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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告
傑摩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允澤

李承琦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本院仍保有管轄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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