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勇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鳳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勇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9 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09年9月25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可見 公示催告是用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果不申報,就發生失權效果的程序,嚴重影響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此,把公示催告公告在法院網站或者登載在公報、新聞紙是必須遵行的方法,而且公示催告的裁定以及公告或者登報的內容須和所遺失證券的內容相符,才能讓利害關係人知道要申報權利。而支票的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如果有一項不一樣時,所表彰的票據權利就不同,如果公示催告的裁定、公告或者登報的內容所記載支票的發票日等事項,和所遺失的支票不同時,該公示催告程序就不能認為合法,也就是說,不能認為已經進行合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㈡聲請人遺失本件支票後,雖然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 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把該裁定公告在法院網站。但是,本件支票的付款人應該是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而前述公示催告裁定則記載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以及刊登在法院網站的公示催告內容,既然有如前所述的錯誤,自然不發生公示催告的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宣告本件支票無效,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立梅 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1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6月22日 18,900元 RA0000000 受款人:勇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