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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相對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住○○市○○區○○○路000號十四樓 B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6,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止;復相對人又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0,000元,經第三人顏豐猷及陳乾禾共同背書擔保之支票,惟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5月10日按時支付利息及作業費,經聲請人催告並未履行,依契約支付方式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4,0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北門郵局225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對抵押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債權借款不生效力等語,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新生  107-48 103.60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騎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積  備 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樓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356 嘉義縣○○鎮○○街0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40.12 51.20 37.01 12.00    140.33 陽台 平台 電梯樓梯間 13.84 12.00 15.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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