之買賣價款與證人蔡純國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自不得以證人蔡純國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以及證人蔡純國、江光輝到庭之證述,為本件相關事實認定,該等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徵信不實之狀況。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答辯略以: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嘉義縣於75年11月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 公告以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表編號1、2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表編號3土地則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嘉義縣土地 使用編定資料卡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被告大林地政均依相關文件如實登載,並無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致有登記錯誤及遺漏之情事。另被告嘉縣府並非土地登記機關,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就其他登記事項係「得」為囑託登記,並非「應」,故關於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相關利害關係人應自行向河川管理機關查詢,被告嘉縣府無登記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嘉縣府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以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7458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已調整為河川區域,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未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云云。然該函釋僅係就「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其辦理編定及分割等規定」指示之處理方式,並未限制辦理註記登記期程。有關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土地1案,內政部曾以108年10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817767號函通知被告嘉縣府,同意將河川區域範圍之變更登記期限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足認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大林地政所為之土地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事,甚而,內政部復以110年5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100807677號函通知被告嘉縣府同意再予展延至113年10月31日。被告嘉縣府於接 獲內政部108年10月29日函後即加速進行調查,以109年6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0137087號函通知轄區內4個地政機 關,於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域線內」。準此,足認被告大林地政須依被告嘉縣府之公文,始可於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域線內」之註記,如無相關資料,被告大林地政並無法為此註記,故被告大林地政並無登記錯誤情事,原告對被告大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⒊依原告提出之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觀之,借款授信內容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外,尚有胡國棟個人之信用及經營之事業,其個人年所得、經營公司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營運、授信狀況及其關係戶兆崗有限公司之營運、存款往來狀況等資料,系爭土地之價值僅係借款金額考量之一小部分,原告尚以胡國棟之付款能力做為放貸之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1月2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登記原 因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於同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後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開始進行授信徵信,原告之「 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資料有載明依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農地總價為3,992,400元,建地總價為為41,811,595元,足認原告亦以買賣契約價金為授信依據,然 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0月之實價登錄價格共計13,500,000元( 附表編號1、2土地為1,065,000元、附表編號3土地為2,850,000元),兩者價格顯有差距。再參諸原告提出之附表 編號1、2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部分,第一次款200 萬元有簽收資料,其餘款項均無付款簽收資料,況倘交易價格為4千多萬元,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亦不可能只交付500萬元,可推論胡國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文件,原告為專業之放款機構,對未附簽收款項文件之契約竟予採認,且在103年11月24日開始授信貸款前即於103年11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顯係以買賣契約書及貸款人之付款能力做為放款依據。是以,本件原告對胡國棟之授信程序及價格實不合常理。 ⒋經濟部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地號之全部或部分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其使用管制即受水利法管制,非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示分區用地別為斷,原告所受損害因未向主管機關水利署函詢相關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受有使用上管制,致對系爭土地作成之價值評估與市場價值有間,造成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與登記謄本所載無涉,謄本登記與原告無法全數獲償二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土地毗鄰牛稠溪,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水患進而影響交易價值之疑義,而原告為專業放款之金融機構,為金融放款業務並設有估價部門,惟對於系爭土地毗鄰河川一節,現場勘估借貸標的物時,定會發現貸款標的物臨近河川,可能會有淹水之情事、相關抵押物鑑估書件均未見原告向有關機關進行查詢,僅以詢問代書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貸款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格進行估價,原告此筆放款顯有嚴重違失,原告為專門放款之機構,本於專業判斷,可向相關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等資料,即能明瞭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及其使用之權限,竟疏未為之,實有未盡查證之責,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保護亦無理由。故本件縱有損害,亦應係原告自身因素而徵信不確實所造成,實與土地登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⒌證人蔡純國、江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蔡純國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且與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之交易總價相符,亦即附表編號1、2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1.本約賣方同意實收新台幣捌佰萬元,餘265萬元由買 方扣除備繳納土地增值稅費等。…」。附表編號3土地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1.本約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部分被洪水割成水路。」,可見該土地部分已被洪水割成水路,倘原告確實徵信,定會發現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原告復陳稱胡國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然該影本與實價登錄資料不符,亦與蔡純國所提出者不符,蔡純國係承辦代書僅係立於證人地位提出其手上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不可能偽造買賣契約書,足認本件原告徵信不確實,根本未核對契約正本,倘原告知悉買賣價金僅有1,065萬元 或甚至僅800萬元加稅金,豈可能貸款數千萬元予胡國棟 ,本件貸款無法收回應可歸責於原告所屬員工之徵信不確實。再者,胡國棟於借款時表示資金用途為購地配合款,惟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貸款處理買方預定 貸款金額為0元,業經證人蔡純國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就 買賣價金各次付款情形亦未查證,買賣契約賣方未全部簽名,竟在買方過戶當日即貸予與土地不相當之高額借款,且借款金額尚需考量還款來源。故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原告徵信不確實導致。 ⒍是以,本件不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 之要件,原告對被告嘉縣府、大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又政府機關各司其職,各有負責之業務,本件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85條規定,惟被告等人有何「共同不法」 之行為,未見原告說明,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河川局答辯略以: ⒈經濟部在89年12月30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中,已將系爭土地劃入朴子溪河川區域內,嗣經濟部在90年10月5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6740號公告中,雖有 更新朴子溪河川區域圖籍第110號,但僅修正左岸河川區 域線,未變動右岸區域線,故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30日即位於河川區域內。又經濟部為上開公告時,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條「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 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之規定,且該規定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公告時應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準此,經濟部以89年12月30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公告朴子溪河川區域,並函請被告嘉縣府將 河川區域圖籍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並存置縣府供民眾申請閱覽等情,實已完足相關法定程序,故原告指稱被告河川局依法尚負有函送被告嘉縣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公法上義務,卻怠於執行公務云云,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係於91年5月29日發布施行,經濟部為上開公告,尚無 此規定。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胡國棟提供32,798,775元貸款 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0日之登記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河川區」、「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有過失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河川局是否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㈡被告嘉縣府及大林地政是否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㈢倘被告有上述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河川局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4條、 第5條、第78條第4款、第7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7月1日施行、91年8月7日 廢止)第9條所明定。 ⒊經查,經濟部在89年12月30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中,已將系爭土地劃入朴子溪河川區域內,嗣經濟部在90年10月5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6740號公告中 ,雖有更新朴子溪河川區域圖籍第110號,但僅修正左岸 河川區域線,未變動右岸區域線,故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30日即位於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公告、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86至295頁)。次查,經濟部為上開公告時, 係依據當時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9條「河川區域 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其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公告時應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尚難藉此認定被告河川局依法負有函送被告嘉縣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公法上義務。而經濟部已函請被告嘉縣府將河川區域圖籍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並存置縣府供民眾申請閱覽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公告、函在卷可佐,實已完足相關法定程序,難認被告河川局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公務之情事,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與 系爭土地公告為河川區域之時間有間,本件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嘉縣府及被告大林地政並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 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已如上述。次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後段規定,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即遺漏登記之事項限於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倘無應登記之義務而未為登記,則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範有間。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與第3條之規定 ,土地登記之執掌機關係地方政府之地政機關,而政府機關遇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事項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是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事項,政府機關不負登記之義務,而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嘉縣府與被告大林地政違法漏未登記,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嘉縣府為政府機關,並無變更使用分區並刊登於登記謄本之義務。另查,有關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土地1案,內政部曾以108年10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817767號函通知被告嘉縣府,同意將河川區域範圍之變更辦理期限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 有內政部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而被告嘉縣府於接獲內政部108年10月29日函後進行調查,並於109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37087號函通知轄區內4個地政機關含被告大林地政,對於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之執行方式,先將該案件於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域線內」,並將相關清冊報府備查等詞,有嘉縣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足認 被告大林地政於收到其上即行政機關即被告嘉縣府之通知為變更登記之行為前,其並未負有任何變更登記之義務。再查,內政部又以110年5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100807677號函通知被告嘉縣府同意再予展延至113年10月31日,有 內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足見內政部了解行政機關為相關登記之行政程序需有一定之流程,非一蹴可幾,而需一定之時程與程序。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縱令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 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然尚在內政部允許之113年10月31日前辦理時程內,本件並非超過113年10月31日未辦理,難認被告嘉縣府及被告大林地政有何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並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自毋庸審酌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原告聲請傳訊陳富強,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及傳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牛稠溪段265地號;面積:2,377.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林地字第079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國棟,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3大林字第002028號 設定義務人:胡國棟 共同擔保地號:左列不動產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牛稠溪段265之1地號;面積:1,571.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牛稠溪段266地號;面積:2,639.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