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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柯月美曾文欣黃佩韻

  • 當事人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吳政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吳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小字第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即明。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須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上 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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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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