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威憲

受 罰 人

即證人
吳建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00 號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冠霖與被告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一場)間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德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吳建德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0時、111年5月12日10時及111年6月2日11時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另訂於111年6月30日9時50分在本院第1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首揭規定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