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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相對人
羅耿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為票據法第3條明文規定,故發票人即應就發票金額負支付責任。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㈡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正」,故聲請人僅得就本票發票金額10元聲請准為強制執行,逾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TH098976  002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TH098977  003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TH098978  004 111年2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TH098980
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2月27日 10元 111年7月10日 TH09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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