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政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江政錡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施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 款)。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原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嗣後於110 年4月9日將本件訴之聲明縮減為903萬1857元。又原告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和解協議書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萬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損害金額增加或 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嘉義市○○街00號「誠信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於106年2月間,受原告委託,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盧厝段256-1、256-14、256-15、256-16、256-17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4分之1持分,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2000萬元,並口頭約定實際售出價格超過委託銷售底價部分 即屬被告之報酬。 (二)嗣訴外人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見被告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與其父親討論後,決定找來友人陳土城、陳焕耀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4月2日或3日偕同蔡銘鴻等人至被告上址不動產企業社交 涉,向被告開價1600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另表示希望與原告本人洽談。 (三)被告為求能獲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原告人在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與原告討論取得其授權並公證後,再代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等詞搪塞蔡銘鴻等人後,旋於106年4月5日向原告佯 稱:「已經找尋多人購買系爭土地,出價最高者僅450萬元 ,如願意以500萬元賣清,可幫忙議價至5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 立内容為「立同意書人(即原告)經由誠信不動產企業社,居間介紹出售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特殊,部分土地地形無法建築,及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乏人問津,現有買方出價甚低,立書人同意如能成交,同意以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拿500萬元之賣清交易條件出售,倘有賣超過500萬元時,立同意書人同意該賣超過之部分為居間報酬,歸由誠信不動產企業社收取,若誠信不動產企業社無法達成賣清500萬元之交易條件,仍強行出售,應補足立書人不足500萬元之差額」等語之同意書1份,及於同年4月7日簽立内容為 「江政錡授權施宏明就系爭土地得全權代理江政錡為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 有關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暨授權書1份,復於同日與被告一起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就上開委託 暨 授權書做成公證。 (四)被告取得上開公證書後,即於106年4月9日或10日聯繫蔡銘 鴻,表示其已取得原告之授權暨公證,可代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乃相約於106年4月13日,由被告代原告與蔡銘鴻、陳煥耀、陳土城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五)被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銘鴻、陳土城、陳煥耀亦陸續匯款合計16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迨扣除管理費、稅捐支出等費用後,上開專戶剩餘之1453萬1857元即轉匯至被告個人所有位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銀行帳戶,被告刻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僅於同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款項均攜回上址企 業社供己花用 (六)原告於107年8月間,經友人告知系爭土地在106年4月間係以3200萬元賣出(按系爭土地實際售價係1600萬元,僅名義上在實價登錄墊高為3200萬元,被告、蔡銘鴻等人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始知受騙。惟被告事後僅於107年11 月21日返還50萬元予原告,至此被告仍保有903萬1857元之 不法所得。 (七)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被告有罪,主文記載:「施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因而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於107年11月21日已返還50萬元予原告,仍餘903萬1857元尚未償還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03萬1857元。 (九)並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萬1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備位聲明: 1.縱認前項依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求償903萬1857元不合 理,原告與被告曾於107年11月21日曾簽立和解協議書,故 請求依照和解協議書,被告須向原告給付875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之報酬9,031,857元一事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 (二)雙方曾於107年11月21日於八掌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依 和解書之內容:「甲方(即被告)同意欠立本協議時返還乙方(即原告)現金50萬元,於107年11月22日在返還400萬元。另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1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返還150萬 元,末於108年2月28日返還175萬元,共計925萬元整。」而原告亦表示有收到簽立協議時取得之50萬元。故依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僅積欠原告875萬【計算式:925萬-50萬元=875萬 】。故被告主張依據和解協議書,僅須償還原告875萬元。 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7年11月21日在嘉義市八掌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 書,和解書之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同意簽立本協議時返 還乙方(即原告)現金50萬元,於107年11月22日再返還400萬元。另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1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返還150萬元,末於108年2月28日返還175萬元,共計925萬元整 。」。 (二)原告承認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為和解?若是,和解之範圍為何?原告可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本件請求為賠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 2.兩造曾於107年11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925萬元,且被告已當場交付原告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兩造既已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即兩造已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所有損害為和解,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針對系爭事故已達成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契約,原告並已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向被告主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4.依前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給付尚未履行之餘額875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7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