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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清償債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但是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11,61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60,6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139,592元,原告尚應補繳221,064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53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530,283元。
2.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貨品,其價值依照
  原告陳報為465,335元人民幣。而原告追加起訴時即民國110年
  9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3
  元,換算新臺幣共2,01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558,712元人民幣,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而原告追加起訴時即110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
  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3元,換算新臺幣共19,739,2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設備,其價值依照
  原告陳報為3,327,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27,210元
1+2+3+4=39,611,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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