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即嚴佳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即嚴佳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46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3,600,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榮苗農產行之獨資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為耕種所需,向被告購買型號AGRAS T16之植保無人機( 下稱系爭植保機)。然於110年7月23日半夜3時23分,植 保機之鋰性電池(下稱之系爭鋰電池)於未充電之狀態下發生爆炸後,即高溫延燒事發電池所位於之辦公室,並燒毁廠房及廠房内之農用機械、器具及產品。 (二)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植保機,距事故發生僅11個月有餘,電池之循環次數遠遠未及中國大疆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疆公司)所稱可循環充電400次。而事 發時間為半夜3時,當時氣溫為26.6攝氏度,相對溼度達99%。事發地點則係在室内辦公室。惟於原告通常使用系爭植保機之情況下,仍發生火災事故,顯見被告所輸入、販售之產品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被告為大疆公司之總代理商,應屬商品輸入業者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91-1條第4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責。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金額詳列如附表所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無人機套裝,其中包含「主機1台、 噴灑系統1組、充電器1組、專用電源線×1、電池4顆、撒 播系統1組」。然上述電池、充電器因燒毁嚴重已無法辨 識是否為被告出售,且經被告查詢原告當初購買之出貨紀錄,其紀錄上亦載明購買4顆電池。其次,嘉義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主要係根據原告陳述之情形,佐以火災事故現場而來,其僅研判起火點及可能之起火原因,至多僅能證明起火之原因為「鋰電池自燃」,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出售之鋰電池」。故原告應先證明自燃之鋰電池確為被告所販售。 (二)系爭植保機電池之使用說明,其中「電池存儲與運輸」中載明:「禁止將電池放在靠近熱源的地方,比如陽光直射熱天的車内…」、「存放電池的環境應保持乾燥。…」,然 原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稱:「…另四顆分別大疆植保機上有一顆、2U-7861號小貨車上有3顆」、「平常工作使用後,會將鋰電池拿到倉庫之休息區用充電器借電充電…之後就將充滿電之鋰電池放置一旁」等語。由原告上揭敘述可知,其除了將離鋰電池放置於倉庫外,甚至放置於小貨車上,而小貨車多係白天工作時外出行駛,難以期待原告外出時會特意將3顆電池再拿出車外,此時即違反使用說明 「禁止將電池放在熱天的車内」之事項。又該倉庫為鐵(RC) 造建築物,其所處之嘉義縣民雄鄉夏天溫度均高達32度以上,將鋰電池隨意置放上述場所,實有安全之疑慮;再參照火災當日相對濕度多高達80%〜90%,甚至當天長達有9個小時高達99%,而原告未慮及此,仍將系爭鋰電池隨意置放,更見其並無強烈之安全意識,可知原告未確實遵守使用說明,實難謂原告之使用方式為商品之通常使用,自難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商品係經新能源科技、普尼測試二單位測試合格,此有測試報告資料可考,且進口於台灣時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電子通知書為憑,均足證系爭鋰電池確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倘認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榮苗農產行之獨資負責人,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AGRAS T16之系爭無人機。 2、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於110年7月23日半 夜3時23分許發生火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向被告買受系爭無人機及鋰性電池? 2、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買受系爭無人機及鋰性電池? 1、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AGRAS T16之系爭無人 機,價金58萬元,有發票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159、277頁)。 2、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8顆鋰電池,但被告抗辯原告僅買 買4顆鋰電池,經查: ⑴證人蔡柏驊證稱:「有在被告公司上班過,任職在2017或是2018年,我有點忘記了,做到去年的3月。原告大概2018年的暑假買了壹台載重10公斤的無人機,是我經手的, 第二架是2019年買16公斤的無人機,當時是透過我業務員的身分買的。我記得10公斤的是499,000元,16公斤的是58萬元。當時10公斤1組是附上6顆電池,16公斤是8顆電池。我們的電池外面的網站可以買的到,大陸淘寶可買到。火災那天我人在現場,我那天去這間店的對面修理飛機,火災之前原告已經把載重10公斤的無人機賣給他人,出賣之前,還請我去幫他檢查。所以火災那天燒掉的是載重16公斤的無人機」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無人機係8顆鋰電池。 ⑵被告之30倍振興方案DM,其D方案係8顆鋰電池,價金58萬元,有該方案可證(本院卷第299頁)與原告主張之一個 套無人機、8顆鋰電池,58萬元之情形相符。 ⑶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由業務員蔡柏驊出售無人機、8顆鋰電 池套裝價格為58萬元予訴外人何哲毅,有銷貨憑單可證(本院卷第219頁),與原告主張向被告系爭無人機、8顆鋰電池,價格58萬元之情形相符。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購買4顆鋰電池,並提出出貨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269頁)。觀之上開出貨記錄,故固記載買受人為 原告,電池4顆。但依被告之銷貨憑單可證(本院卷第219頁),其出售予他之無人機,亦係記載「套裝(8電)欠 飛行電池4個後補」。且蔡柏驊證稱:「這個人跟鄰居一 起買,兩份報價單是一樣的,當時是先出4個電池給他, 後來因為貨不夠,他們一直跟我催討電池,公司後來也有再補另外4個電池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17、318頁)。 證人所述與出貨單所載相同,可見被告銷售模式確有先出貨4顆電池,再後補4顆電池之情形。故無法以上開出貨紀錄(本院卷第269頁)即可證明被告僅出售4顆鋰電池予原告。 ⑸綜上,被告確係出售8顆鋰電池予原告,可證起火之鋰電池 ,確係被告出售予原告。 (二)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 1、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於110年7月23日 半夜3時23分許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證 明書、相片、嘉義縣消防局110年11月1日嘉縣消調字第1101914951號函及相關火災現場相片、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9、117頁,資料外放)。 2、上開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結課論載:「嘉義縣○○鄉○○村○○000號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 流延燒路徑,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初期火災狀況研判: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號,起火處為倉庫休息 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係綜合場情形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且係火災鑑定之專業單位,其鑑定具專業、公正、可信。故本件火災起火的原因,是因鋰電池自燃起火之因素所造起。 4、系爭鋰電池起火時並非充電中,而係放置於室内辦公室中,此有火災鑑定報告可證(火災鑑定卷第17頁)。原告平時外出工作時,依常情會將植保機及電池放置於小貨車中或陰涼處,應無直接曝曬之可能。且縱有直接曝,然當場並未發生起火,故不能認為曝曬是直接起火之原因。 5、依系爭植保機電池之使用說明,其中「電池存儲與運輸」中載明:「禁止將電池放在靠近熱源的地方,比如陽光直射熱天的車内…」、「存放電池的環境應保持乾燥。…」, 此有文件可證(本院卷第183頁)。而依原告於系爭紀錄 談話筆錄稱:「…另4顆分別大疆植保機上有一顆、2U-786 1號小貨車上有3顆」、「平常工作使用後,會將鋰電池拿到倉庫之休息區用充電器借電充電…之後就將充滿電之鋰電池放置一旁」等語,此有談話筆錄可證(火災鑑定卷第23、25頁)。但原告將既係從事農事工作,則其將系爭鋰電池放置於小貨車內,於農耕完後回到家裡,將系爭鋰電池置於屋內充電,均屬正常之使用保管行為,不得以此謂原告有非法之保管使用系爭鋰電池。 6、臺灣之氣候本屬悶熱潮濕,縱有氣候潮濕,此本非歸責原告,若被告販賣之產品,確有因潮濕而有危險之虞,亦可佐證原告販售之產品,即具有不安定性。故不得以此謂原告未實遵守使用說明,而有未通常使用系爭鋰電池。 7、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1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 費關係中,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故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8、被告抗辯系爭鋰電池經新能源科技、普尼測試二單位測試合格,且進口於台灣時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固有測試報告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電子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185-209頁)。但新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普尼測試僅能說明其檢測之樣品具安全規格之要求,至於其他產品,是否有異樣,並無法得知。故不得以此說明書,即可認為系爭鋰電池電池係百分之百安全無虞。且不得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放行電池通知書,即可認為系爭鋰電池,並無任何安全上之虞慮。況且市售之電子產品手機,其上市前亦會經檢驗合格,始能上次公開販售,但亦常有鋰電池自燃之報載,故不得以有檢驗合格,即可謂系爭鋰電池即百分百安全無虞。是被告不得以上開兩份文件,即可認為系爭鋰電池係確定安全無虞。 9、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系爭鋰電池起火原因,並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依上開法規,對於系爭系爭鋰電池之起火,造成原告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被告對於出售之系爭鋰電池之起火,造成原告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火災,被燒毀如附表之物品,有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可證(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卷第33-71頁) 。可證如附表物品,確是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其各項物品因火災而燒毀之損失,計算如附表所示。 ⑵鐵皮翻修(包含拖棚、C型鋼、鋼骨、浪板新建及H型鋼之結構補強):毀損建物係新建於90年8月,此部分修復費 用,材料為508,000元,工資為330,000元,有估價單、收據、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7-43、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之建物用年數為35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26,954元 ,合計原告之受害額為556,954元。 ⑶水電重新配線:此部分修復費用,材料為410,505元,工資 為331,500元,有估價單、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7、45、227-231頁)。又電力工程係新建於90年8月,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5,657 元,合計原告之受害額為298,094元。 ⑷水泥翻修、輕隔間及其油漆翻修:材料為493,510元,工資 部分為112,600元,有使用執照、估價單、收據可證(本 院卷第45-49、237頁)。又毀損建物係新建於90年8月, 耐用年數為35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20,480元,合計原告之受害額為333,080元。 ⑸窗戶翻修:修復費93,15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25,其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已超過使用年限,僅剩殘值9,276元。合計原告之受害額9,276元。 ⑹R1301聯合收穫機:原告於109年5月以3,080,000元購買,有出售憑證、發票、相片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約1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56 6,667元。 ⑺M-135A曳引機: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以2,770,000元購買, 有出售憑證、發票、相片可證(本院卷第71、73頁)。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407,262元。 ⑻EP8D動力插秧機:原告於105年7月以940,000元購買,有出 售憑證、發票、相片可證(本院卷第77、79頁)。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約5年,折舊後價值為268,571元。 ⑼ISEKI-3100耕耘機:依原告所提之相片(本院卷第83頁、火災鑑定卷第37頁),無法查知係耕耘機?係何廠牌型號?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 ⑽系爭植保機(T16):原告於109年8月以580,000元購買,有發票、相片可證(本院卷第85、277頁)。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約11個月, 折舊後價值應為504,408元。⑾真空震動整平機:依原告所提之相片(本院卷第89頁),無法查知係真空震動整平機?係何廠牌型號?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 ⑿日產勁旺3.5T貨車:原告於99年間購買,按市場行情1997年出產之同款車型於4年前開價約78,000元,有查詢單可 證(本院卷第93頁、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卷第33頁)。耐用年數為5年,4年後之折舊後價值為26,000元。 ⒀冷凍庫:原告於103年年中施作冷凍庫,原告重置費用為39 9,630元,有估價單、相片、銷貨證明可證(本院卷第95 、241、329頁)。耐用年數為20年,原告已使用7年,折 舊後價值為145,320元(本院卷第323頁)。 ⒁地磅:原告請求工資19,000元,被告對此亦無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⒂天車:原告請求工資2千元,被告對此亦無見(本院卷第35 3、354頁)。 ⒃育苗機:原告捨棄。 ⒄自動控制系統:原告請求工資13,500元,被告對此亦無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⒅監視器:原告於109年1月23日設置,其修復費37,800元(含工資6,000元),有收據、出售憑證、發票、相片可證 (本院卷第105、343、344頁)。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 已使用約1年6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8,819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4,819元。 ⒆桌上型自動印字機: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以25,000元購買, 有出貨單、銷貨單可證(本院卷第245、347頁)。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已使用約2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為15,972 元。 ⒇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害額7,200,923元(556,954+298,094+ 333,080+9,276+2,566,667+2,407,262+268,571+504,408+ 26,000+145,320+19,000+2千+13,500+34,819+15,972元) 。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3、被告僅係經銷商,且系爭植保機電池、系爭鋰電池業經新 能源科技、普尼測試二單位測試合格,進口台灣時亦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有測試報告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驗可證(本院卷第185、209頁)。被告亦無任何誇大或 不實廣告說明,而有誤導原告之行為,且任何電子設備包 裝均會有使用說明書,故難認被告出售之系爭植保機、系 爭鋰電池有何過失之行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但書之規定,減輕賠償被告之責任2分之1後為3,600,462元(7,200,9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4、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查,被告就本件之銷售,並 無任何過失,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 5、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鐵皮翻修(包含拖棚、C型鋼、鋼骨、浪板新建及H型鋼之結構補強) 556,954元 材料為508,000元,工資為330,000元。又毀損建物係新建於90年8月,耐用年數為35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26,95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954元 2 水電重新配線 298,094元 材料為410,505元,工資為331,500元,又電力工程係新建於90年8月,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5,65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094元 3 水泥翻修 333,080元 材料為493,510元,工資部分為112,600元,又毀損建物係新建於90年8月,耐用年數為35年,原告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20,48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080元 4 輕隔間及其油漆翻修 5 窗戶翻修 93,150元 6 R1301聯合收穫機 2,566,667元 原告於109年5月以3,080,000元購買,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約1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 566,667元 7 M-135A曳引機 2,407,262元 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以2,770,000元購買,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407,262元 8 EP8D動力插秧機 268,571元 原告於105年7月以940,000元購買,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約5年,折舊後價值為268, 571元 9 ISEKI-3100耕耘機 310,000元 按中古市場行情,係以每匹馬力為1萬元計。上開曳引機馬力為31匹,現值應為310,000元。 10 系爭植保機(T16) 504,048元 原告於109年8月以580,000元購買,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已使用約11個月, 折舊後價值應為504,048元 11 真空震動整平機 204,444元 原告於109年7月2日以230, 000元購買,耐用年數為8年,原告已使用1年,折舊後價值為204,444元 12 日產勁旺3.5T貨車 150,000元 原告於99年間購買 。按市場行情1997年出產之同款車型 於4年前開價約78, 000元(當時約20年車),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0,000元 13 冷凍庫 145,320元 原告於103年施作冷凍庫,耐用年數為20年,原告已使用年,原告重置費用為399,630元,折舊後價值為145,320元 14 地磅 19,000元 工資19,000元 15 天車 2,000元 高空作業車工資2,000元 16 育苗機 捨棄 捨棄 17 自動控制系統 13,500元 工資13,500元 18 監視器 34,819元 工資6,000元,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已使用約1年6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8,819元,原告得請求34,819元 19 桌上型自動印字機 15,972元 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已使用約2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為15,972元 總計 7,946,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